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589號
TCDM,108,易,3589,202002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仁凱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 園路與柳川西路4 段附近之中華停車場內,與詹畬珽、吳秉 翰、黃文羣一同討論車隊改革事宜時,李仁凱詹畬珽因一 言不合,互生不滿,詹畬珽竟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李仁 凱,李仁凱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詹畬珽,致詹畬珽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併瘀青、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李仁凱則受有右眼挫傷、顏 面挫傷等傷害(詹畬珽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豐簡字第301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二、案經詹畬珽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仁凱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 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 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仁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詹畬珽發 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攻擊伊,伊才有防衛措施,伊只是把 告訴人推開,阻擋告訴人不要打伊,告訴人的傷勢不是伊所 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第72頁、第75頁)。二、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腕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指 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併瘀青及左側手肘挫 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畬珽於警詢時證稱: 伊與被告在聊天時,因一言不合,就互相打架,伊與被告 都是UBER司機,因被告請伊幫他派車,當初有講好會給報 酬,但被告這個月都沒給伊,在討論如何解決時,被告堅 持一毛錢都不給伊,伊與被告就互毆了,被告有動手,伊 左右手都有受傷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0010 號偵卷第 40頁至第4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於108 年 3 月28日凌晨,與被告、吳秉翰、黃文羣在中華停車場內 聊天,後來討論到車隊的事情時,理念不合,被告就徒手 毆打伊,使伊受傷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8806 號偵卷 第24頁)甚明,核與證人黃文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8 年3 月28日凌晨,與被告、告訴 人、吳秉翰在中華停車場內聊天,伊在講電話時,就聽到 被告與告訴人開始有口角,伊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 之後被告作勢要對告訴人動手,告訴人就把煙丟掉,去打 被告,被告有還手,也有主動攻擊,2 個人就開始用手扭 打,2 個人纏在一起,被告與告訴人都有倒在地上,吳秉 翰有過去拉,當時伊還在講電話,警察來之前,伊就有看 到告訴人手上有擦傷,警察幫告訴人上手銬時,告訴人並 無反抗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8806 號偵卷第37頁、本 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證人吳秉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於108 年3 月28日凌晨,與被告、 告訴人、黃文羣在中華停車場內聊天,伊在旁邊玩手機時 ,突然被告講話比較大聲一些,有罵三字經,之後被告與



告訴人就打起來,他們有互相扭打,2 人都有出手,也都 有跌在地上,當時被告的手確實有打告訴人,不是單純阻 擋,伊有去把他們拉開,之後警察就來了,警察還沒到場 之前,告訴人就有受傷,伊記得他是手受傷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8806 號偵卷第37頁至38頁、本院卷第64頁至 第72頁)相符一致,復有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職務 報告各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18806 號偵卷第27頁、10 8 年度偵字第10010 號偵卷第37頁)在卷供查,足見告訴 人於上揭時、地,確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勢乙 節,實堪採信。另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案發當日所製作 ,且所載傷勢復與告訴人及證人吳秉翰、黃文羣前揭證述 相符,亦徵告訴人及證人吳秉翰、黃文羣前開所證,當屬 非虛,且與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徒 手毆打告訴人,並倒地互相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 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右 側上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併瘀青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係採取防衛措施,僅單純阻擋告訴人云云。 惟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侵 害業已過去或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又按 刑法第23條所定基於「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 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 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 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38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 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5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黃 文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毆打被告後,被告有還手 ,也有主動攻擊,2 人在那邊徒手亂揮亂打,倒地之後, 2 人還在那邊糾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核 與證人吳秉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2 人都有 出手,伊看到被告有打告訴人,不是單純阻擋,他們是互 相扭打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相符,則被告遭 告訴人傷害後,既亦出手還擊,且與告訴人互為扭打、倒 地並糾纏,足見被告在遭告訴人為不法侵害後,已有對告 訴人為積極出手之攻擊行為,並持續與告訴人扭打拉扯,



於其主觀、客觀上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之必要 反擊行為,反係帶有主動攻擊、報復之意味,自無主張正 當防衛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仁凱行為後,刑法第27 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 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 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李仁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解決糾紛,僅因 發生爭吵,即以暴力相向,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行為實屬可議,且於犯後 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復未向告訴人表示任何 歉意,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其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告訴人因本案遭判處之刑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