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538號
TCDM,108,易,3538,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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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舜



      許永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舜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永鵬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永舜范千翔係同學關係,民國108年1月1日凌晨零時許 ,兩人在各自住處玩網路遊戲起爭執,許永舜即以通訊軟體 line傳訊要去范千翔家理論,經范千翔同意後,許永舜於當 日凌晨零時15分許,步行至范千翔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0號住處時,因原有喝酒情緒控管不佳,竟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直接徒手毆打范千翔,致范千翔受有頭皮鈍傷、右 側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千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 察官及被告許永舜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許永舜均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許永舜均表示無意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舜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 再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范千翔(參警卷第25-28頁 、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81-83頁),及其母親石月美( 參警卷第29-32頁、偵卷第35-36、本院卷第63-64頁)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參警 卷第11頁)、記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45頁)、現場照片2張(參警卷第4 9頁)、被告許永舜到告訴人住處前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 圖(參警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許永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許永舜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新法對被告許永舜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許永舜之舊法。
㈡、核被告許永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被告許永舜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永舜前無犯 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 後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與告訴人原為同學關係 ,因酒後情緒失控而為本犯行,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35頁),國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15頁 ),告訴人所受之傷尚屬輕微,本件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蒞庭公 訴人請求判處被告許永舜有期徒刑3月以上(參本院卷116頁 ),尚嫌過重,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四、被告許永鵬無罪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永鵬係被告許永舜之兄,108年1 月1日凌晨零時15分許,被告許永鵬因關心被告許永舜與告 訴人范千翔理論之事,遂尾隨被告許永舜至告訴人前開住處 ,並趁被告許永舜毆打告訴人之際,與被告許永舜共同將告 訴人推至牆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開之 傷害。因認被告許永鵬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並與被告許永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云云。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永鵬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 范千翔之指訴,②證人石月美之證述,③記載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④現場及附近路 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
㈣、訊據被告許永鵬,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進到告訴人住處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辯稱:當天被告許永舜說要 去找告訴人理論後,伊就搭乘朋友張志嘉所騎駛之機車跟隨 前往,被告許永舜先進入告訴人住家,伊原本在門外,之後 聽到被告許永舜與告訴人在大小聲,伊才與張志嘉一起進入 屋內,伊進去時裡面已經一團亂,伊看到告訴人母親石月美 跌倒在旁邊,伊就先去把她扶起來,伊也有將被告許永舜拉 到旁邊,不讓他繼續與告訴人起衝突,伊完全沒有對告訴人 動手等語。
㈤、經查,①證人即被告許永舜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喝一些酒, 進去後范千翔也有對我大小聲,我一時衝動,就動手毆打他 ,我是用拳頭打他,我打完范千翔之後,范千翔他媽媽跟他



老婆有來拉住我,范媽媽後來把我整個人拉跌倒坐在一旁, 我哥許永鵬是在我跌坐一旁時,才進入范千翔他家,我哥沒 有毆打范千翔等語(參警卷第14-15頁);於偵訊中陳稱: 我自己先走路過去,後來我哥哥許永鵬跟他朋友張志嘉才到 ,我們並沒有約好一起去找范千翔,是許永鵬擔心我喝酒會 失控,才跟著去的,我在打范千翔時,許永鵬在外面,他不 知道我們在裡面已經打成一團,他們是聽到打架很大聲才進 來的,許永鵬進來之後也是把我拉開,並沒有打范千翔等語 (參偵卷第16頁)。②證人張志嘉於警詢中證稱:那天我先 去許永鵬許永舜家,後來許永舜說要去范千翔家,許永舜 就先去范千翔家,接著許永鵬說要跟著過去,我就載許永鵬 過去,我跟許永鵬到達時,許永舜已經在范千翔他家裡面了 ,我從外面無法看到范千翔住家裡面的情形,只有聽到吵鬧 的聲音,所以我就跟許永鵬一起進去范千翔他家看發生什麼 事情,我進去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打架的情形,我是看到許 永舜被范千翔他媽媽拉倒跌坐在地上,我跟許永鵬就拉開許 永舜跟范千翔等人,避免再發生衝突,我是跟許永鵬一起進 去范千翔他家的,許永鵬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毆打范千翔等 語(參警卷第33-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范千 翔、許永舜許永鵬都是朋友,跟雙方認識的時間及交情都 差不多,我在108年1月21日有因為他們雙方這件事情去警察 局做筆錄,當時都有照實講,因為這件事情已經經過一年多 了,所以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記得比較清楚,就以我警詢 時所講的為準,那天是我騎機車載許永鵬過去等語(參本院 卷第104-106、109-110頁)。足見被告許永鵬前開所辯與證 人許永舜張志嘉前開所證互核相符。又路旁監視器畫面截 圖顯示:當天係由證人張志嘉騎機車搭載被告許永鵬到告訴 人住處附近(參警卷第53頁),被告許永鵬下了機車後,一 開始是跟隨在被告許永舜之後往告訴人住處前進,之後自己 又折返(參警卷第57頁),並回到下機車處找張志嘉,兩人 交談約1分24秒後,被告許永鵬再獨自往告訴人住處前進( 參警卷第59頁),慢被告許永舜約2分6秒(參警卷第61頁) ,被告許永鵬離開後約7分鐘,張志嘉亦獨自往告訴人住處 前進(參警卷第63頁),亦即被告許永鵬張志嘉到告訴人 住處之時間,應有約7分鐘之先後差,惟被告許永鵬供稱: 伊到告訴人住處隔壁的門口後,因為接聽電話,所以沒有立 即進去告訴人住處,等張志嘉到了之後才一起進去的等語( 參本院卷第109、114頁)。而本院忖諸被告許永鵬之前開解 釋並非不合常理,及證人張志嘉係被告許永鵬許永舜及范 千翔之共同朋友,被告許永舜於本院第一次審理中尚且供稱



:「現在傳喚張志嘉沒有用,因為從事發之後,張志嘉都跑 到告訴人家裡去了。」(參本院卷第37頁),亦即目前張志 嘉與告訴人的交情更勝於與被告許永舜許永鵬之交情,其 所證應無刻意袒護被告許永鵬等情,認被告許永鵬許永舜 及證人張志嘉前開相符之陳述,應該為真,堪以採信。㈥、次查,①證人即告訴人范千翔於警詢中證稱:許永鵬、許永 舜他們一來我家就跟我拉扯,我媽媽石月美看到後,就要把 他們拉開,許永鵬許永舜就更生氣,就以拳腳對我毆打等 語(參警卷第27頁);證人石月美於警詢中證稱:我聽到被 告許永舜在外面叫喊千翔你給我出來,緊接著許永鵬及許永 舜兩兄弟就進來我家,我兒子范千翔聽到他們在喊也走到門 口,許永鵬許永舜看到我兒子兩人就用膝蓋將我兒子腹部 壓著壓倒,我看到我兒子被壓在他們兩人下面,許永舜有用 雙手拳頭對著我兒子的頭部揮拳毆打,另外,我有看到許永 鵬雙手也在揮拳,但是我不確定有沒有打到我兒子,我馬上 就上前要去將他們兩人拉開,我拉住許永舜的褲腰帶,才勉 強將他拉開,但也因此我們兩人就一起跌坐在另一邊,我就 拍著許永舜的臉,要他清醒一點,許永舜起身時順手一揮就 打到我的臉等語(參警卷第30頁)。足見告訴人與其母親於 警詢中均證稱被告許永鵬許永舜係同時出現在告訴人家中 ,並一起毆打告訴人,此與前開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 示被告許永舜徐永鵬到告訴人家中有2分多鐘的時間差不 符,而被告許永舜既是為了要找告訴人理論而來,自無到了 告訴人住家後不立即有所作為,還在那邊等被告許永鵬到達 之理。②證人范千翔於偵訊中證稱:許永舜先進來我家,在 外面跟許永舜講了兩分鐘,許永鵬就從我家車子後面走過來 ,許永舜先毆打我,我跟許永舜從家外面拉扯到家裡面,許 永鵬是在我家裡打我的,許永舜當時有推我跟我媽媽,我跟 我媽媽都倒地了,我在最下面,我媽媽在我上面,許永舜就 毆打我,許永鵬從旁邊縫隙也毆打我,我媽媽有被許永舜打 到,我媽媽也有受傷等語(參偵卷第17頁);證人石月美於 偵訊中證稱:我聽到許永舜在外面喊范千翔你給我出來,范 千翔走到門口,許永舜就闖到我家要打范千翔,還沒打到我 就拉住許永舜,沒幾分鐘許永鵬跟另一個男生也進來我家, 許永舜一直打范千翔許永鵬一直呼喊我兒子怎樣怎樣,我 要拉許永舜不要打我兒子,范千翔擋住許永舜許永舜跟許 永鵬就推著我兒子到牆角,兩個人就開始用拳頭打我兒子, 我想要拉開他們兩人,他們都喝酒醉腳步不穩,所以我一個 人就把他們拉起來,但是許永舜還是一直要打我兒子,我就 抱住許永舜往後倒地,我拍打許永舜的臉叫他清醒一點,我



不知道許永鵬有沒有打到我兒子等語(參偵卷第35-36頁) 。足見證人范千翔證稱被告許永舜推他母親,他與他母親因 此都倒地,他在最下面,他母親在他上面,被告許永舜就毆 打他,被告許永鵬從旁邊縫隙也毆打他等情,與證人石月美 證稱被告許永舜許永鵬就推著她兒子到牆角,兩個人就開 始用拳頭打她兒子,她拉開被告二人,但是被告許永舜還是 一直要打她兒子,她就抱住許永舜往後倒地等情,並不一致 。茲被告許永鵬當天果有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 ,則證人范千翔石月美之證詞應不會各自前後並彼此有以 上之落差,又證人石月美既然有看到被告二人出拳毆打告訴 人,何以只看到被告許永舜有打到告訴人,卻不知道被告許 永鵬有沒有打到告訴人,是證人范千翔石月美前開關於被 告許永鵬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證述,仍有疑義,尚非能據為 不利於被告許永鵬之認定。
㈦、從而,公訴人所舉之此部分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許 永鵬有毆打告訴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許永鵬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判例 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許永鵬之認定,並為被 告許永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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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