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459號
TCDM,108,易,3459,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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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魏妙如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靜玟明知其無返還借款之資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3年某日起至106年某 日止,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其友人魏 妙如住處,向魏妙如佯稱:伊祖母有一筆土地要過戶給伊, 且伊已與建商洽談出售該筆土地,若能完成過戶、出售等事 宜,伊即得以出售價金返還先前積欠魏妙如之借款,但伊無 資力繳納過戶稅金等相關費用云云,致魏妙如陷於錯誤,陸 續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72萬元予林靜玟,嗣因林靜 玟遲不還款,魏妙如始知受騙。
二、案經魏妙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靜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31、3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魏妙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9、10、1 5至17、111至113、131、132頁、偵查卷第17至19頁),且 有被告開立之現金收據4張及本票5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通訊內容記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1至77、85至8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案



被告雖向告訴人借款數次,然因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以 同一詐術內容欺騙告訴人,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薄弱, 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 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 財產,明知其無返還借款之資力及真意,竟利用告訴人之信 任,佯向告訴人表示其需資金進行土地過戶、出售等事宜,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且被告業以總金額75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3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50頁),藉此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以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 育有2名子女、現於早餐店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如附件所示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 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 案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向告訴人取得之現金372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 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以超過該犯罪 所得之金額成立調解,如被告能確實給付調解金額,即足以 剝奪本案犯罪利得,縱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



內容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避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等情,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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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