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煜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士煜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下午,持當日4 小時前由嘉義 站到臺中站之128 車次自強號車票,搭乘136 車次普悠瑪號 列車,於列車長驗票時遭發覺,並拒絕補票,於該列車到達 臺中市○區○○○道○段0 號之臺中火車站時,由月臺保全 人員將其引導至該站補票房進行補票,因補票房領班周仕健 認林士煜不配合辦理補票,故通知警方及副站長到場處理, 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補票房內 ,林士煜向副站長表示僅接受補半票金額,惟周仕健當場表 示應照章補票,林士煜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右手指向周仕健,同時口頭以「混蛋」一詞辱罵周仕健, 足以貶損周仕健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仕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周仕健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主張無證據能 力,且核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本 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 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士煜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稱「混蛋」一詞,惟辯 稱:我沒有注意當時補票房的門是開著的,旁邊有玻璃跟牆 壁隔著,我的聲音也不是很大聲,在房間內不能構成公然, 我在跟副站長陳述補票內容,告訴人當時用詞輕慢、態度傲 慢,我陳述這是個「混蛋」的過程,並無指名道姓何人,我 也只是發洩情緒,沒有到侮辱的程度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下午,持當日4 小時前由嘉義站到臺 中站之128 車次自強號車票,搭乘136 車次普悠瑪號列車, 於列車長驗票時遭發覺,因拒絕補票,於該列車到達臺中市 ○區○○○道○段0 號之臺中火車站時,由月臺保全人員將 其引導至該站補票房進行補票,因告訴人即補票房領班周仕 健認被告不配合辦理補票,故通知警方及副站長到場處理, 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補票房內,被告向副站長表示僅接受 補半票金額,惟告訴人當場表示應照章補票,被告心生不滿 ,以右手指向告訴人,同時口頭以「混蛋」一詞辱罵告訴人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仕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3 月15日列車進站前10幾20分,就是136 車次的普悠瑪的 車長在車上驗票,發現他的票不是當班當次的有效票,要求 他補票,但是他不補,然後我們的保全去那個車廂的門等他 ,他下車由列車長交給保全,就像提供畫面一樣他從月臺上 帶下來,那時糾紛開始,我有請另外一個同事先幫我處理補 票,然後我就打電話請鐵路警察跟我們副站長過來,我把他 逃票的事跡說出來之後,他非常的生氣,之後罵我混蛋,「 (問:是否他就拿當天128 次自強號已經過期的車票,丟在 你面前說這就是有效車票?)答:是,然後他就逃走了,他 跑了兩次,一次跑回月臺,另外一次跑到等車的座位裡面去 ,後來我們跟其他站員通報,我之後把他帶回來。」、「( 問:是否之後到補票房裡面?)答:是。」、「(問:補票 房裡面當時被告有講混蛋,是否是針對你講的?)答:是。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4、101 、107 、109 頁)。 ⑵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在臺中火車站補票房之密錄器影像檔 ,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被告右邊站女警陳沛君,被告左邊站一名白衣臺鐵男子) ①告訴人:不能這樣講,或是我的態度不能這樣,是你在毀
謗我。
②不知名人:你靜靜地(臺語)。
③告訴人:我可以說話啊,我為什麼要靜靜地(臺語)你叫 我說,我可以解釋啊。
④警員陳英仁: 我們先針對票的部分先處理好了。 ⑤女警陳沛君:這樣越扯越沒有完。
⑥警員陳英仁:對啊,票的部分
⑦被告:不然你要怎樣?
⑧告訴人:照章補票,就這麼簡單,不然是要怎樣。 ⑨被告:混蛋(18時45分49秒被告同時手比向前方)。 ⑩告訴人:混蛋喔,大家有聽到齁混蛋。
⑪警員陳英仁:不要意氣用事拉,我們就事論事拉。 (一名穿著黃色背心男子從畫面左側走進來補票房內) ⑫告訴人:這麼大的人了不需要這樣,也不用再逃票了,還 逃兩次。
(一名戴口罩年輕人從畫面左側走進來補票房內) ⑬警員陳英仁: 對啦大哥你這個很明確如果搭乘普悠瑪的話 。
(被告將車票拿給白衣臺鐵男子)
⑭女警陳沛君:他要補票。
⑮警員陳英仁:嘿啊,就是花錢消災啦,好不好。 (白衣臺鐵男子走向畫面右側,鏡頭亦轉向右側,此時畫面 右側另有二名人員,一名站著,另一名坐在電腦前方,被 告從皮包拿出一張卡片)
⑯女警陳沛君: 他要刷卡。
⑰告訴人:不能刷卡,我們這裡沒有刷卡的。
⑱白衣臺鐵男子:我們補票只能現金。
⑲警員陳英仁:補票只能現金喔。
⑳警員陳英仁: 他要補票。
㉑警員陳英仁:從哪裡搭啦?
㉒女警陳沛君:嘉義。
㉓警員陳英仁:喔,這樣多少?(臺語)
㉔告訴人:336。
(被告拿4 張百元鈔給白衣臺鐵男子)
㉕女警陳沛君:可以方便留個資料嗎。
㉖警員陳英仁: 他有通報,我們就要做紀錄。
㉗女警陳沛君:做工作紀錄,內部紀錄。
㉘警員陳英仁: 對啊。
㉙女警陳沛君:不會有個資洩漏的問題。
㉚被告:不要。
㉛女警陳沛君:這樣換我會有問題。
(補票房房門呈開啟狀態,補票房外旅客走來走去) ㉜警員陳英仁:對啦!我們有我們的程序。
㉝女警陳沛君:這樣,我們會有問題。
(補票房房門呈開啟狀態,補票房外旅客走來走去) ㉞警員陳英仁: 對啦!我們不會。
㉟女警陳沛君:我們只是做工作上的註記。
㊱警員陳英仁: 你有身分證,直接我們抄一抄就好了。 (白衣臺鐵男子找錢給被告)
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周仕健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站在被告左手邊穿著白衣黑褲的是我們副站長,當時 是男警在錄影,站在比較靠近被告的右前方,我站在男警右 手邊,剛好站在被告的對面,被告右手有指向前方,當時他 右手指的位置就是我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10 4 頁),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述被告在臺中火車站補票房內對 其辱罵「混蛋」一詞確有所憑,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對照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鐵路月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 張、警方錄影畫面截圖1 張、本院勘驗錄影畫面截圖2 份 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6385 號卷第17至21、25至29 頁;本院卷第35至38、55至59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⑷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 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 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 侮辱,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 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 「混蛋」,係具負面評價之粗鄙、不雅用語,客觀上顯具輕 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之言語。
⑸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29年7 月5 日院字第2033 號解釋意旨參照)。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周仕健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補票房只要是我們的員工,或者是義工都可以進進出 出,補票房門口平常出入就是打開的,因為那個門常常壞掉 ,後來我們就不太關了,補票房外面就是旅客大廳,當被告 在用手指著我罵「混蛋」的時候,這門也是開啟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94、102 至103 頁),復觀之上開勘驗內容及錄影 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55至59、89至91頁),顯示當鏡頭拍
攝至補票房門口時,該房門確呈開啟狀態,門外有旅客走來 走去等情,佐以上開錄影拍攝期間,該補票房內除被告、告 訴人、二名警員、副站長外,尚有穿著黃色背心之義工、戴 口罩之工讀人員先後進入該補票房,另有坐在電腦螢幕前等 待接班之下一名補票房領班,且該補票房領班座位前方即為 補票窗口,窗口約15吋電腦螢幕大小且無法關閉,該窗口外 即為旅客大廳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仕健於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勘驗畫面出現之人事物詳細描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 至95、98至101 頁),由上可知,該補票房平日即為臺中火 車站之員工工作出入之場所,當時亦有義工、工讀生等頻繁 進出,又該補票房之房門平常出入均呈開啟狀態,門外即為 旅客大廳,當時亦有旅客往來行走,另該補票房設有補票窗 口,該窗口外亦為旅客大廳,且該窗口無法關閉,足見被告 向告訴人稱「混蛋」一詞,乃在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 之公然狀態下為之無誤。
⑹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該補票房平日即為臺中火車站之 員工工作出入之場所,本件案發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 尚有二名警員、副站長、義工、工讀生、另一名補票房領班 等人在場,且該補票房之門口及補票窗口外均為旅客大廳, 並呈開啟狀態,客觀上確屬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 然狀態。又依上開勘驗內容及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 第55至59、89至91頁),告訴人稱「照章補票,就這麼簡單 ,不然是要怎樣」後,被告即稱「混蛋」,並同時以右手比 向前方,而當時告訴人即站在被告之對面一節,此據證人即 告訴人周仕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實上副站長願意只讓我補一 半金額,但告訴人拒絕,造成我對告訴人不滿而發洩情緒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被告當時因告訴人表示應照 章補票,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足見被告所述「混蛋」一詞 係針對告訴人而為無訛。再者,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見本 院卷第89至91頁),被告稱「混蛋」後,告訴人即稱「混蛋 喔,大家有聽到齁混蛋。」,警員陳英仁則稱「不要意氣用 事拉,我們就事論事拉。」,益徵依被告當時陳述「混蛋」 一詞之音量,確足使在場之人均得清楚聽聞。此外,被告所 使用之「混蛋」一詞,乃屬侮辱之言語,除主觀上發洩個人 情緒以貶抑告訴人之外,難認係有何助於本件爭執補票金額 事件之陳述,顯然意在謾罵、指摘告訴人甚明。是以,被告 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本件被告林士煜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 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 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克制自身情緒,僅因補票事宜,經告訴 人表示應照章補票,率而以前揭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所 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 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憑,素行尚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