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昇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明昇於民國108年6月8日下午,搭乘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營運之75號臺中市區公車(下稱75號公車),因見同 車乘客陳昱匡之書包內有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內含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及電子票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75號公車內,徒 手竊取本案皮夾得手。嗣陳昱匡發現本案皮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75號公車內監視器畫面,以及陳昱匡於108年6 月15日發現鄭明昇行蹤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昱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昱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9、13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昱匡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 第33至35、6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39至41頁),以及75 號公車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
之車內竊盜罪。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 ),送監執行後,於10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部分 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尚曾因竊盜、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不佳,暨其 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圖一己之私,在供公眾 運輸之公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本案皮夾,不僅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導致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及金錢來重建 財產秩序,更因此提高社會大眾在搭乘公眾運輸工具時對個 人財產安全之危殆感,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擔任 人力仲介、日薪1,200元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之本案皮夾1個及其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電子票證 ,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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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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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新臺幣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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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昱匡之一卡通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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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昱匡之icash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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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昱匡之悠遊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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