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524號
TCDM,108,易,2524,202002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原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 年2 月 25日凌晨5 時3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 一超商(下稱系爭統一超商)前之空地,見陳嘉珣所有放置 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認 有機可乘,遂徒手操作置物箱之開啟按鈕,開啟該車置物箱 ,並竊取其內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藍色錢包1 只(內含現金300 元及個人卡片、證件等物),得手後,隨 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陳嘉珣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原德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的確有於上開時間 到系爭統一超商前之空地,我當時去該處是要去運動,因



為我住在系爭統一超商的附近,所以我每天早上4 、5 點 都會去系爭統一超商前的空地運動,我是因為異物跑到眼 睛,我只有用機車後照鏡去檢查眼睛,我沒有偷機車裡面 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42-43 、132-133 頁)。(二)經查:
1.被告於108 年2 月25日凌晨5 時34分許,有前往系爭統一 超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3 、132-13 3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 75頁) 附卷可查,自堪認定此部分事實。
2.告訴人本案失竊之財物為價值約3000元之藍色錢包1 只, 及錢包內之現金300 元及個人卡片、證件等物,經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歷次指訴綦詳,亦堪認定。(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勘驗系爭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Camera07、08),勘驗結果顯示: ⑴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5:16:53靠近告訴人機車,並坐 上告訴人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02更拍攝到告 訴人機車車尾燈亮起,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09 轉身下車,隨即於05:17:43離開監視器畫面拍攝之範圍 ,其後於05:19:08騎腳踏車離開。
⑵於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時間05:13:45至05:19:30此段 時間內,畫面中除了被告以外並無其他人出現。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5-71 頁),足見被告於靠近告訴人機車時,有啟動告 訴人機車之電源系統,故告訴人機車車尾燈才會有亮起之 情形。是被告辯稱其僅是使用告訴人機車後照鏡查看眼睛 之異物云云,已難採信。
2.況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珣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我的機車 如果要開啟置物箱,鑰匙插下去轉到開啟電源,然後把手 處方向燈旁邊有一個正方形按鈕開啟置物箱,剎車燈是指 要切到電源就會亮了,開啟置物箱時剎車燈不會全程亮著 ;我的行車紀錄器是開啟電源行車紀錄器就開始錄影,案 發時有錄到竊嫌的衣服,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是顯示108 年2 月25日凌晨5 時35分,超商店員有跟我說他們的監視 器畫面時間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 頁),亦與監 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機車車尾燈僅短暫亮起又隨即熄滅相 符,再參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5:13:45至05:19:30此段時 間內,畫面中除了被告並無其他人出現,足認被告於靠近 告訴人機車時,告訴人機車車尾燈亮起是被告開啟告訴人 機車置物箱所致。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在離那邊不到2 公尺的早餐店,如果 他有帶遙控器按到,機車車尾燈就會亮,但我不知道,我 只有使用他機車的後照鏡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嘉 珣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我的機車要把鑰匙插下去切到 電源,剎車燈才會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127 頁), 可見於未開啟電源之情形下,縱使存在被告所稱之遙控器 ,亦無法使機車車尾燈亮起,是被告所辯已難認可採。況 被告自陳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並無任何設 局陷害被告之動機,是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 500 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提高30倍後,為1 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 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16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復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82 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107 年度 聲字第1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 6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參酌被告除上開依累犯論罪之罪刑外,另有賭博、



竊盜、妨害兵役、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犯行,堪認被告 各次所犯皆為故意犯,具有相當社會惡性,且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亦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 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3 -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1.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價值約3000元之藍色錢包1 只, 及錢包內之現金300 元及個人卡片、證件,其中未扣案之 藍色錢包1 只、現金300 元,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未扣案之個人卡片、證件,屬於個人身分文件或交易憑 證,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 額,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 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