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350號
TCDM,108,易,2350,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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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銘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陳瑛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銘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瑛君被訴通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又銘明知陳瑛君王德鴻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 姦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起至同日中午12 時5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春天汽車旅館107 號房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與陳瑛君為性交行為1 次,而 為相姦之行為。嗣王德鴻透過行動電話定位系統,得知陳瑛 君之位址停留在前揭春天汽車旅館後,乃報警處理,員警並 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前揭房間垃圾桶內,扣得已使用 之衛生紙2 團、已使用之保險套1 個,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德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又銘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陳又銘及公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 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 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又銘固坦承知悉被告陳瑛君係有配偶之人,且有 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陳瑛君一同前往上開春天汽車旅館107 號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因伊與陳 瑛君比較聊得來,所以陳瑛君找伊去汽車旅館,伊有答應, 伊洗完澡後,有把上衣跟褲子脫掉,只穿內褲趴著讓陳瑛君 幫伊按摩,按摩後伊就翻身睡著,是陳瑛君後來手機在響, 把伊搖醒,醒來之後伊的內褲沒有穿,而且伊還戴上保險套 ,伊覺得很奇怪,之後陳瑛君幫伊拿下保險套,幫伊擦拭, 跟伊說她老公急著找她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 158 頁至第159 頁)。但查:
(一)被告陳又銘知悉被告陳瑛君係告訴人王德鴻之妻,為有配 偶之人,且被告陳又銘有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陳瑛君一同 至前揭春天汽車旅館107 號房內,員警並於上開時間,在 前揭房間垃圾桶內,扣得已使用之衛生紙2 團、已使用之 保險套1 個等情,為被告陳又銘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 告陳瑛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王德鴻於警 詢時證述屬實(見108 年度偵字第7780號偵卷第23頁至第 25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542頁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陳瑛君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7780 號偵卷第13頁、第31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 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又銘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與被 告陳瑛君為性交行為1 次乙節,業據證人陳瑛君於偵查中 證稱:伊與陳又銘春天汽車旅館內有發生性交行為,陳 又銘的生殖器官有進入伊的生殖器官,當時陳又銘有戴保



險套,伊與陳又銘的意識都是清楚的,雙方都沒有被強迫 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7780號偵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當天大約上午10點、11 點左右,與陳又銘一起到春天汽車旅館,是被告開車載伊 去的,伊在汽車旅館內有與被告發生過1 次性行為,陳又 銘有使用保險套,他的生殖器有進入伊的生殖器,陳又銘 當時有射精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53 頁)甚為明 灼。又員警於上揭時、地,扣得已使用之保險套1 個,係 被告陳又銘當天所使用的乙節,業據被告陳又銘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證人陳瑛君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至154 頁),而該保險套經送 鑑定結果認:保險套精液斑主要型別DNA-STR 型別檢測結 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 人DNA ,不排除混有陳瑛君及上 述證物(即扣案已使用之衛生紙團)DNA 來源者之DNA 乙 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9 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7780號偵卷第75頁至 第83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可資為憑,則扣案已使用 之保險套1 個,既為被告陳又銘斯時所使用,且該保險套 係汽車旅館所提供,一開始並未有人使用過乙節,為被告 陳又銘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縱被告陳又銘不 願意接受鑑定,實已足認所殘留之精液實係被告陳又銘所 有無訛,堪認被告陳又銘確有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告陳瑛君 生殖器內,並射精在保險套之方式,與被告陳瑛君為性交 行為1 次,致使該保險套同時存有被告陳又銘陳瑛君2 人之DNA 等情,應屬非虛。
(三)被告陳又銘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陳瑛君於偵查中證 稱:伊與陳又銘在發生性交行為的過程中,陳又銘沒有昏 睡,保險套是陳又銘自己戴上的,不是伊幫他戴的,扣案 的那2 團衛生紙是陳又銘自己拿來擦的,因陳又銘說怕被 告,所以伊才在警詢時說沒有性交行為,伊今日偵查中所 言才是正確的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7780號偵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因被告有僵 直性脊椎炎,所以伊當天有帶精油,想說要在汽車旅館內 幫他推一下,當天一到汽車旅館後,伊與陳又銘有坐在沙 發那邊聊一下天,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蠻好的,伊與陳又 銘後來有圍著浴巾一起泡澡,之後分別洗澡,伊在幫陳又 銘按摩時,陳又銘只穿內褲,當時並沒有睡著,他的生殖 器有進入伊的生殖器內,王德鴻在警局先去做筆錄,伊與 陳又銘在旁邊等待時,因伊與陳又銘都會害怕,想說不要



老實說,就有一起討論要怎麼講,因此伊於警詢時才會說 伊是幫陳又銘打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6 頁 、第149 頁、第153 頁),是被告陳又銘前揭辯稱斯時其 已睡著,係遭證人陳瑛君戴上保險套云云,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又被告陳又銘知悉證人陳瑛君為有配偶之人,渠 等係於107 年11月底,在證人陳瑛君胞弟之婚禮上相互認 識,至案發時僅認識約2 週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10 8 年度偵字第7780號偵卷第20頁反至第21頁),並經證人 陳瑛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 0 頁),則被告陳又銘明知證人陳瑛君係有配偶之人,且 尚存有婚姻關係,竟偕同僅認識2 週之證人陳瑛君前往汽 車旅館,足認被告陳又銘與證人陳瑛君顯已超越普通朋友 之交往程度。況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與 陳瑛君在旅館內全身脫光,包著浴巾一起泡澡,之後伊與 陳瑛君各自去洗澡,陳瑛君洗完澡後,請伊趴者,有準備 精油要幫伊按摩,陳瑛君幫伊按背部,跟伊說這款精油可 以幫助伊放鬆,伊當時只有穿內褲,之後伊的陰莖就勃起 了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7780號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 60頁至第61頁),與證人陳瑛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 天出門前就有帶著精油,想說要去汽車旅館幫陳又銘按摩 ,伊幫陳又銘按摩時,陳又銘好像只有穿內褲等語(見本 院卷第143 頁、第153 頁)相符一致,被告陳又銘進入前 揭汽車旅館房間內後,不僅與證人陳瑛君一同泡澡,甚至 僅著內褲,任由證人陳瑛君以精油為其按摩,實已超乎普 通朋友交情之親密程度,則被告陳又銘在證人陳瑛君為其 按摩時,既已有陰莖勃起之生理反應,於孤男寡女共處一 室之際,實難想像被告陳又銘會在該時睡著之可能,更難 想像被告陳又銘之陰莖遭套入保險套,甚或在與證人陳瑛 君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過程中,被告陳又銘會因熟睡 未甦醒,致全然不知之可能,益徵證人陳瑛君前揭證述被 告陳又銘係在清醒之狀態下,與其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性 交行為等情,堪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陳又銘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又銘相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又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 酌被告陳又銘明知被告陳瑛君係有配偶之人,與告訴人之婚 姻關係尚在存續中,竟仍為本案相姦之犯行,破壞告訴人婚 姻、家庭之圓滿,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 莫大之創傷,且被告陳又銘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



欠佳,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陳又銘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陳又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陳瑛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瑛君係告訴人王德鴻之妻,為有配偶 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起至 中午12時50分止,在前揭春天汽車旅館107 號房內,與被告 陳又銘為婚姻外之性交行為1 次。因認被告陳瑛君涉犯刑法 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瑛君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陳瑛君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陳瑛君所犯通姦 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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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