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319號
TCDM,108,易,2319,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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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涵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依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劉依涵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07年度偵字第31879號
被 告 劉依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依涵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君澤」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龍井茄投郵局( 下稱龍井茄投郵局 ) 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580580」 後,隨即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下午6時5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茄投店,將上開提款 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德富店,交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王正言」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林君澤」及「王正言」等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於106年12月29日晚間7時35分許前某時,佯為購物網站之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雅琪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其之 前網路訂購之化妝品訂單重複,須取消設定云云,嗣再偽冒 郵局客服人員,訛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林雅 琪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5分 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將軍郵局,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龍井茄投郵局帳戶內。 ㈡於106年12月29日晚間晚間7時30分許,佯為DEVIL CASE手機 配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朱子興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 將其列為大盤商,須取消設定云云,嗣再偽冒郵局客服人 員,訛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朱子興陷於錯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匯款7,507元至 上開龍井茄投郵局帳戶內。嗣警於同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 路與中山北路5段路口,查獲少年車手王○煬(移由少年法 庭),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龍井茄投郵局提款卡後,及時通 報郵局圈存款項,詐騙集團始未及提領。
二、案經林雅琪朱子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依涵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決否│
│ │中之供述 │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
│ │ │因工作關係在網路人力銀行│
│ │ │填履歷資訊,於106年12月 │
│ │ │11日收到1封電子郵件,寄 │
│ │ │件者是「林君澤」,其表示│
│ │ │是星城公司,因公司有大力│
│ │ │資金流動,必須作帳,需要│
│ │ │帳戶作為金流交易使用,若│
│ │ │伊提供帳戶,每5日為1期可│
│ │ │以獲利3,000元,伊當時有 │




│ │ │質問是否為非法使用,但是│
│ │ │對方向伊保證是合法使用,│
│ │ │伊再三跟對方確認使用目的│
│ │ │後,就把郵局、兆豐銀行、│
│ │ │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
│ │ │行等4家銀行的提款卡寄給 │
│ │ │對方云云。然查,被告既已│
│ │ │知悉其所謂工作內容僅係提│
│ │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
│ │ │可領取高額報酬,此外無庸│
│ │ │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
│ │ │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
│ │ │戶供人使用來換取對價,實│
│ │ │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
│ │ │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
│ │ │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
│ │ │況被告亦自承於LINE對話 │
│ │ │中,曾詢問對方是否會有法│
│ │ │律上問題,顯見被告業已意│
│ │ │識到該等不正常之高額報酬│
│ │ │所伴隨風險存在之可能性,│
│ │ │卻仍未為任何查證,僅為貪│
│ │ │圖高額報酬,即任意提供自│
│ │ │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
│ │ │頭帳戶使用,顯見被告有幫│
│ │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琪、朱│全部犯罪事實。 │
│ │子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 │
├──┼───────────┼────────────┤
│3 │告訴人林雅琪朱子興提│證明告訴人林雅琪朱子興
│ │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
│ │明細表、龍井茄投郵局帳│上揭帳戶之事實。 │
│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4 │「 林君澤 」聯絡資訊截│全部犯罪事實。 │
│ │圖、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 │
│ │繳費明細、電子郵件內文│ │
│ │截圖、查獲王○煬時扣案│ │
│ │卡號及被害人匯款資料、│ │




│ │被告與「林君澤」之LINE│ │
│ │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
│ │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 │
│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
│ │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 │ │
│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
│ │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
│ │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紀錄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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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