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971號
TCDM,108,易,1971,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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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全(原名:林立仁)



      廖恂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全(原名:林立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恂英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育全(原名:林立仁,下稱林育全)為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號8 樓之1 的「原創行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 創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4 年底某時,向不知情之廖 恂英(被訴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判處無罪,詳後述)表示將 前往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高新創意軟件園區」成立分公 司,開發APP 應用軟體,又製作營運計畫書【105 年4 月~ 106 年10月】、原創行動大陸分公司設立計畫草案等資料給 廖恂英。嗣廖恂英於104 年底至105 年度初之某時,向其在 臺中科技大學之同學張雅婷、陳靖雯(下稱張雅婷等2 人) 談及林育全有此一投資計畫,且可獲得大陸地區政府補助人 民幣30至100 萬元,另可與浙江省杭州市「行動軟件園區」 及浙江省桐鄉市烏鎮「物聯網專區」合作,接下此2 區國家 開發計畫,預計3 至5 年後,可將新設公司包裹出售給其他 大型企業,獲利可期等語,並將上述營運計畫書、原創行動 大陸分公司設立計畫草案等資料交給張雅婷等2 人。廖恂英 又於105 年2 、3 月間,邀約張雅婷等2 人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中友百貨公司」旁的茶藝館,與林育 全碰面洽談投資事宜,林育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茶藝館內向張雅婷等2 人佯稱將 於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高新創意軟件園區」成立原創公 司的分公司,並取得當地相關補助等內容,復透過廖恂英於 同年3 月間將其製作之「原創行動-大陸公司原始股東認股 -契約書」交給張雅婷等2 人,造成張雅婷等2 人因而陷於



錯誤,張雅婷於105 年4 月14日轉帳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提 及幣別者均同)100 萬元至原創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詳卷);陳靖雯則於同年月22日轉帳 100 萬元至上述帳戶,實則林育全並未於「高新創意軟件園 區」成立分公司,更未將張雅婷等2 人所投資之款項用於成 立原創公司大陸地區分公司之用。林育全為取信張雅婷等2 人,事後透過廖恂英於106 年6 月28日匯款5 萬元給張雅婷 ,另於同年7 月2 日自行匯款人民幣1 萬元給陳靖雯,並佯 稱為公司發放之紅利。直到107 年5 月間,因林育全無力依 約支付紅利給張雅婷等2 人,遂假藉各種原因推託,張雅婷 等2 人因而起疑,並質問廖恂英是否確有成立公司,經廖恂 英詢問林育全後,林育全乃提供「賽舌爾共和國帝國環球集 團有限公司(下稱帝國公司)設立公司確認書」給廖恂英, 再由廖恂英提供給張雅婷等2 人,林育全亦自行提供「帝國 公司營業報告書」給張雅婷等2 人,試圖取信張雅婷等2 人 而未果,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等2 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林育全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1、316 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育全雖坦承有透過廖恂英或自行提供上述營運計 畫書、原創行動大陸分公司設立計畫草案、原創行動-大陸 公司原始股東認股-契約書、帝國公司設立公司確認書及帝 國公司營業報告書給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並向告訴人張雅 婷等2 人分別收取100 萬元,事後透過廖恂英於106 年6 月 28日匯款5 萬元給告訴人張雅婷,另於同年7 月2 日自行匯 款人民幣1 萬元給告訴人陳靖雯,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所交付之款項 投資到賽舌爾商帝國環球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帝國公司)去



了,並沒有詐騙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云云。經查:(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於本院審 理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恂英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營運計劃書、原創行動大陸分公司設立計 畫草案、原創行動-大陸公司原始股東認股契約書、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銀行 網上跨行轉帳明細、帝國公司設立公司確認書、帝國公司 董事職權證明書、帝國公司營業報告書、帝國公司註冊證 明書、滙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滙益公司)簽署之帝 國公司證明書、股權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林育全 上述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林育全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 被告林育全的辯解並不可採:
1.被告林育全辯稱於105 年2 、3 月間先進行股東入股前之 會談與股款匯款,同年4 、5 月完成股東資料收集,辦理 登記,因節稅及金流考量,遂先於同年5 月10日成立帝國 公司此一境外公司,再計畫轉往大陸地區設立新公司或併 購適當公司運營,經評估後,遂於106 年2 、3 月間決定 併購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承泰公司)設立在 深圳的捷普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捷普特公司) ,未來將以變更營業項目之方式,使用該公司的資源作為 原創公司大陸分公司的運營,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均為帝 國公司之股東云云,並提出帝國公司的設立公司註冊證明 書、滙益公司證明書、帝國公司股東名冊、股票、捷普特 公司機構信用代碼證、自理報檢單位備案登記證明書、變 更(備案)通知書、開戶許可證、營業執照、捷普特公司 總收支明細資料等件為憑。然而,依被告林育全提供給廖 恂英的原創行動大陸分公司設立計畫草案明確載明,被告 林育全將於擁有補助的江蘇省蘇州市「高新創意軟件園區 」成立公司,另同步申請軟件園區的補助計畫,並將與杭 州的行動軟件園區及烏鎮的物聯網專區合作,接下該2 區 的國家開發計畫等情,亦為被告林育全所不爭執。告訴人 張雅婷等2 人乃係基於被告林育全提出之上述計畫草案, 而應允投資原創公司之大陸地區分公司。被告林育全亦自 承有帶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前往蘇州市進行參訪,並會見 相關人士。然而,被告林育全提出上述資料縱為真正,顯 均與其所述藉由在「高新創意軟件園區」設立新公司以獲 得補助之說法不符,自不能單以被告林育全確有設立帝國 公司並將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就認



定被告林育全已將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的投資款用於成立 原創公司的大陸地區分公司。
2.次依被告林育全提供的股權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159 至 161 頁)所示,帝國公司係於106 年2 月4 日以1 萬元向 漢承泰公司購買英屬維京群島Pro-Nets Holding Limited 公司(下稱Pro-Nets公司),藉以間接控股GSTek Inc.及 捷普特公司。然而,Pro-Nets公司實收資本額為美金1,27 2 萬5,669.26元、GSTek Inc.實收資本額為美金1,271 萬 5,749.26元、捷普特公司實收資本額為美金990 萬元,這 3 家公司實收資本額合計超過美金3,500 萬元,折合新臺 幣逾10億元,帝國公司竟僅以新臺幣1 萬元即可取得,顯 見Pro-Nets公司、GSTek Inc.及捷普特公司均非正常健全 經營之公司,而僅屬空殼之紙上公司,更足見被告林育全 所謂利用捷普特公司之資源作為原創公司大陸分公司的運 營云云實屬謊言。更足見被告林育全提出上述帝國公司、 捷普特公司的相關資料,僅在向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作為 搪塞之用,實則並未將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支付之投資款 用來成立原創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分公司。
3.更何況,依上述原始股東認股契約書(見偵卷第47至53頁 )第7 條約定:「股東每年召開一次股東常會,檢核公司 營運計劃執行狀況,並在會議中共同擬定下年度營運計劃 與決議重大決策執行,股東常會訂在每年的6 月間,會議 地點在原創-大陸公司所在地中國江蘇省蘇州市,與會股 東(持股5%以上)每位編列車馬費預算人民幣1 萬元核銷 。」但依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所述,於其等投資後均未曾 召開股東常會,益證被告林育全實際上並未依約成立原創 公司之大陸地區分公司。
4.準此,被告林育全並未將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所支付之投 資款共計200 萬元用於在蘇州市「高新創意軟件園區」成 立原創公司大陸地區分公司,是其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育全的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林育全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 財罪。
二、被告林育全利用不知情之配偶廖恂英提供投資原創公司大陸 地區分公司之相關文件、資訊給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而以 此方式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林育全以一行為詐騙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投資,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 會。
四、對於被告林育全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一)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雅 婷等2 人,致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各受有100 萬元的損害 (被告林育全事後分別給付告訴人張雅婷5 萬元、告訴人 陳靖雯人民幣1 萬元以取信其等),其因而獲得上開財物 之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
(二)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調解 成立(見偵卷第173 至175 頁),但迄今未曾給付分文之 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7 頁)、品行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 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 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 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 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 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 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 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 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 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 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 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 還,方為衡平。至犯罪行為人嗣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 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 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犯罪行為人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



而有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107 年 度台上字第465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林育全向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各詐得100 萬 元,乃其本案的犯罪所得(其為取信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 雖事後分別給付告訴人張雅婷5 萬元、告訴人陳靖雯人民幣 1 萬元,然此部分應屬其犯罪所得而不應予以扣除),且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雖被告林育 全業與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調解成立,但調解成立迄今完全 未為任何給付,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張雅婷等 2 人係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 1 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 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意旨 ),一併敘明之。至被告林育全嗣如有再依調解條件履行, 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既 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 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附帶說明之。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恂英與同案被告林育全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104 年底 至105 年度初之某時,向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佯稱同案被告 林育全有上述投資計畫,且可獲得大陸地區政府補助人民幣 30至100 萬元,另可與浙江省杭州市「行動軟件園區」及浙 江省桐鄉市烏鎮「物聯網專區」合作,接下此2 區國家開發 計畫,預計3 至5 年後,可將新設公司包裹出售給其他大型 企業,獲利可期等語,並將上述營運計畫書、原創行動大陸 分公司設立計畫草案等資料交給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又於 105 年2 、3 月間,邀約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前往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友百貨公司」旁的茶藝館,與同 案被告林育全碰面洽談投資事宜,被告廖恂英於席間更向告 訴人張雅婷等2 人謊稱自己已經投資,積極遊說告訴人張雅 婷等2 人。事後又於同年3 月間將同案被告林育全製作之「 原創行動-大陸公司原始股東認股-契約書」交給告訴人張 雅婷等2 人,造成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因而陷於錯誤,告訴 人張雅婷於105 年4 月14日轉帳100 萬元至原創公司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告訴人陳靖 雯則於同年月22日轉帳100 萬元至上述帳戶,實則同案被告 林育全並未於「高新創意軟件園區」成立分公司,更未將告 訴人張雅婷等2 人所投資之款項用於成立原創公司大陸地區 分公司之用。被告廖恂英林育全為取信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事後由被告廖恂英於106 年6 月28日匯款5 萬元給告訴 人張雅婷,另由同案被告林育全於同年7 月2 日自行匯款人 民幣1 萬元給告訴人陳靖雯,並佯稱為公司發放之紅利。直 到107 年5 月間,因其等無力依約支付紅利給告訴人張雅婷 等2 人,遂假藉各種原因推託,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因而起 疑,並質問被告廖恂英是否確有成立公司,被告廖恂英乃將 同案被告林育全所提供之帝國公司設立公司確認書拿給告訴 人張雅婷等2 人,同案被告林育全亦自行提供「帝國公司營 業報告書」給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試圖取信告訴人張雅婷 等2 人而未果,因認被告廖恂英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再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恂英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廖恂英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同案被告林育全之陳述及營運計劃 書、原創行動大陸分公司設立計畫草案、原創行動-大陸公 司原始股東認股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中國銀行網上跨行轉帳明細、帝國公司設立 公司確認書、帝國公司董事職權證明書、帝國公司營業報告 書、帝國公司註冊證明書、滙益公司簽署之帝國公司證明書



、股權證明及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595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恂英固坦承與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為臺中科技大 學進修部的同學,且有向其等提及同案被告林育全之投資案 ,並邀約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在中友百貨公司附近的茶藝館 與同案被告林育全碰面說明投資之事宜,並將同案被告林育 全提供的相關資料提供給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亦曾依同案 被告林育全的要求於106 年6 月28日匯款5 萬元給告訴人張 雅婷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自己也 有投資帝國公司,會約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與同案被告林育 全碰面是因為公司是同案被告林育全的,要讓告訴人張雅婷 等2 人瞭解是否適合來投資,會幫同案被告林育全匯款給告 訴人張雅婷是因為同案被告林育全說他當時人在大陸地區, 但告訴人張雅婷在大陸地區沒有帳戶,才請我幫忙匯款給告 訴人張雅婷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雖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具結證 稱:在茶藝館大部分都是被告廖恂英在講投資計畫,同案 被告林育全只是附和等語,然此為被告廖恂英所否認,且 同案被告林育全亦坦承當時都是其本人在做說明。然該次 會面的目的本就是讓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與同案被告林育 全碰面以瞭解投資情況,而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廖恂英 當時係佯裝為投資者乙節若果為真,豈有反客為主由被告 廖恂英說明,而讓同案被告林育全擔任一附和角色之理? 佐以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均證稱投資過程多數都是由被告 廖恂英與之接觸,則其等指稱在茶藝館時均係由被告廖恂 英做說明,同案被告林育全僅為附和而已之敘述,是否係 因此而有所誤會,即非無疑。況此部分除告訴人張雅婷等 2 人的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本院自無從以此為被告 廖恂英不利的認定。
(二)被告廖恂英確實有投資200 萬元乙節,業據被告廖恂英提 供由同案被告林育全簽署之承諾書及本票各1 張(見偵卷 第311 、313 頁)為證,復經同案被告林育全證述無誤, 自堪信為真正。公訴意旨雖以原始股東認股契約書之約定 同案被告林育全同意被告廖恂英認購原始股份20% ,並可 轉讓5%之股份折價100 萬元給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且原 創公司之大陸地區分公司預計投入之資本總額為人民幣1, 000 萬元,亦即被告廖恂英之投資款為人民幣200 萬元, 折合約新臺幣1,000 萬元,與被告廖恂英所述之投資款20 0 萬元不符云云。然而,依上述認股契約書第2 條約定雖



提到新公司預計投入資本總額(含軟體資產)人民幣1,00 0 萬元,但依該認股契約書第3 條及第3 條之1 約定,原 始股東均經同案被告林育全「特許折價」認購,而被告廖 恂英認購20% 之股份後,經同案被告林育全同意以100 萬 元各轉讓5%之股份給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告訴人張雅婷 等2 人合計即係以200 萬元取得共10% 股權,而被告廖恂 英在轉讓10% 股權給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後,自身亦僅餘 10% 股權,則被告廖恂英陳稱出資200 萬元,與告訴人張 雅婷等2 人合計出資之金額並無不同,公訴意旨此部分質 疑實有誤會。至公訴意旨質疑200 萬元之款項數額甚大, 被告廖恂英未能說明其資金來源,所辯不符經驗法則云云 ,然被告廖恂英之資金來源究竟為何,其並無積極提出證 據之義務,自不能僅憑被告廖恂英不願說明資金來源,即 遽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又認為被告廖恂英若真有投資200 萬元,在告訴 人張雅婷等2 人已積極要求同案被告林育全返還投資款之 情形下,被告廖恂英卻無動於衷,調解時亦未到場,亦未 向同案被告林育全為任何主張,毫不擔心,足見其係參與 虛構投資案,實際上並未親自投入金錢云云。但證人即告 訴人陳靖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廖恂英亦有參與調 解等情,公訴意旨上述主張已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廖 恂英選擇相信同案被告林育全確實將款項投入公司之經營 ,此乃其個人之認知,不能僅以其並未對同案被告林育全 為任何主張,就斷定被告廖恂英係與同案被告林育全共同 詐騙告訴人張雅婷等2 人。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恂英以類似手法誆騙他人在大陸地 區投資之行為不只本案,並提出105 年度偵字第5955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佐,但該案乃屬銀行法之案件,與本案並不 相同,且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認定被告廖恂英有何詐騙 行為,自無從據此認被告廖恂英與同案被告林育全有何共 犯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亦無從 認定被告廖恂英與同案被告林育全間為共同正犯。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廖恂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廖恂英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廖恂英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 告廖恂英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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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創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