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792號
TCDM,108,易,1792,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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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彥


選任辯護人 洪楷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2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俊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俊彥係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莎士比亞大樓」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明知系爭社區內之柏樹、石膏 製維納斯雕像、管理室之鋁門、監視器、樓梯玻璃均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竟分別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為下列毀損行為:
㈠其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系爭社區花圃 區,持刀具砍斷柏樹1 株,僅留樹頭在土地上,而損壞該柏 樹。
㈡其於107 年4 月13日下午1 時34分許,攀爬上系爭社區中庭 水池,徒手推斷水池旁石膏製維納斯雕像,使其與底部分離 無法固定,而損壞該雕像。
㈢其於107 年4 月14日凌晨1 時16分許,以腳踹系爭社區管理 室之鋁門,致鋁門板凹陷,而損壞該鋁門。
㈣其於107 年5 月2 日晚上9 時16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靠近 會議室之走道,徒手扭斷該支監視器之卡榫,致監視器無法 正常轉動,而損壞該監視器。
㈤其於107 年5 月18日凌晨5 時49分許,在系爭社區2 樓樓梯 轉角處,徒手壓破該處之玻璃窗之壓克力玻璃,造成該壓克 力玻璃中央部分破裂掉落,而損壞該壓克力玻璃。其毀損上 開柏樹、石膏製維納斯雕像、管理室之鋁門、監視器、壓克 力玻璃,足生損害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嗣 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即住戶之賴佳瑜、劉春美報警,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賴佳瑜賴佳瑜委由劉春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系爭社區監察委員湯依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 述,屬被告羅俊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證人湯依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同法第65條規定:「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 12 0條第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 日不算入」,再依民法第121 條第2 項規定:期間不以月之 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 之末日。是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 之6 個月告訴期間,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 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6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又就本案告訴人賴佳瑜告訴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毀損柏樹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上開柏樹之時點為106 年11月 15日下午1 時20分許,告訴人賴佳瑜係於107 年5 月15日於 警詢時指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社區用刀砍倒前述柏樹 ,並提出毀損告訴,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378 號卷宗【下稱21378 偵卷】 第27-29 頁),且被告於107 年6 月24日警詢時已供承其有 於106 年11月15日修剪該柏樹等語(見21378 偵卷第22頁) ,告訴人賴佳瑜縱係於106 年11月15日案發當下即已知悉犯 人,依據上開規定,告訴人僅需於知悉犯人時起6 個月內即 107 年5 月15日前提出告訴(其始日106 年11月15日不算入 ,以106 年11月16日起算,算至6 個月與起算日相當之前一 日即為107 年5 月15日),是告訴人於107 年5 月15日於警 詢時指訴被告毀損上開柏樹並表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顯 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賴佳瑜對被告此部分之告訴 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俊彥固不否認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㈤所 示砍斷該柏樹、踹凹鋁門、徒手壓破該壓克力玻璃,且有使 上開雕像與底部分離及扭轉上開監視器卡榫方向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地下室有漏水情況 才砍斷上開柏樹;因系爭管委會公告要取下前述雕像旁瓦斯 管線上方之節慶裝飾玩具,且前述水池旁通道甚小,才會在 拿取玩具時踢到雕像底部;我是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踹凹前述 鋁門;上開監視器並非我所扭斷,我只是將監視器轉向而已 ;我是因為重心不穩,碰觸到上開品質不良之玻璃才破掉而 掉落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上開柏樹曾經系爭社區管委 會砍斷,顯見砍斷後亦能存活,其所犯所生損害相當輕微; 被告係因未站穩腳步而扶住上開雕像,該雕像因長年日曬雨 淋而有搖晃才應聲斷裂,被告並非故意為之,不構成刑法毀 損罪;前述鋁門凹陷,並無造成無法開啟、關閉或門鎖壞掉 ,且經系爭社區持續使用中,未有任何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 之情事,與刑法毀損罪不符;被告係因避免侵害住戶隱私權 而將該監視器轉向,縱有不慎,亦非出於毀損之故意;被告 因長期值夜班而突然強烈暈眩,且系爭社區各樓層壓克力氣 窗均早已嚴重霧化、龜裂,又本件告訴人等與告訴代理人劉 春美與被告有多次糾紛而涉訟,其等就關於被告行走正常之 證詞,僅為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並非可採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柏樹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砍斷上開柏樹之客觀行為(見本院 卷第192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佳瑜於警詢時、證人湯 依陵於本院審理時(見21378 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69 頁 )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21378 偵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 雖辯稱係為防免地下室漏水等語,惟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關 於柏樹影響漏水等證據資料,實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當天我跟管理員說這棵樹很雜亂,要不要修剪,管 理員不理會我,我剛開始是把旁邊修一修,後來上面的先生 罵我,問我為何要吹口哨,我看管理員,管理員還是在睡覺 ,我生氣一時情緒,我是砍,分兩部分。我認為該樹有害於 社區,我是想要提醒他們要剷除這棵樹。我跟他們說,他們 都不在乎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足認被告明知其並無 權限可修剪該柏樹,竟因管理員不回應而一時氣憤刻意砍斷 該柏樹,其顯有毀壞該柏樹之故意無訛。至上開柏樹既經種 植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中庭花圃內土地上,且 仍留有樹頭,此節經證人湯依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細(見 本院卷第169-170 頁),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及第811 條之 規定,該柏樹已因附合而構成為不動產之一部,而由該中庭 花圃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取得該柏樹所有權 ,附此敘明。
㈡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雕像部分:
被告雖否認其並非故意推斷上開雕像而係為拿取瓦斯管線上 之玩具云云,然依證人湯依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 看到監視器畫面,我個人的感受認為被告是故意的。我看到 畫面就是被告把雕像破壞、拆除,旁邊有人圍觀被告還是這 樣做;被告的動作不是不小心碰到雕像的樣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174 頁),及證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員林俊言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剛剛說被告要去拿東西,才爬 上去那麼高,你是否記得在檢察官時的證言?)忘記了。( 問:【提示107 年12月25日林俊言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之證述 】當時你說有看到被告在現場,你問被告為何推倒石膏像, 被告說不小心的,你從監視器看到被告爬上去就直接推,石 膏像就倒了等語,和你剛才所述不同,哪一個才正確?)時 間那麼久了,我現在想不起來。我在攝影機看到的,就是被 告直接像爬樓梯式的上去、然後石膏像就斷了。(問:你之 前偵訊時,說被告爬上去就直接推,石膏像就斷掉了?為何 你今天作證說被告是去拿東西?請確認被告是否是為了拿東 西才爬上去,或是東西只是放在平台?)我看到攝影機時,



被告上去、推倒、再拿玩具,應該是這樣,那麼久我真的想 不起來了,我記得從攝影機看的時候,被告像爬樓梯的上去 ,不知道推還是拉,就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183 頁),足認被告係刻意推倒上開雕像,而非輕微碰觸。另對 照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21378 偵卷第41頁)之水池 、雕像與牆壁上瓦斯管位置與被告所提供其圈選置放玩具處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見水池在前,水池內 有石頭及設置在其上之該雕像,在石頭與水池後方才緊鄰牆 壁及其上安裝之瓦斯管線,瓦斯管線上方圈選處則為被告所 辯稱其有放置玩具者,且水池旁與牆壁間仍有一空地之閒置 空間,縱認被告係為取下上開瓦斯管線上放置之玩具,其大 可在上開空地架設梯子爬高取物,現場並非僅能攀爬水池, 其所為反而造成破壞水池及旁邊石頭、雕像之風險,被告所 辯有違常理,實難採信,反徵被告確有故意推倒上開雕像致 與底部分離之犯意。至證人林俊言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證 稱:「(問:被告是為了收玩具所以不小心弄斷維納斯雕像 嗎?)是。我是看到被告把腳邊旁邊平台上的玩具收到照片 右下方的紙箱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然其嗣後 復證稱:我看到攝影機時,被告上去、推倒、再拿玩具,應 該是這樣,那麼久我真的想不起來了,我記得從攝影機看的 時候,被告像爬樓梯的上去,不知道推還是拉,就倒了等語 ,業如前述,可見證人林俊言見及被告行為之實際時序,係 被告攀爬上水池後即推倒上開雕像,是自難就證人林俊言此 部分所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鋁門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踹凹上開鋁門之客觀行為(見本院 卷第192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佳瑜於警詢時、證人湯 依陵於本院審理時(見21378 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71 頁 )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21378 偵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按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 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 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 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 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鋁門門板凹陷,且產生一明 顯長條裂縫,有前述現場照片可資作證,足認已致一般鋁門 之隔離、防護效用為一部之減損,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其並無損壞之情形,尚有誤會,被告確有故意踹凹上開鋁



門,造成該鋁門一部效用減損而損壞之情形。
㈣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監視器卡榫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扭轉上開監視器方向之行為(見本 院卷第192 頁),且其扭轉之行為,造成卡榫斷裂無法控制 方向之結果,則經證人林俊言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上班時 社區住戶告訴我監視器機頭掉了,叫我去看監視器是誰弄掉 的,我看監視器就看到攝影機機頭還沒掉下來時,羅俊彥要 爬上去就被該監視器照到他的臉等語(見21378 偵卷第9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有無在107 年5 月2 日晚上9 點16分,發現被告有徒手扭斷靠近會議室走道 監視器卡榫?)隔天早上有住戶反應,107 年5 月3 日早上 我調監視器看,看到被告的頭、手出現在畫面中,然後畫面 就轉方向了。(問:你隔天早上查看時,卡榫就斷掉了嗎? )隔天卡榫就斷了。(問:你查看的過程中,從畫面轉方向 以後,有無再回正的情形?)沒有,我是叫廠商回正,廠商 說卡榫斷了。」、「(問:107 年5 月2 日監視器卡榫斷掉 的事情,你事後看監視錄影畫面,看到被告轉動是嗎?)我 隔天調的時候,看到被告走過去,後來上來就看到頭、手, 然後畫面就不見了,就掉下來了。後來我看後面那支監視器 才看到,不是只有這支而已,後面還有一支,他不知道。( 問:你是看原本那支,照到被告的臉之後?)螢幕就不見了 ,後面那支調出來,被告是爬上去,轉掉。(問:是否知道 在本件之前,據剛才證人所述,被告已經動過社區監視器很 多次?)我知道,地下室我也知道。(問:是否知道被告是 什麼原因要轉動監視器?)我有問被告為何要動它,被告要 我我不要管,要我做好我的保全就好。」」等語(見本院卷 第182 、184-185 頁)明確。又依上開證詞,更可見被告並 未告知保全關於監視器攝影方向是否有侵害住戶隱私權之事 ,倘被告確係為此目的而轉動方向,當無可能全未告知管理 社區之人,被告辯稱其為確保住戶隱私而扭轉方向為過失扭 斷卡榫云云,顯無可採,足認其係故意扭斷監視器卡榫。 ㈤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壓克力玻璃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壓破上開壓克力玻璃之客觀行為(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392 號卷宗【下稱1839 2 偵卷】第2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春美於警詢時 、偵查中(見18392 偵卷第26頁、第72頁)證述明確,另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壓克力玻璃碎片照片、估 價單等在卷可佐(見18392 偵卷第39-43 、77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頭暈而過失壓破上開壓 克力玻璃云云,然依證人劉春美於偵查中所證:我們調了中



庭監視器,他上了2 次樓,第1 次上樓壓克力還沒有破,第 2 次上樓壓克力才破,而且他上樓走路看起來很正常等語( 見18392 偵卷第72頁),可見被告當時可自由行走樓梯且無 須他人攙扶,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社區錄影監視錄影檔 案,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05:49:15進入系爭社區大樓門 口,步上樓梯,步履從容;107 年5 月18日05:52:10被告 下樓梯,從大門離開,形態自然,準備開門離開大樓之際, 尚轉頭看社區中庭,亦有勘驗筆錄(見18392 偵卷第81頁) 附卷可參,實難認被告有何暈眩之情。又依證人湯依陵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被告壓毀二樓樓梯轉角處壓克 力玻璃,你有無看過那片壓克力玻璃?每層樓都有壓克力玻 璃嗎?)有圓弧狀的樓梯梯間都有壓克力玻璃。(問:壓克 力玻璃在案發前後有無年久失修,報修要維護的情況?)我 沒有印象。如果社區有狀況的話,就是管委會會一起討論, 到最後我應該都會知道。」等語,可見上開壓克力玻璃於遭 被告壓破前並無需要通報維修之情形,且對比現場照片(見 18392 偵卷第41頁)與被告所提供之案發壓克力玻璃照片( 見21378 偵卷第69頁),可知受壓迫而破裂之位置係在整體 玻璃之正中央,面積非小,且下方尚有銜接牆壁之壁面,並 非整片落地之玻璃,被告若確有突發暈眩而需攙扶他物之情 形,衡情其身體必然較為彎曲蜷伏而可能需碰觸牆壁或玻璃 下方之部位,然觀之上開等照片,其下方位置卻無任何破損 ,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被告確係故意徒手壓破該壓克力 玻璃,而致該玻璃碎裂無誤。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羅俊彥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 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部 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等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系爭社區住戶,竟不愛惜系爭社區之財產, 無故毀損上開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物品,致其等均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 ,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93 頁)、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刀具1 把,雖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毀 損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可由被告於日常 生活上取得,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羅俊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羅俊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羅俊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羅俊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羅俊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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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