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鴻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蔡凱弘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
被 告 高承佑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陳宇宸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31176號、第33215號、107年度偵字第39號、第15369號
、第19689號、第29328號、第29329號、108年度偵字第1802號、
第1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鴻、蔡凱弘、高承佑、陳宇宸均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 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吳國鴻、蔡凱弘、高承佑、陳宇宸(下合稱被告4 人 )因涉犯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蔡凱弘、 高承佑、陳宇宸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以被告蔡凱弘、高承 佑、陳宇宸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惟如命具保亦足以確保後 續追訴審判之進行,乃於107 年1月15日以107年度偵聲字 第24號裁定被告蔡凱弘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另於107 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偵聲字第645號裁定被告高承佑、陳 宇宸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以被告4 人涉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名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2月 25日移審時訊問被告吳國鴻,認被告吳國鴻犯罪嫌疑重大 ,惟如命具保亦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乃當庭諭知被 告吳國鴻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先予敘明(本院通知內 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4 人出 境、出海之函文,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4 人涉犯之前揭罪嫌,業據被告蔡凱弘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被告吳國鴻、高承佑、陳宇宸 、同案被告田智帆、許子柔、劉宇寧、陳鈞浩、董明哲、 吳屹展、胡建偉、許聖文、吳漢偉、曾冠文、王疇皓、林 佳旻、林佳和、王啓倫、彭松賢、郭明嘉、劉沅易、藍敏 、林佳欣、陳志筠、陸映竹、魏啟倫、林奕德、張綱維、 黃銘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曾曄、證人 A1、A2、A4、A11、A13、A1 4、A16、A17、A25之證述、 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之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多明尼 加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電子設備數位鑑識報告、員警數位 證據檢視清冊、多明尼加搜索現場照片、被告吳國鴻、蔡 凱弘、高承佑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同案被告吳漢偉 之扣案筆記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出具 之職務報告及鑑識報告、同案被告黃銘賢扣案之筆記本等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三)被告4 人涉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如均認定 有罪,所受宣告之刑度非輕,可預期被告4 人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不低。參以被告4 人涉 嫌參與設於多明尼加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且依卷附被告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顯示:①被告吳國鴻自99年起,有超過40次之出境 紀錄,被告吳國鴻於警詢及本院移審訊問時亦自承多次帶 客人到菲律賓賭博等情不諱,②被告蔡凱弘於104至106年 間多次前往菲律賓,又於106 年4月6日前往多明尼加,直
至106年9月20日始入境,累計在境外滯留時間甚久,③被 告高承佑於104至106年間多次前往菲律賓,又於106年4月 30日前往多明尼加,直至106 年8月7日始入境,累計在境 外滯留時間甚久,④被告陳宇宸自103 年起,多次前往關 島、大阪、琉球、澳門、吉隆坡、布里斯本、土耳其、西 班牙、多明尼加等地,累計在境外滯留時間甚久,可見被 告4 人均有一定之資力或管道可在境外長期停留,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4 人之涉案情節,並 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 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4 人出境後滯留不 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 人均自109年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三、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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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觸犯之法條及罪名 │本院通知限制出境出海之函文 │
├───┼───────────────┼──────────────┤
│吳國鴻│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108年2月25日中院麟刑在108原 │
│ │ 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 │金訴1字第1080015743號函 │
│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
│ │ 重詐欺取財罪 │ │
│ │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
│ │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
│ │ 造私文書罪 │ │
├───┼───────────────┼──────────────┤
│蔡凱弘│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107年1月18日中院麟刑荒107偵 │
│ │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聲24字第1070007010號函 │
│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
│ │ 重詐欺取罪 │ │
│ │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
│ │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
│ │ 造私文書罪 │ │
├───┼───────────────┼──────────────┤
│高承佑│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107年10月31日中院麟刑威107偵│
│ │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聲645字第1070107699號函 │
│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
│ │ 重詐欺取財罪 │ │
│ │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
│ │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
│ │ 造私文書罪 │ │
├───┼───────────────┼──────────────┤
│陳宇宸│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107年10月31日中院麟刑威107偵│
│ │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聲645字第1070107699號函 │
│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
│ │ 重詐欺取財罪 │ │
│ │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
│ │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
│ │ 造私文書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