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50號
TCDM,108,原訴,50,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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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丞


      陳亭佑




      鄭國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34517號、108年度偵字第2647、7697號、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憲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皓丞犯如附表六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7至1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亭佑犯如附表六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7至1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鄭國祥犯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緣蔡宗憲(微信暱稱:「淺井長政」、「元彪」、「陳冠希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自 民國107年2、3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非 凡」之人為首,及陳顥(微信暱稱:「飛」,已由檢察官另 案提起公訴)、陳志嘉(微信暱稱:「悟空」,已由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王勝德范倫豪、少年謝○宇、蔡○良等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黃軒宇(微信暱稱:「魚」,由本院另行發佈通緝)、蕭皓 丞、陳亭佑(與蕭皓丞共用微信暱稱:「台灣檜木藝品坊」 )、鄭國祥則均自107年11月初之某日起,陸續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嗣渠等分別為以下詐欺取財犯行:
蔡宗憲與綽號「非凡」之人、陳顥、陳志嘉及本件詐欺集團 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之 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行騙,以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一「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再由綽號「非凡」之人聯繫蔡宗憲轉知車手進行提款,蔡宗 憲乃透過微信告知陳顥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卡號及密碼後,附 表一編號1至3係由陳顥與陳志嘉進行款項之提領,編號4至1 5則由陳顥前往提款。蔡宗憲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本件被告 獲得之報酬」欄所示之酬勞。
蔡宗憲與綽號「非凡」之人、王勝德(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 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手法」 欄所示之方式,對郭靜枝行騙,致使郭靜枝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辦理網路銀行及新增約定轉帳帳戶,再將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告知前述之詐欺成員,嗣而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 經郭靜枝許可或同意,即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臺灣銀行網路 系統,且輸入郭靜枝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不正 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將郭靜枝該網路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轉入如附表二「轉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再由綽號「 非凡」之人通知蔡宗憲至指定之便利超商領取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待蔡宗憲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其與王勝德 即以附表二「分工方式」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如附表二「領 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提領 。
蔡宗憲蕭皓丞陳亭佑與綽號「非凡」之人、黃軒宇、范 倫豪(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少年謝○宇、 少年蔡○良(2名少年均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使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三「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蔡宗憲復依綽號「非凡」之人之指示,通 知鄭國祥領取裝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之包裹後,再由鄭國祥將該包裹置於臺中市○○○道 ○○○○0號客運站,另由蔡宗憲通知黃軒宇蕭皓丞、陳 亭佑前往領取包裹,繼而渠等即以附表三編號1至3「領款車 手」、「除車手外之共犯參與情節」欄所示之方式,於附表 三「領款時間」、「領款地點」欄所示進行如附表三「領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提領。
二、案經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本件證人即被告蕭皓丞陳亭佑鄭國祥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經檢察官或法官訊 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就供述者以外之蕭皓丞、陳亭 佑、鄭國祥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惟蕭皓丞陳亭佑鄭國祥所為之陳述,無論是否 有利於己,就供述者本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蕭皓丞陳亭佑鄭國祥3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受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拘束,應依刑事訴 訟法有關規定認定有無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以下引用之被告蕭皓丞陳亭佑鄭國祥蔡宗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蕭皓丞陳亭佑鄭國祥蔡宗憲及被告鄭國祥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2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44至3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皓丞陳亭佑鄭國祥蔡宗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362至 36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軒宇(見警卷第101至111 、121至123、125至127頁)、共犯范倫豪(見警卷第385至4 03、413至419頁)、王勝德(見8814號他卷第14頁反面至15 頁、警卷第507至515頁)、少年謝○宇(見警卷第421至439 、447至452頁)、少年蔡○良(見警卷第453至462、469至4 78頁)、證人劉柏政(見8814號他卷第18至20頁)、梁方玟 (見警卷第575至578頁)、薛定順(見警卷第533至534頁) 、證人即告訴人梁忠正鄭森隆(見27372號偵卷第41至43 、50至51頁)、劉怡君(見24850號偵卷第19至21頁)、陳 立信甘德華石明英黃玟瑋呂國瑋林呈科、魏秀鎂 、張千香高寶蓮陳資鎔、王善祺施志雄(見26898號 偵卷第21至22、24至26、28至29、31至32、34至35、37至38 、40至41、43、45、47至48、50至53、55至56頁)、趙武慶林秀琴楊寶珠、證人即被害人何姝媚(見警卷第581至5 87、611至615、645至649、705至711頁)於警詢中指證甚詳 ,及證人即共犯陳顥(見24850號偵卷第9至11頁,26898號



偵卷第10至14頁,27372號偵卷第122至124頁反面,警卷第5 41至546頁)、陳志嘉(見18638號偵卷第52至56頁,警卷第 561至567、559至560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本 院107年聲搜字18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 55、57至65、第71、195至199、201至205、283至28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9至35、47至50、113至1 19、185至189、271至277、405至411、441至445、465至467 、547、549至557頁,他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被告蔡 宗憲之扣案筆記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3至87、 149至150頁)、被告蔡宗憲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五人群組 聊天資訊暨暱稱「Hao」、「月亮」、「Mars」的資訊、通 訊軟體微信蔡宗憲、少年謝○宇(暱稱:Mars)、范倫豪( 暱稱:Hao)、少年蔡○良(暱稱:月亮)與暱稱「臺灣檜 木藝品坊五人」共同群組、通訊軟體微信「元彪」與「宇智 波釉-休息」、蔡宗憲與暱稱「魚」之對話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73至75、77至81、89至93、95、97、151至157、157、2 23至225、227、231、495至496、497至499、501頁)、被告 蔡宗憲指示微信暱稱「魚」放置包裹在臺中市北區東光五街 與東成三街口的現場照片、臺中市北區東成三街與東光東街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7、159頁、第253 至255頁)、107年11月10日北屯區景南巷15號旱溪財神爺周 圍、107年11月13日路口、107年11月14日娃娃機店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蕭皓丞臉書與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男 子畫面比對照片暨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蕭皓丞扣案手機備忘錄內教戰手則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7、231、233至237、239至241頁)、 被告陳亭佑扣案手機錄影檔及相簿照片擷圖及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魚」的詳細資料暨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7至305 、307至315頁)、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07年6 月19日偵查報告、提領詐欺款項時、地一覽表、陳志嘉、陳 顥詐欺車手提領熱點圖(見4938號他卷第2至6頁)、被害人 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07年6月5日至107年6月7 日提款熱點(見27372號偵卷第16、30至31頁)、被害人帳 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24850號偵卷第8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7年10月10日職務報 告(見180號核退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 7年11月11日、108年1月7日、108年2月24日偵查報告(見59 8號他卷第2、3、5、6頁,1846號他卷第5至6頁)、少年蔡 ○良、少年謝○宇指認楊寶珠林秀琴何姝媚受騙款項提



領時地表、楊寶珠林秀琴何姝媚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及遭 提領時地表(見警卷第463、479、481頁)、107年10月30日 臺中市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 街00號美麗殿大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臺中市○區○○○街00號美麗殿大廈照 片、107年10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東光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19至530頁) 、薛定順交寄其存簿金融卡包裹的貨態查詢系統、107年11 月7日臺中市○○區○○巷00○0號統一超商大坑店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3至345頁)、薛定順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外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 聯、薛定順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戴巧雲」對話截圖( 見1846號他卷第85至90頁)、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1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345至347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元彪」 與「宇智波釉-休息」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9至35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08224839053257號函及所附鄭國祥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見警卷第351至369頁)、陳志嘉通訊軟體微信「維安特 勤中部打擊5人霹靂小組」群組截圖、陳志嘉通訊軟體微信 與上手暱稱「金鎗客」對話截圖、陳志嘉手機門號00000000 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截圖(見27372號偵卷 第68至72、100頁)、陳志嘉、陳顥107年6月7日搭乘Uber-0 000-KZ計程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27372號偵 卷第64至67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27372號偵卷第 100、101至103頁)、車號000-0000、AWR-3559號自用小客 車及MQF-3630、MPU-378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747、749、751頁,他卷第49頁)、林沛筠士林 社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4938號 他卷第15至17頁)、陳俞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24850號偵卷第12頁)、王靜微潭子東 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邱美月 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劉金華內埔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李宗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陳聖雅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風世奇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嚴思涵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葉柏毅林口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葉柏毅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吳金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26898號偵卷第62至63、 65至66、68至74頁)、鄭琮譯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03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9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80000040 號函及所檢送鄭琮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見126號少連偵卷第85至89頁)、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6月3日營清字第1080061053號函及 所檢送薛定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3日京城數業字第 1080003447號函及所檢送郭真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8年6月13日聯業管( 集)字第10810331447號調閱資料回覆函及所檢送郭真驛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26少連 偵卷第97至103、107至110、113至116頁)、告訴人梁忠正 遭詐騙相關資料、梁忠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梁忠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7 372號偵卷第44至47、60至62頁)、告訴人鄭森隆遭詐騙相 關資料、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鄭森和臺南第三 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27372號偵卷第49頁、第52至55頁、第57頁)、告訴人劉 怡君遭詐騙相關資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4850號偵卷第22至24頁 )、告訴人陳立信遭詐騙相關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見24850號偵卷第34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見26898號偵卷第36頁)、告訴人甘德華遭詐騙相關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石明英遭詐 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玟 瑋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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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段000號臺中地區西屯農會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24850號偵卷第27至29、30至32頁)、 陳顥107年6月25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中西屯 郵局、107年6月21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 商臺中福氣店、107年6月21日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 富超商臺中逢甲店、107年6月21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臺中至善店、107年6月21日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107年6月21日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逢仁店、107年6月22日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聯邦銀行、107年6月25日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至善店、107年6月26日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台中西屯郵局、107年6月25日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喜店、107年6月26日臺中市○ ○區○○路000號逢甲大學自助郵局、107年6月26日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台中逢甲郵局、107年6月26日臺中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翔店、107年6月27日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自動櫃員機提領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26898號偵卷第58至61頁)、 王勝德107年10月30日0時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 銀行、太平區中興路53號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17頁)、范倫豪107年11月12日 12時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同日13時彰化縣 ○○鎮○○路○段000號台中商銀北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年謝○宇107年11月12日12時 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同日13時彰化縣○○ 鎮○○路○段000號台中商銀北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年蔡○良107年11月13日14時彰化 縣○○市○○路○段000號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83、485至487、489 至492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 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 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 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 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 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 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蕭皓丞陳亭佑、鄭 國祥、蔡宗憲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 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蔡宗憲等人分別擔任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載送車手領款、提款車手 、收水等工作,此業據被告蕭皓丞陳亭佑鄭國祥、蔡宗 憲所自承,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 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被告蕭皓丞陳亭佑鄭國祥蔡宗憲4人雖各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渠等 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 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又被告蕭皓丞陳亭佑鄭國祥蔡宗憲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而被告 蕭皓丞陳亭佑鄭國祥既參與如附表三、被告蔡宗憲既參 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則渠等均與本件詐欺集團 之其餘成員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亦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即構成犯罪組織。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係各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方式,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誘使各告 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蕭皓丞、陳亭 佑、鄭國祥等人各司其職,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被告蕭皓丞陳亭佑鄭國祥此 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亦可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皓丞陳亭佑鄭國祥、蔡宗 憲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 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 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 (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 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 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 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 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 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 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 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 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 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 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 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取得被害人郭靜枝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利用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經郭靜枝同意或許



可,擅自輸入郭靜枝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入侵 郭靜枝之網路銀行,並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將附表二「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二「轉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內,從而變更郭靜枝之網路銀行電磁紀錄,製作該帳戶 此部分之財產權得喪變更,再由被告蔡宗憲以附表二「分工 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參與取得財物之犯行,則被告蔡宗憲 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規定不正使用電 腦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三、論罪:
⑴核被告蔡宗憲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不正使 用電腦詐欺罪。
⑵核被告蕭皓丞陳亭佑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2人如附 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⑶核被告鄭國祥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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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