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20號
TCDM,108,原訴,20,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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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賢





      劉昆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
553、1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賢劉昆洲被訴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劉昆洲與被害人李海水因故發生嫌隙 ,兩人遂相約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7-11超商碰面談判。當天,被告劉昆洲乃夥同被 告羅世賢、不具犯意聯絡之游善淳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抵達前開處所,被害人李海水則偕同告訴人游秋雄 及案外人廖文彬前往該處,繼而被告劉昆洲羅世賢及其餘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被告劉昆洲羅世賢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游秋雄,另 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則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害人李海水 (被害人李海水未提出告訴),以致告訴人游秋雄受有左側 尺骨骨折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羅世賢劉昆洲均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世賢劉昆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2人就共同毆打告訴人游秋雄成傷之部份,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秋雄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對被告羅世賢劉昆洲2人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1頁),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羅世賢劉昆洲被訴傷害部分, 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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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