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胡怡祥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請求人)前因詐欺 案件,遭法院羈押,羈押期間約3 個多月,至11月間方撤銷 羈押,嗣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無罪,請求 人被羈押3 個多月之久,爰聲請刑事補償等語。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從新從優原則」。又民國96年6 月14日全文修正、同年7 月11日公布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8 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 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 」其後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更名為刑事補償法,於 100 年9 月1 日施行,該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 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 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 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適 用請求人受無罪裁判確定時之冤獄賠償法第11條或現行刑事 補償法第13條規定,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 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而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即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請求 人,是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再按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 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三、經查,請求人前於93年7 月20日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看守所,於同年11月8 日因送分監執行而出所,嗣經本院於 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無罪,並於95 年2 月3 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25 頁),惟請求人迄至108 年12月13日始具狀請求刑事補償, 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件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 10頁),距上開無罪判決確定之日,已長達10餘年,是請求 人所為請求顯已逾2 年請求期間,依前揭規定,其請求即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 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 付請求權消滅。」、「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 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 年內行使請求權。但 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 年者,不在此限 。」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條固有明文。惟參諸刑 事補償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係謂「本法第28條之補償支付 請求權時效,既參考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修正延長為5 年 ,則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 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宜許其於本法修正施行之 日起5 年內,行使支付補償請求權,以落實保護受害人之旨 ,爰增訂本條前段。惟自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 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 年者,其怠於行使權利之期間已逾修 正條文所予權利保護之限度,爰增訂本條但書,明定自其時 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 年者,不在此限」等語, 顯見刑事補償法第40條規定,係針對法院認為有理由之補償 決定作成後其支付請求權如何行使所為規範,而非就刑事補 償請求之時效予以延長(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5 年度台覆 字第42號、107 年度台覆字第3 號覆審決定書均同此意旨) ,是本件並無適用刑事補償法第40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