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66號
TCDM,108,侵訴,66,2020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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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聰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3959 、17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猥褻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與代號0000甲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 民國107 年4 月中旬以臉書隨機互加為好友,得知A 女已離 婚,先以其為法師,可為A 女招桃花為由,於同年4 月21日 晚間與其妻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車至 高雄市大寮區找A 女聊天唱歌,再以介紹工作為由,邀約A 女至臺中,A 女遂於同年4 月23日中午搭乘火車北上,並由 丁○○駕車搭載至其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住處,詎因丁○○得知其弟林文謙(起訴書均誤載為林文 欽)涉嫌竊盜案件為臺南警方查獲,遂以要處理其弟竊盜案 件為由,邀約A 女與其夫妻同行,即由丁○○駕駛車牌號碼 0000甲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A 女南下臺南,在等候林 文謙交保期間,於同年4 月24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前,因故不滿A 女,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2 次徒手毆打A 女頭部並以手推A 女,致A 女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頭皮鈍傷及右側 手部挫傷等傷害。嗣於林文謙交保後,丁○○夫妻與A 女等 一行人回到林文謙女友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 0 號住處,A 女依丁○○(起訴書誤載為林文欽)之意與其 夫妻同睡一房,於同年4 月27日凌晨某時,丁○○先以手撫 摸熟睡中之A 女大腿及臀部,A 女驚醒後,丁○○再以手抓 A 女的手撫摸其勃起之生殖器,並違反A 女意願,以其生殖 器插入A 女陰道抽動,對A 女強制性交1 次。嗣因A 女得知 丁○○夫婦欲返回臺中住處,趁機以手機傳送LINE訊息向其 妹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B 女)求救,經B 女報警始於同



年4 月29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9 巷與北陽 路口丁○○住處附近查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A 女及乙○ ○返家之丁○○,而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 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 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 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 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 點亦有明定。查本案告訴人A 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B 女為其妹妹,依前揭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身 分,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 女、證人B 女均僅記載其等代 號,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350 至35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 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 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A 女發生1 次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性 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A 女,我只是輕輕的推她一下而 已,她身上的傷,A 女說是她前夫打她的,我沒有打她;在 桃園平鎮房間裡,A 女有撫摸我的生殖器,A 女跟我說等乙 ○○睡著時,再引誘我跟她發生關係,我完全沒有強迫她云 云(見本院卷第61至62、355 、359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證人B 女證稱告訴人在離婚前,先生會打人,告訴 人也承認案發前才剛離婚,可見告訴人身體上的傷,確實是 她前夫造成的;又告訴人在離婚前本身已經罹患憂鬱症,且 是告訴人先生長期打告訴人造成的,告訴人在憂鬱症的情形 下,很有可能會產生一些被害的妄想,尤其是告訴人在期間 有多次可以求救的機會,告訴人都無做任何反應,還是跟被 告在一起,被告是否真有對告訴人妨害性自主,實有疑慮等 語。惟查:
(一)告訴人A 女因被告要為其介紹工作為由,於107 年4 月23 日中午搭乘火車北上,被告當日因要處理其弟竊盜案件, 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A 女南 下臺南,並於同年4 月24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前等候交保期間,被 告有出手推A 女;嗣林文謙交保後,丁○○夫妻與A 女等 一行人回到林文謙女友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 弄0 號住處居住,A 女並與被告夫妻同睡一房,於同年4 月27日凌晨某時,被告有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1 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A 女之妹妹B 女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車號0000甲00 自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3959 號不 公開卷第63頁)、A 女手機內之107 年4 月23日自強號車 票、丁○○臉書資料、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7138 號 第37至57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傷害部分:
1、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4 月24日到臺南地檢 署是處理被告弟弟的事情,我們在臺南地檢署外面等到很 晚,這當中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打我的頭,打了兩次, 叫我立正不能動,好像在軍事訓練一樣,叫我不可以動, 我都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要揍我;當時我不知道被告在不 爽什麼,就打他太太,打完他太太又打我,打完就叫我走 ,我身上連一塊錢都沒有,我沒有辦法離開;被告有推我



,我有撞到地板,因為我整個人倒下去;我頭部紅紅的是 被被告打的,用拳頭從頭捶下去;右側手部挫傷,這就是 被被告打摔倒在地上,膝蓋跟手肘都有受傷;被告在同一 個時段打了我兩次,都是從頭打,這兩次我都有摔倒,第 一次是膝蓋跟手肘受傷,第二次是用拳頭打我的頭,我有 摔下去,膝蓋有點扭傷;警詢時會講被告推我兩次,沒有 提到第一次有被推倒在地,也沒說明受有頭部及手部的傷 害,是因為我當下真的很怕,當時剛被找到,也很緊張, 那時整個心緒都是很亂的,所以連記日子我也都忘記了;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右側膝部擦傷 、頭皮鈍傷、右側手部挫傷,這些傷勢都是在臺南地檢署 外面等待交保同一時間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 130 、137 至140 頁),核與其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在臺 南地檢時,被告就不高興,打他太太,之後又從我後腦杓 打我頭部,後來他又打我第二次頭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 字第17138 號卷第81頁),且有107 年4 月29日A 女頭皮 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7 年4 月30日診斷證明 書(見偵字第17138 號不公開卷第63、71頁)可佐,堪認 證人A 女上開證述應為實在。
2、證人B 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姐姐發出求救訊息,我就立刻 去報案,之後我姊姊有傳送訊息稱「有打我一次」等語( 見偵字第13959 號不公開卷第36頁),並有A 女與B 女 LINE對話擷圖(見偵字第13959 號不公開卷第81至83頁) 在卷可參,足認證人A 女確實有遭到被告毆打,才於證人 B 女詢問有無被打時為上開回覆。
3、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均稱:107 年4 月24日在臺南 地檢署前被告有推A 女1 次,要她回家,她被推之後就倒 下去等語(見偵字第17138 號卷第63、132 頁),被告不 否認有出手推A 女,且於警詢時亦供稱:在臺南地檢署門 旁,我要叫A 女回家,她不要回家,我就推了她的肩膀一 下,她就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字第17138 號卷第33頁), 可見被告確實有出手推A 女致A 女倒地。至於證人乙○○ 雖證稱被告推A 女,A 女沒有受傷;A 女身上的傷是自己 抓的,且是之前就有的,她說是被她老公打的等語,然證 人乙○○於偵查時亦證稱:A 女說她離婚半年等語(見偵 字第13959 號卷第52頁),及證人A 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知道我去年離婚,說要幫我招桃花等語(見偵字第 17138 號卷第81頁),可見被告知悉證人A 女於107 年4 月23日時,已與前夫離婚約半年,縱使其於離婚前曾遭前 夫毆打成傷,所造成之傷勢亦不可能半年後仍未痊癒,再



者,一般人並不會無故傷害自己,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證人 A 女之傷勢為自己造成,是認證人乙○○前開證稱A 女傷 勢是A 女前夫所造成等語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4、基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A 女所受上開傷勢均為前夫 造成,為舊傷云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強制性交部分: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證人A 女之意願,強行 以其陰莖插入證人A 女之陰道內抽動,而對證人A 女強制 性交1 次得逞乙節,業據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們回到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 號林文謙女友的 住處後,我、被告、乙○○還是一樣三個人睡一個房間, 住在那裡的第一晚即4 月26日晚上、4 月27日凌晨的時候 ,被告有用手先摸我的大腿跟臀部,我發現有人在摸才醒 過來的,醒過來之後,被告再把我的內褲脫掉,就直接用 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對我強制性交一次,被告當時只 有用恐嚇的眼神看我,我就害怕,不敢出聲反抗,就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先把我的手牽去摸他的生殖器,被告 說他要,我說我不要,被告就用很兇狠的眼神看我說「妳 給我滾出去」,我當時沒有錢,沒有地方去,也不知道該 怎麼辦,被告就硬強行把我給那個了;那天被被告強姦之 後,我真的很想要逃,所以就計畫尋找機會,跟我妹妹用 LINE求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5 、132 至133 、 145 至147 頁),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4 月27日凌晨, 被告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我一直不要,要把手伸回 來,被告就對我說,那妳走,因為他知道我沒錢可以離開 ,所以他就對我性侵害,時間大概10多分等語(見偵字第 17138 號卷第82頁)明確,復有臺中市性侵害事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字第17138 號不公開卷第27至33、35至36、65至69 頁)、A 女手繪房間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7 月20日刑生字第1070066045號鑑定書(見偵字第 17138 號第55、113 至115 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有在桃園平鎮房 間內與A 女發生1 次性行為等語(見偵字第17138 號卷第 34、105 頁、本院卷第61、355 頁),足徵被告確實有於 前開時間、地點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 2、按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固許法院依其心證自由判斷,然法 院對於對立供述證據之評價,其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本



於健全之理性為之,不得逾越經驗法則之合理性,尤其性 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 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究竟孰為可採,應以 其各自供述之內容,參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經衡情酌理 兩相比較,以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而所謂供述之 合理性,指為供述內容之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論 理法則及經驗方法上具有妥當性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9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 ,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 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 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 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 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 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因 證人即A 女之妹妹B 女接收到A 女求救訊息後,始向警方 報警,再由警方依照A 女手機定位功能找尋到A 女而查獲 本案乙節,業據證人B 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姊姊有用手機 打給我和LINE的訊息傳給我,107 年4 月28日23時3 分發 出訊息稱「明天會被載回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救救我」, 之後我就立刻去報案,之後有傳訊息稱「有打我一次」、 「強暴我一次」,她只有說她有被性侵也有被打;我到附 近的燕巢派出所報案,警察有幫我姊姊定位,當時定位位 置在桃園;107 年4 月29日在臺中市豐原區翁子派出所見 到A 女時,她一直哭,然後情緒很不穩定,感覺受到了很 大的驚嚇,她比較愛乾淨,不喜歡別的男人碰到她,所以 感覺得出她受到很大的驚嚇,事發後A 女的精神狀況很不 穩定,晚上常常做惡夢,會在夢中喊妹妹救我,然後被嚇 醒等語(見偵字第13959 號不公開卷第36頁、偵字第 17138 號卷第59頁),並有A 女與B 女LINE對話擷圖(見 偵字第13959 號不公開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參,核與證 人B 女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可見證人B 女上開證述應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由此自不能排除證人A 女事後確有因 遭性侵害而有相當程度受創之行為、心理與精神表現。至 於證人B 女雖未親見證人A 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然 其上開證述內容為證人A 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此乃證人 B 女本於其親自見聞所陳述,與一般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 之情形不同,自堪佐證本件案發後之相關客觀情狀,足為 證人A 女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3、被告雖辯稱係A 女主動與其發生性行為,然案發時,被告 為有婦之夫,甚且其配偶乙○○與渠等同睡一床,倘如被 告所辯係A 女引誘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A 女為智識正常 之人,在知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且與乙○○同睡一床之 情況下,亦應知稍有不慎可能會吵醒乙○○,有可能為乙 ○○所察覺,自己反而會遭到乙○○追究刑責,在此情形 下,A 女豈有可能主動要求甚或引誘被告發生性行為,陷 自己於危險之中;反而是被告,因與乙○○為同居夫妻, 知曉乙○○睡眠狀況,知悉乙○○熟睡後不易被吵醒,才 於乙○○睡著後,違反A 女意願,強迫A 女與其發生性行 為始合於常情,益徵證人A 女前揭證述是被告趁配偶乙○ ○睡著後,違反其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乙節為可採。至於 證人乙○○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是A 女引誘被告等語, 然此為其聽聞被告所述,非其所見聞,自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辯護人雖以證人A 女有多次求救機會卻未為任何 反應,而質疑證人A 女所言之真實性,然此據證人A 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真的是因為身無分文,我沒有辦法, 我本來有想打電話給我妹妹借錢,可是我妹妹沒有接到; 桃園那邊我不熟,我也不知道當地那邊是哪裡;24日在臺 南被告打我的時候有叫我走,我是有用走的離開,被告又 把我叫回來,說「我有叫妳走,我有叫妳怎樣」,然後又 打一次,叫我立正站好不可以動,因為前面有發生這種情 況,內心會有這種緊張、害怕的感覺,所以不敢真的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證稱因被告之前有對其 傷害行為,因此畏懼被告不敢離開,故證人A 女在沒錢且 沒有把握可獲救之情況下,自不敢隨意離開或求救,以免 救援不成,後續再度遭到不利對待,並有證人A 女向B 女 借錢之LINE訊息(見偵字第17138 號不公開卷第61頁)在 卷為憑。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為飾詞狡辯之詞,殊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無足可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業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 陰道之行為,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先後2 次毆打告訴人,其 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前 ,另以手抓告訴人的手撫摸其勃起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為 其著手實行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女性身體與性 自主權利,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使告訴人身 心受創,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建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3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07 年4 月24日下午某時在臺 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前,因 故不滿告訴人A 女,竟恐嚇A 女稱:伊在江湖行走很久,還 有擔任議員的叔叔,如不順從其意,A 女就會被打,A 女如 敢離開,就會傷害A 女之家人等語,致A 女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A 女之安全。嗣被告夫妻與A 女3 人於同日投宿在臺 南市○○區○○路00000 號之華賓旅社,A 女因恐不聽從被 告之意再遭其毆打,遂依被告之指示,與被告夫妻同睡一房 ,詎被告於同年4 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該旅社房間內,違反 A 女意願,抓A 女之手握住其生殖器,對A 女為猥褻行為1 次。嗣於林文謙(起訴書均誤載為林文欽)交保後,一行人 回到林文謙女友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 處,A 女再順從被告(起訴書誤載為林文欽)之意與其夫妻 同睡一房,於同年4 月29日凌晨某時在前述桃園市平鎮區處 所房間,違反A 女意願,以其左手抓住A 女右手,撫摸其生 殖器,並以嘴巴舔A 女左臉頰,對A 女為猥褻行為1 次。因



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 221 條第1 項之強制猥褻罪(2 次)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 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及同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A 女、證人B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手機 LINE訊息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A 女一同前往臺南 地方檢察署處理其弟林文謙竊盜案件事宜,並一同投宿在華 賓旅社,嗣於其弟交保後,到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 弄0 號與A 女同住一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及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講起訴書所載恐嚇的話, 107 年4 月25日A 女沒有以手握住我的生殖器,同年4 月29 日在桃園平鎮區處所房間,我沒有抓她的手撫摸我生殖器, 也沒有以嘴巴舔A 女左臉頰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只有被告對我恐嚇,他 對我說「如果你敢跑的話,我就陪你一起死」等語(見偵 字第13959 號不公開卷第32頁);到華賓旅社被告要求我 與他還有他太太都睡在同一床上,我當時睡在他的左手邊



,他太太睡在他右邊,睡到一半他用左手抓著我的右手去 握他的生殖器,當時他的生殖器是勃起的狀態,我不願意 摸,把手伸回來很多次,但他還是一直把我的手抓過去摸 他的生殖器等語(見偵字第17138 號卷第40頁);住在被 告弟弟女友家時,在107 年4 月29日凌晨左右,被告用右 手抓住我左手去摸他的生殖器,並且用嘴巴舔我的左臉頰 ,我覺得很噁心,所以借機去上廁所沖洗乾淨,返回床上 睡覺時,可能我睡的比較高,下巴有去撞到他的頭,他就 突然大聲罵我,他說他叔叔是嘉義的議員等政治人物,說 什麼報警也沒用,然後逼我下跪,我因為害怕所以有下跪 也跟被告道歉等語(見偵字第17138 號卷第41頁)。於偵 查時證稱:當天晚上在麻豆的旅館休息,我們三個睡一個 房間,但被告叫我要跟他們睡同一張床,還叫我把牛仔褲 脫掉,睡到半夜時,也就是4 月25日凌晨,我發現被告的 性器官已經勃起,叫我跟他發生關係,我說我不要,我就 把他推到他太太旁邊;4 月24日在臺南地檢,被告打我, 他說你去叫警察、我沒在怕的、殺人我也敢,又說他江湖 走很久了,他有議員背景的叔叔,看我要不要試看看,他 還說如果我敢離開他,他會傷害我的家人等語(見偵字第 17138 號卷第81、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恐嚇的話 被告是在我們要回豐原的時候跟我講的,那天沒有人打到 被告的頭,但是被告說有人打他的頭,變成這個罪我要擔 ,我要一直跟被告道歉,被告說他叔叔是議員蕭登標;在 29日晚上,被告沒有抓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但被告有 親我;被告有恐嚇我說「他在江湖行走很久,還有擔任議 員的叔叔,如果不順從他的意思妳就會被打,妳如果敢離 開就傷害妳的家人」,被告說他一個叔叔叫蕭登標,他也 不怕我告他,這些話是同一地點跟我講的,時間是在最後 一天,29日那一天,那一天因為我不小心,就我剛剛說的 用到被告的頭,被告就有恐嚇我這些話,地點是在桃園被 告弟弟的女朋友住處;投宿臺南麻豆,4 月24日晚上到4 月25日凌晨在華賓旅社內時,被告就已經猥褻我了,把我 的手拉去摸被告的生殖器,我跟被告說我不要,我叫被告 去碰他太太就好;被告有把我的手拉過去,去握住被告勃 起的生殖器,一下下而已,我就趕快把手抽回來,總共握 了兩次,握住時,被告沒有叫我要做何種動作,就握著而 已,然後我就叫被告找他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 132 至134 、141 至145 頁)。經核證人A 女前開證述, 就恐嚇部分,證人A 女固證述被告講述上開恐嚇話語,然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是在107 年4 月29日在桃園上



址處所對其恫稱上開恐嚇話語,與其於警詢證稱是在107 年4 月24日在臺南地檢時所述不一致,則被告究竟是何時 在何處對證人A 女恐嚇,證人A 女所為證述前後不一,顯 有瑕疵,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就強制猥褻部分,證人A 女固均證述被告有於107 年4 月24日晚上、25日凌晨投宿 臺南麻豆華賓旅社時,有拉其手握住被告勃起之生殖器,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僅證人A 女單一指述,尚乏其 他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為實在,又證人A 女雖於警詢時證 述被告有於107 年4 月29日凌晨左右,用右手抓住其左手 撫摸被告之生殖器,並且用嘴巴舔其左臉頰,然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述被告29日晚上並無抓其手去摸他的生殖器,被 告只有親她,從而,被告於107 年4 月29日晚上是否有拉 證人A 女的手撫摸被告的生殖器,證人A 女所為證述前後 矛盾不一,已有瑕疵,可否採信,即非無疑。
(二)至於公訴人所舉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手機LINE訊息,僅能證明A 女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有 傳送LIN 訊息等事實,尚無法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 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猥褻犯行,自不足作為證人A 女上 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 何可佐證被告確有對證人A 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猥褻之 事證,從而,證人A 女前揭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 難單憑證人A 女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出言恐嚇告訴人,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 強制猥褻等情,是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 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 說明,就此部分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22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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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