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184號
TCDM,108,侵訴,184,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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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民國80年1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 友關係,前於108年2月14日23時41分許後某時(起訴書誤載 為晚間9許),在臺中市大安區某7-ELEVEN便利商店與甲飲 酒聊天,後因天色已晚,丙○○遂提議至臺中市大甲區之御 和園商務汽車旅館,繼續飲酒,詎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於同年2月15日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11時)起 至同日2時許止,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將甲壓制在床上, 不顧甲已表達拒絕之意,拉扯甲之褲子及上衣,違背甲 之意願,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 1次得逞。嗣因甲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32814號不公開資料卷宗(下稱不公開偵卷) 第3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 被告丙○○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8年12月25日 準備程序及109年1月14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第34、57-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38號偵 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5-96頁、本院卷第32、60頁】,核與 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85-87頁),且有FACEBO OK-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列 印資料、和解書影本各1紙、本票影本22紙、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影本2紙、李婦產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1紙、登全醫事檢驗所檢驗資料6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 1、13、15、17-59、61-63、65、67-77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制性交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行為, 依前揭刑法第10項第5項第1款之定義,係以性器官進入他人 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㈢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 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以前述手段 違反甲意願對之性交,固屬可議,惟被告過去並無故意犯 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又被告僅因飲酒後,思 慮未周,一時情慾失控,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固不 足取,此與預謀犯案之情況,在主觀惡性上尚有區別,又被 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與甲達成調解,並賠 償甲新臺幣(下同)146萬元,此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 328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手寫悔過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15-16、17頁】,已見盡力彌補之誠意,是認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固應依法處斷,然渠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而犯案 ,致罹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處以最輕之3年 有期徒刑,就被告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縱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周,為 滿足己身性慾,竟利用甲飲酒後,自我保護能力減弱之情 形,違反其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無視甲之性自主 決定權,惡性非輕,惟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且已與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46萬元,業如前述,積極 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父親開設之工廠工作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 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 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 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 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 應之本質。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5-16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



,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而甲 ○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 中司調字第532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5-1 6頁),基上,顯見被告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本 院斟酌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 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 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 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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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