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凱(原名王家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
462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9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被告王家凱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僅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非可完全不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7條之規定,在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形,縱依大法官上開解釋意 旨,法院得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其最高本刑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並應論累犯而變更原本 刑度之範圍,而非完全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 完全「不加重其刑」。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 規定,如符合累犯規定者,於執行時累進處遇之標準與非累 犯不同。而累犯之規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既未違憲,則法院自不能裁量不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否則即超脫上開解釋意旨之範疇,並滋生執 行時發生能否依累犯之標準計算責任分數之爭議。然原審判 決既認定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卻於理由 二、㈡記載,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紀錄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不相同 ,難認其對肇事逃逸犯罪之刑法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 等語,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最本刑,且判決主文未諭知累犯,所犯法條亦未論刑法 第47條第1項,顯係完全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包括最高度刑),此與前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僅能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不符,顯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 欄二、㈡已敘明:被告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暨難認被告對肇事逃逸類型 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將致罪刑不相當,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爰不加重其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地、所致被害人傷 勢程度尚不致危及生命,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而經被害人表示宥恕等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是原審 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內,就有無刑罰加重事由及引用法條具 體敘明,並合於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上訴意旨認構成累犯者,就法定最高刑度部分絕對須 適用累犯規定,容有誤會。
㈡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 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 收。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 準。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 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 者,其理由。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 審酌之情形。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五 、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 ,其理由。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3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乃屬刑罰加重事由 ,本非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所規定之主文必要記載事項;且 判決理由內,如已就被告是否符合累犯刑罰加重事由,引用
相關實體條文予以說理,即應認已於判決內記載所適用之法 律,縱未於據上論斷欄記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亦難 認違法。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為累犯,惟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之事由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主文未諭知「累犯」,所犯法條亦未論刑法第47條第 1項,違背法令,亦有誤會。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凱(原名王家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家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 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 法益迥不相同,難認其對肇事逃逸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司法院釋字第777號亦認該條法定 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救 護即駕駛車輛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本件車禍發生時 地,乃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所致被害人傷勢之程度自事後結 果之角度以觀,尚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其生命, 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等情,復衡酌其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表示知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宥 恕而不欲追究(見偵卷第41頁),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 ,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 否認犯行或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較輕 ,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 自新。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留在現場 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應予非難,然其於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 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94號
被 告 王家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凱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22時25分許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377巷開出至前村路, 欲往春亭街方向行駛(即行駛至前村路與春亭街交岔路口) 時,因疏未注意,不慎與沿前村路由北往南方向、由盧柏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盧柏翰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膝、左踝挫擦傷(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家凱於肇事 後,並未留在現場查看或報警,隨即駕駛前該車輛逃逸。嗣 經警方調閱該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柏翰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7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