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尹偵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67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41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尹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尹偵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17日 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8657號函暨檢附潘春吉鑑定報 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尹偵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 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蘇尹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李明豪 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陳述事故經過並 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56頁、第1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其駕車 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已停等 車輛進入路口,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因而與被害人潘春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 自首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仍因雙方對於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 學歷之教育程度,原從事自助餐洗菜工作,現已離職而無業 ,家庭經濟收入依靠做散工之先生,月收入大約新臺幣1萬 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逸股
107年度偵字第26709號
被 告 蘇尹偵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尹偵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AUR-087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柳川西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至三民西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柳川西路1段為少 線車道且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行駛,另應 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上開路口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超越前方暫停之車輛,逕駛入上開路口。適左 側潘春吉騎乘牌照號碼JHN-1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西路 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春吉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 使用、肺炎等傷害,術後仍四肢偏癱行動困難,日常生活完 全無法自理,中樞神經系統終生遺存顯著障害,已達對身體 、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潘春吉配偶潘鄭碧金委由黃錦郎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尹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現 場照片2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 2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9631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