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火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火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火坤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日(即12日) 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7樓 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5 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精武東路與十甲東路之交岔路口, 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發現郭火坤渾身酒味,遂於 同日上午7時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火坤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 駕車案件檢核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 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在監 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 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本 院92年度中交簡字第141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本院93年 度中交簡字第1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本院98年 度中交簡字第1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本院99年 度中交簡字第1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本院102年 度交易字第1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本院103年度 交易字第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 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為本 件第8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雖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4毫克,且未發生車禍,但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 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 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二)被告為國小畢業, 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40頁)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