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喬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下午6時31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565-F8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之土地公廟起駛,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讓左側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外起駛逆向斜 穿進入七中路,適楊素燕騎乘牌照號碼BR8-37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七中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土地公廟前,雙方避 煞不及,被告王麗喬之車輛左前車頭與楊素燕之機車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致楊素燕人、車倒地,受有上唇撕裂傷約1 公 分、臉之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右眼鈍挫傷、左手 擦挫傷、牙齒編號11號及21號牙冠裂損之傷害;王麗喬受有 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楊素燕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楊素燕提出告訴,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涉犯上開罪嫌,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素燕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足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