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283號
TCDM,108,交易,1283,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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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耿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耿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耿輝於民國108年1月2日晚間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旱溪東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之路燈第00671號前時,因上開自 用小貨車故障,而將該車暫停在該處路旁等候救援。而賴耿 輝本應注意汽車隨車應備有車輛故障標誌,且汽車發生故障 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並在故障車輛後 應豎立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200公尺 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 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至30公尺之路面上。 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未隨車備有符合規定之車輛故障標誌,而僅於上開自用小 貨車後方約20公尺處放置紙箱1個及雨鞋1雙等物,適有郭育 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因超 速行駛,且因夜間而未及注意前方有紙箱、雨鞋等物,而不 慎撞擊賴耿輝擺設於道路上之紙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肱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育汝聲請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 中市潭子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賴耿輝均未就 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除表示 沒有意見外,更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0頁、第98至99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嗣因故障 而將車停在上揭地點,其並有於故障車輛後方擺放紙箱1個 及雨鞋1雙等物,另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輛經過該處 跌倒而受有左側肱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均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因超 速行駛及安全帽起霧,看不清楚前方致撞到路邊掉落之樹枝 而跌倒,跟其無關云云。
(二)經查:
1.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交查卷第13至14頁、第34至35頁 、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79頁、第100至102頁),核與告訴 人郭育汝於偵查指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12至13頁 、第35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頁、第27至34頁、第 41至49頁、交查卷第23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偵查中大致指稱:事故時,現場有微微燈光,天黑 了,沒有陽光。沒有看到被告車輛後方的閃光黃燈,只看到



紙箱、樹枝。本件是看到樹枝後,往左就是偏向車道中間閃 ,才撞到紙箱。紙箱被我撞飛,我也人車倒地。我在其他機 車後面,看到紙箱已經來不及了。當時超速約60公里上下, 對於已經超速行駛沒有意見。是先撞到紙箱再撞到樹枝等語 明確(見交查卷第12至13頁、第35頁)。足見告訴人係因撞 到被告所擺放之紙箱及雨鞋而跌倒。
3.又按汽車應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 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移置後應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 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9條第18款、第112條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車 輛故障標誌」,係用以指示前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 注意減速避讓,為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 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 200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 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38條第1、2項復有明文規定。被告自承因未隨車備置車輛 故障標誌,而將紙箱及雨鞋擺在故障車後方作為警示,然被 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他卷第31頁),對上開規定 應有認知,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在未隨車攜帶合格之車輛故障標誌之情況下,率將 不能反光之紙箱及雨鞋擺在其故障車輛之後方路面,不僅無 法達到警示效果,反致告訴人因天色昏暗難以注意該紙箱及 雨鞋之存在得以事先減速避讓,而因閃避不及追撞被告擺放 之紙箱,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已指稱係因撞到被告所擺放 之紙箱而跌倒等語明確,況被告於案發時原已離開,係經警 察通知始返回現場等情,有其案發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3頁),則被告既未在場目睹,其 辯稱告訴人係因撞到路旁掉落之樹枝跌倒云云,顯係推測之 詞,無以為採。至告訴人於本案事發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縱有因安全帽起霧而視線不清或超速行駛之情,惟被告於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上述過失,則告訴人與有過失 ,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 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 備置合格之車輛故障標誌,並於車輛故障時,擺放於適當位 置示警,竟疏未注意備置之,而僅將不具反光性質之紙箱、 雨鞋置於故障車輛後方,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此撞擊被告 放置之紙箱跌倒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程 度,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之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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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