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峰睿(原名歐峰睿,民國【下同】108年 3月8日變更)於107年3月26日17時4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XRH -54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景和街由三甲路往旱 溪東路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水景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水景 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紀國勛騎乘牌照號碼MBQ- 681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往同方向行駛,見狀閃煞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紀國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合 併擦傷、左髖部挫傷合併擦傷及右手肘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張峰睿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上開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紀國勛成立成立和解,且告訴人於109年2月5 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