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752號
TCDM,108,中簡,2752,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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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耀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6797號、第27869號、第30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耀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耀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對 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惟事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審酌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其自述家庭 經濟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士力架巧克力 2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雖未扣案,然係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賴龍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應沒收70元云云,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現金100 元,



已經被告持往購買價值90元之香菸1 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明確(見偵27869 號卷第27頁),該香菸1 包雖未 扣案,然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發還與告訴人曾世全 ,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購買該香菸後所餘之硬幣10元業經 扣案,並已發還與告訴人曾世全等情,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見偵27869 號卷第27頁、第33頁),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發 票1 張為被告購買上開香菸1 包之憑證,雖經扣案,縱加以 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指應沒收90元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扣案咖哩燴飯 1 盒(價值70元)、優酪乳1 罐(價值65元)等物,雖均屬 其犯罪所得,然因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故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董耀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




│ │書犯罪事實㈠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士力架巧克力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董耀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
│ │書犯罪事實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變得之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董耀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
│ │書犯罪事實㈢於臺中市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屯區黎明路2 段425 號統一│ │
│ │便利商店行竊部分 │ │
├──┼────────────┼──────────────────┤
│ 4 │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董耀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
│ │書犯罪事實㈢於臺中市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屯區黎明路2段423號頂好超│ │
│ │市行竊部分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97號
108年度偵字第27869號
108年度偵字第30164號
被 告 董耀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耀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民國108年7月13日13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店內 ,徒手竊取由店員賴龍威管領、放置於陳列架上之士力架巧 克力2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僅結帳麥 香奶茶2 瓶即離去。嗣賴龍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二)108 年9月1日12時16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三旺土地公廟」內,以 線香勾取由土地公廟管理員曾世全管領之樂捐箱內之現金, 竊得100元紙鈔1張。得手後,即持往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香 菸1 包(價值90元)。嗣曾世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於 董耀聰返回土地公廟時,當場扣得董耀聰購物之電子發票 1 張及10元硬幣1 個(已發還)。(三)108年10月6日13時4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內 ,徒手竊取由店長黃雅慧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之咖哩燴飯 1 盒(價值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其旋又轉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頂好超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林 祐聖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之優酪乳1 罐(價值65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欲離去時,即遭頂好超市店長張世興攔下,並 報警處理,當場為警扣得上開咖哩燴飯及優酪乳(均已發還 )。
二、案經賴龍威曾世全、黃雅慧、林祐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董耀聰偵查中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龍威曾世全、 黃雅慧、林祐聖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
(一)犯罪事實編號(一)部分: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共18張等;
(二)犯罪事實編號(二)部分: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被告持竊得之100元購物之電子發 票1張等;
(三)犯罪事實編號(三)部分: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2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4次竊盜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編號(一)之70元、犯罪事實 編號(二)之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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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