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3455號
TCDM,108,中交簡,3455,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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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關於「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6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確定」,第5至6行關於「自108年12月15日13許起至同 日15時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8年12月15日13時許 起至同日15時許止」,第7行關於「自用小貨車」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政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確定,嗣因其緩刑遭撤銷,於105年11月3日入監 執行,於106年8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6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案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即 酒駕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 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理由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因此註銷駕照,顯見被告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且 酒駕可能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事,應知之甚稔,詎被告飲用 啤酒後,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大眾 往來之生命身體安危,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其他 用路人所生之危險程度非輕,並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尚能 聞到被告全身酒氣而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所為自應予嚴厲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 其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046號
被 告 洪政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2月15日13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與崇德十二路 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見狀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 ,遂於同日16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政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所取締 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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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