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竟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竟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暨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黃明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已因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 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應更審慎以對,詎僅為圖己一 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 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又參酌被告供述受有高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未肇事,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 審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95號
被 告 黃明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7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5 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中友百貨地下5樓,飲用啤
酒後,竟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370-LPK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五 權路與臺灣大道1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 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