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翰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0000-0000(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869 、11399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2287 號卷)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通姦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 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0000-0000 犯相姦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4 月間與丙○○登記結婚,2 人於10 7 年4 月19日離婚)於106 年8 月初,透過網路聊天軟體BE ETALK 認識代號0000-0000 之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與 年籍資料詳卷,甲○於106 年8 月至10月間,亦為有配偶之 人),乙○○甫認識甲○之約1-2 天,雙方即相互詢問並告 知對方有婚姻關係,乙○○並告知甲○其妻正懷孕中。詎乙 ○○與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基於與人通姦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甲○則 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2 人在如附表一編號2 、 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2 、4 、 5 「性行為之方式」欄所載之性交行為共7 次,甲○另於 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乙○○為如 附表一編號1 、3 「性行為之方式」欄所示之性交行為共 2 次(丙○○於107 年3 月16日對乙○○撤回附表一編號 1 、3 所示2 次之通姦犯行〈此部分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另甲○之夫即王○○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108 年9 月5 日對甲○撤回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 之通姦犯行)。
(二)因甲○於106 年10月中旬欲結束與乙○○之關係,乙○○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4日至106 年 12月6 日間,接續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手機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予甲○,而 以加害甲○自由、名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傳送上開文字予甲○後,對甲○ 之回應心生不滿,且其知悉甲○之內衣、內褲及甲○僅穿 著內衣或內褲或細肩帶背心之照片,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 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屬猥褻影像,基 於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 散布猥褻影像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手機,先後傳送其 無故以照相竊錄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甲○身體隱私部 位及甲○自拍隱私部位之照片,至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 示之通訊軟體群組,使該群組內之人得以自由觀覽,而以 此方式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及 猥褻影像【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檢察官起訴關於 乙○○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刑法第315 條之 1 第2 款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第310 條第2 項部分則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二、案經丙○○、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及甲○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 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 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被告乙○○ 、被告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證據階 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被告乙○○及告訴人甲○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69 號 卷第15-17 、39、59-61 頁,他字第1507號卷第20頁及反 面,偵字第11399 號卷第32-36 、67-69 、79-80 、113 -11 5 頁,本院卷第57-58 頁,本院卷第335 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他字 第15 07 號卷第4 頁),並有星朝、溫莎堡、真正好汽車 旅館休息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869 號卷第 117 、121 、123 、125-129 頁)、告訴人丙○○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包含告訴人甲○之照片、告訴人丙○○與被 告乙○○之LINE對話照片、優生婦產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 書)(見他字第1507號卷第6-13頁)、被告書寫之自白書 、悔過書、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書約(見偵字第11399 號卷第23-24 、39-42 、83 -85 頁)、告訴人王○○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字第 6626號卷第3-9 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資料(見 偵字第869 號卷不公開卷第1- 38 頁)、證人宋建興提供
與告訴人甲○、被告乙○○之LINE對話擷圖、證人宋建興 提供被告乙○○傳送之告訴人甲○之私密照片(見偵字第 869 號卷不公開卷第39-64 、65-90 頁反面、91-96 、97 -125頁反面)、「乙○○於LINE群組asa( 1) 傳送之照片 」、被告乙○○手機之群組資料、被告乙○○之電腦主機 初勘、筆記型電腦初勘(見偵字第869 號卷不公開卷第14 1-151 、154-16 7、168-173 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見偵字第869 號卷不 公開卷第180-19 4頁)附卷可考,此外,並有如附表五所 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乙○○於偵查中提出之自白書(見偵字第11399 號 卷第23-24 頁)中提及略以:「…另於9 月初,於春水漾 汽車旅館見面,當時因甲○公公開刀,甲○丈夫回國探病 ,返美國時,甲○正值生理期,因雙方多日未見,也相約 春水漾旅館,當時甲○生理期,雙方便以口交及肛交完成 性行為2 次,擇日也相同地點,本人告知甲○攜帶於網路 上購買之情趣綁帶內褲,及可以固定雙手的器具並發生性 行為…」;被告乙○○於偵查中另供稱:「(你另外於9 月初不是9 月2 日即9 月2 日外的106 年9 月初,在春水 漾與被告0000-0000 見面嗎?)是。」、「(當時依你的 自白書,你跟被告0000-0000 是以口交及肛交方式完成性 行為二次?)是。」、「(該二次之口交跟肛交是誰對誰 肛交或口交?)肛交我對0000-0000 肛交,口交是0000-0 000 幫我口交。」、「(上開你所講與被告0000-0000 發 生性行為,就是你用你的陰莖進入被告0000-0000 的陰道 ?)當然也有口交跟肛交。」、「(上開你所講與被告00 00-0000 發生性行為,就是你用你的陰莖進入被告0000-0 000 的陰道及口交及肛交嗎?)是。」、「(口交是0000 -0000 用嘴含住你的陰莖嗎?)是。」、「(肛交就是用 你的陰莖進入0000-0000 的肛門嗎?)是。」、「(每次 都有口交跟肛交?)口交幾乎每次都有,肛交就發生1-2 次,是0000-0000 月事來的時候。」、「(除了月事來的 那一次,你沒有用你陰莖進入0000-0000 陰道外,其他與 被告0000-0000 發生性行為,你都有用你陰莖進入0000-0 000 的陰道?)是,月事來的時候,也有進入,因為血很 多,就改成肛交了。」、「(這一次你先用陰莖進入0000 -0000 的陰道再來肛交再來口交,是嗎?)先口交再進入 陰道,再肛交。」、「(所以每次你跟0000-0000 見面發 生性行為你都有用陰莖進入0000-0000 的陰道?)是。」
等語(見偵字第11399 號卷第33-35 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附表一我與告訴人甲○通姦這幾次,每一次都有 口交及陰道插入,附表一編號4 這一次還有肛交等語(見 本院卷第337 頁反面-339頁),是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性交行為方式應補充如附表一所 示。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69 號卷第23-33 、190 -192、196 、293-295 頁,本院卷第58、60、337 頁),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69 號卷第41-47 、55頁),及證人宋建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 致(見偵字第869 號卷第79-89 、173-174 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案物品照片(見 偵字第869 號卷第97、98、111-113 頁)、證人宋建興提供 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在LINE群組傳送之告訴 人甲○私密照片(見偵字第869 號卷不公開卷第39-42 、91 -96 頁)、被告乙○○於「談天說地巧遇團」傳送告訴人甲 ○之私密照片及文字(見偵字第869 號卷不公開卷第140 頁 )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告訴人甲○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 條、第305 條均業於108 年12月2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 27日起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散布 、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 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 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235 條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 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 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 ,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 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 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故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罪名:
(一)犯罪事實一(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 9 條前段之通姦罪(共7 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共7 罪);告訴人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 罪(共9 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同法第23 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 第235 條第1 項散布猥褻影像罪,但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自應併予 審理,且本院已告知被告乙○○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 211 頁),對被告乙○○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
三、罪數:
(一)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 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 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 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 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 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 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 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觀諸刑法 第239 條所定通姦、相姦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
法者本即預定其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姦、相姦罪,均難認係集合犯。因 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通姦、相姦之犯行,應採一罪 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故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如犯 罪事實一(一)所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告訴人 甲○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為集合犯等語,應有誤會。
(二)吸收關係:
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等法益除設有實害 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 身體、名譽、自由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 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 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 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 ,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是被告乙○○以附表三所示之文字恫嚇告訴人甲○ ,進而將其竊錄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照片傳送至群 組,而散布無故竊錄告訴人甲○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等 猥褻影像,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之恐嚇行為,應為其後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 猥褻影像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多次將告訴人甲○之身體隱私部位、猥褻照片散布至通訊 軟體群組之行為,均係基於相同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
1.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 通姦罪(即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7 罪)及同條後 段之相姦罪(附表一其中編號2 、4 、5 所示之7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通姦罪處斷。
2.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散布附表三1 、2 所 示之照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 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同法第235 條第1 項散 布猥褻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
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通姦罪(共7 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共1 罪),及告訴人甲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共9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乙○○明知其告訴人丙○○案發當時係懷孕當中,竟不 顧告訴人丙○○之身心狀況,告訴人甲○則利用其夫在外求 學之機會,而為本案多次通姦、相姦行為,被告2 人所為, 破壞社會家庭倫理與和諧,更造成彼此配偶心理之創傷,所 為甚不足取。被告乙○○又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以文字 恐嚇告訴人甲○,及將告訴人甲○之私密照片傳送至通訊軟 體群組當中,嚴重侵害告訴人甲○之隱私,對告訴人甲○身 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甚為 可議,告訴人王○○表示希望對於被告乙○○從重量刑,告 訴人甲○陳稱:被告乙○○還說要將我的照片傳到我兒子的 學校,這件事情對我傷害很大,告訴人丙○○則具狀表示: 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乙○○對於妨害秘密、偷拍等,完全沒 有反省後悔心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足見被告乙○ ○對其所為心中並無真誠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2 人坦承犯 行,其等此部分態度尚可,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和解 ,並履行和解約定之賠償金額,告訴人甲○亦具狀表示本案 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同意法院對被告乙○○從輕量刑等語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15 條之1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 條 第3 項、同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 查中陳稱:是用扣案手機上傳告訴人甲○之照片,與告訴 人甲○聊天是用扣案手機等語(見偵字第869 號卷第190 頁),參以卷附被告於「談天說地巧遇團(382 )」群組 所傳送之告訴人甲○之照片,亦可看出被告乙○○係將所 傳送之照片存放在其手機當中(見偵字第869 號不公開卷 第140 頁),故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乙○○ 散布所竊錄內容及猥褻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前揭規 定諭知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 、2 、5 所示之物,被告乙 ○○雖陳稱亦為其所有之物,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係 被告乙○○本案犯行所用或與犯罪預備之物,附表四編號
4所示之物,告訴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筆記型 電腦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故此等物品均無 從諭知沒收。
(二)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 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 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 在之有體物為限,本案被告上傳之照片檔,其性質為電磁 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 收,至卷附本案相關之錄影光碟及含有猥褻、性交內容之 照片,乃承辦警員為偵辦犯罪、調查證據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告訴人甲○於106 年10月中 旬欲結束雙方關係,而未對其要求回應,被告乙○○又於 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傳送告訴人甲○著上衣上 半身照(共3 張)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群組內,及於 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傳送如附表三編號3 所 示之文字、照片,給其微信好友「恩」,另於附表三編號 4 所示之時間、地點,傳送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照片, 傳送至「徐承佑」之臉書,以此方式散布上開告訴人甲○ 之照片,而意圖減損告訴人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之評價,足以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乙○ ○另涉犯刑法同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 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附表三編號1 其中告訴人甲○穿著上衣之上半身照片3 張 及附表三編號3 、4 部分:
1.按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布無故竊錄內容,係指將無 故竊錄之內容,散發傳布予公眾,亦即指針對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為散發分布之交付行為。
2.附表三編號1 部分,其中有3 張係告訴人甲○穿著上衣之 上半身照片(見偵字第869 號不公開卷第217 頁照片編號 13、14,第218 頁照片編號17),觀之此3 張照片,均係 拍攝告訴人甲○之上半身,告訴人甲○穿著完整並無裸露 ,且刻意微笑面對鏡頭,其中編號13之照片告訴人甲○比 出手指愛心之動作,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未指稱此3 張 照片係被告乙○○偷拍,足見此3 張照片均非被告乙○○ 所竊錄,且亦非客觀上均非屬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 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照片。
3.附表三編號3、4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3 部分,觀之卷附被告乙○○與好友「恩」 之對話照片(見偵字第869 號不公開卷第152-153 頁) ,僅係被告乙○○與「恩」2 人之對話,即對象僅有「 恩」一人;且被告乙○○所傳送之告訴人甲○照片共6 張中,前3 張均係告訴人甲○之上半身,告訴人甲○穿 著完整並無裸露,且刻意微笑面對鏡頭,應為告訴人甲 ○所自拍之一般照片,參照前開說明,自非被告乙○○ 所竊錄,亦非屬猥褻照片甚明;後3 張則係告訴人甲○ 在廁所自拍其穿著內褲之照片,亦非被告乙○○所竊錄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將上開照片6 張散布於眾。 ⑵附表三編號4 部分,證人徐承佑於偵查中證稱:偵字第 869 號不公開卷第214-219 頁中編號5 、8 、10、14是 被告乙○○傳送給我的,好像是用臉書傳的,只傳這4 張照片,一對一傳的等語(見偵字第869 號卷第175 頁 ),再觀之卷附被告乙○○與徐承佑之臉書對話(見偵 字第869 號不公開卷第265 頁),對象僅有徐承佑一人 ;且其中編號14之照片,亦係告訴人甲○穿著完整、無 裸露之自拍照,非被告乙○○所竊錄,亦非屬猥褻照片 亦明,另外之3 張照片,則為甲○自拍其穿著內衣、褲 之照片,亦非被告乙○○所竊錄。
(五)是以,附表三編號3 、4 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乙○ ○有何將照片「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且所傳送之照
片亦無從認定係被告乙○○竊錄或性質上屬於猥褻之照片 ,是與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235 條之構成要件不 符,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附表三編號1 其中告訴人 甲○穿著上衣之上半身照片3 張及附表三編號3 、4 部分 ,則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為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告訴人甲○於106 年10月中旬 欲結束雙方關係,而未對其要求有所回應,被告乙○○再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 傳送內容」欄所示之方式散布如附表三所示之照片,而意圖 減損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足以毀損甲 ○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乙○○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與被告乙○○被訴散布竊錄 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丁、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2287 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為有配偶之人 ,告訴人甲○則為告訴人王○○之妻,2 人竟各基於通姦 、相姦之犯意,於106 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趁告訴人王 ○○在美攻讀學位之際,在臺中市真正好旅館、溫莎堡汽 車旅館、春水漾汽車旅館、星朝汽車旅館,通姦、相姦9 次(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因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 號1 、3 部分,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告訴 人甲○則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與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69 號、11399 號起訴被 告乙○○通姦罪、告訴人甲○相姦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等語。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
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 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 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 決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關於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 、3 之相姦罪部分,被告乙○○所涉通姦罪部分業經告訴 人丙○○於偵查中之107 年3 月16日對被告乙○○撤回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507號卷第 18頁),而未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未經本院認定成立 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另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甲○ 通姦罪部分,則據告訴人王○○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3 頁)。故參照前開說明,即均屬無從併辦,上開部分 均應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39 條(修正後)、第235 條第1 項(修正後)、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