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
107年度訴字第2966號
107年度訴字第3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177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4933、17
693、21679、22476、25939、28218、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
、107年度偵字第3239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361號、107年度偵字第32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除107年度偵字第14933、17693、216
79、22476、25939、28218、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107年度
偵字第3239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王崧丞部分外)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呈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建呈(綽號阿呈)因缺錢花用,受丁苑嬋(由本院另行審 結)之邀約,於107年4月14至15日間參與加入俞思名(手機 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AV8D」,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 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負 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約定酬勞為所領得贓款之百分之3 。何建呈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丁苑嬋、俞 思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王崧丞,致 王崧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 所示),再由暱稱「AV8D」之俞思名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予何建呈及丁苑嬋,由何建呈與丁苑嬋持人頭帳戶金融 卡提領前開詐得之款項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 一所示),再交由俞思名上繳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何建
呈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107年4月18日14時許,葉俊明( 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永興街口全家 便利商店前,搭載丁苑嬋、何建呈2人,並交付如附表四所 示人頭帳戶存簿暨金融卡予何建呈,載其2人在臺中市區四 處查詢帳戶餘額(俗稱洗車),以待伺機提領贓款之際,於 同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何建 呈,扣得其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存簿及金融卡等物(上開帳 戶經警調查均無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情事),因而查悉上情。二、何建呈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俞思名、丁苑 嬋、「阿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詐騙姜宏奇、黃顯皓、童俞豪、連建豪、蔡佳怡、陳 乙禎、許雅筑、豐以欣、黃嫈琇、陳仁賢、蔡佩蓉、羅浩森 、林美齡、謝尚崴、王振安、黃柏翔、劉佳鈴、張雲智、詹 乃斌等19人,致姜宏奇等19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俞思名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予何建呈及丁苑嬋後,由丁苑嬋、何建呈2人一組共同 前往提領該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姜宏奇等19人之 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提款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何建呈與丁苑嬋於領得上開款項後,均交由俞思名再 上繳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何建呈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 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三、何建呈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俞思名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蕭仁傑施用詐術,致蕭 仁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之時間、方式及人頭帳戶、詐得 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後,俞思名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何 建呈並將提款卡交予何建呈後,由何建呈下車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上開詐騙款項並交予俞思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 如附表三所示),何建呈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 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
,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四、案經: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姜宏奇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黃顯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童俞豪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連建豪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陳乙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 雅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豐以欣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黃嫈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 仁賢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蔡佩蓉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羅浩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林美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後,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另 王崧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謝尚崴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另黃柏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劉佳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雲智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㈢蕭仁傑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 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何建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何建呈於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苑嬋、俞思名、葉俊明、證人即告訴人 王崧丞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無證據能力。三、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何建呈於107年4月14至15日間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以107年度偵字第32398號案件提起 公訴,並於107年5月4日繫屬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案 件受理(下稱甲案);嗣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另於107年1 1月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933、17693、21679、22476、259 39、28218、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起訴書就被告何建呈 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追加起訴,另由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966號案件受理(下稱乙案),然由甲、乙二案之卷 證資料所示,附表一所示犯行(即乙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之犯行)為被告何建呈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甲案起訴被告何建呈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屬同一案件,是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乙案該部分之犯行即 為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繫屬在先之甲案併予審理(繫 屬在後之乙案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部分犯行,由本院另行 審結)。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同案被告丁苑嬋、葉俊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證述,同案被告俞思名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同 案被告丁苑嬋、俞思名、葉俊明於警詢之陳述,均未援引為 證明被告何建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證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崧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所附第五分局警卷第28至31頁;此部分並未援引為證 明被告何建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證據)。 ⒊附表一之「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同案被告俞思名、丁苑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附表二之「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
⒊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包含: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7年度偵 字第17693號卷(下稱第17693號偵卷)第70頁】。
⑵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17693號 偵卷第71頁正反面)。
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1769 3號偵卷72頁正反面)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17693號偵 卷第73頁)。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17693號偵 卷第76頁正反面)。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17 693號偵卷第77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1769 3號偵卷第78頁)。
⑻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17693號 偵卷第78頁之1頁至第79頁)。
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17693號 偵卷第80頁)。
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7年度偵字 第21679號卷所附第五分局警卷第43頁)。 (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第五分局警卷第46頁)。
(1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第五分局 警卷第49頁)。
(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 22476號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1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7年 度偵字第25939號卷第80頁)。
(15)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25939 號偵卷第82頁)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同案被告俞思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附表三之「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
㈣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二、再者,被告主張其為中度智能不足,故為本案犯行時係處於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第1042號卷一第92頁)。經本 院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精神狀 態,該院於108年8月21日以院精字第1080012487號函檢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被告何建呈之個人史、生活史、疾 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 結果,被告於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過往及現在之表現相近 ,該院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邏輯思考與判斷能力無障礙, 對於自身行為可能觸法仍有一定程度的理解與自覺,並非全 然不了解自己的行為有違法之虞,另外其犯罪之行為有其為 了賺錢的動機存在,是該院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沒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等語(見本院第1042號卷二第 11至21頁),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 史,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專業會詢、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 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 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 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 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而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其 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原因、所為本案犯行之 經過始末,均能為詳實之陳述,亦知悉所提領款項為詐欺所 得,益可證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晰,並未因其為智能不 足之人,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減低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何建呈、同案 被告丁苑嬋、俞思名、葉俊明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之成員,至少有被告何建呈、同案被告丁苑嬋、俞思名、葉 俊明,且依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證述之情節 ,其等均係遭被告何建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利用電話 施行詐術,誘使其受騙而匯款,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 隨意組成,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二、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 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 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 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 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 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何建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各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 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何建呈及同案被告丁苑嬋共同 前往提款後交予同案被告俞思名,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更上 游人員,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當,故被告何建呈此部分之犯行,應已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何建呈就:㈠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㈡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㈢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另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許雅筑因受詐騙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雖即因交易異常,匯入之款項均經圈存抵銷, 然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得為 提取、轉匯等處分,允無疑義,而告訴人許雅筑所匯之款項 已於107年4月16日7時14分許匯入人頭帳戶內,而該人頭帳 戶係於於107年4月16日下午7時24分許列「異常交易」,同 日下午7時26分許帳戶遭圈存,列為警示帳戶,是該部分款 項,被告雖未及提領,然金融卡既在被告持有中,於上開人 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 內現款前,被告實際上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該等匯入之款 項顯有管領能力,縱有因事後被害人報案,人頭帳戶因而經 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受匯金融機關嗣後之處理 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之金融法規、或行政命令介 入而致,對於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原已取得告訴人 許雅筑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故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犯行,仍應成立既遂犯,併予指明。四、又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之姜宏奇、編號2之黃顯皓、編號3 之童俞豪、編號4之連建豪、編號5之蔡佳怡、編號6之陳乙 禎、編號9之黃嫈琇、編號10之陳仁賢、編號11之蔡佩蓉、 編號12之羅浩森、編號13之林美齡等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時 間、金額,及被告何建呈提領前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時間 、金額,容有誤載,爰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另就被告何建呈 與同案被告丁苑嬋共同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部分,亦有漏 載,然漏載部分,均為被告何建呈與丁苑嬋接續提領同一被 害人遭詐騙所匯出款項之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縱起訴書未敘及該部分接續提領之款項,該部分接續提領行 為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自應併予審理。至本案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均未論列被告何建呈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惟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均已載明被告何建呈加入詐欺集團及將收取之詐得 金錢交予同案被告俞思名,再由俞思名轉交予不認識之詐欺 集團成員等事實,則被告何建呈共同隱匿犯罪所得犯行自屬 本案起訴範圍,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被告何建呈此 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第1042卷二第175頁、第215至
216頁),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 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就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3239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 羅浩森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五、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建呈雖未親自 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王崧丞 及被害人詹乃斌等21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 分工,參與前揭犯行,且其負責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告訴人王崧丞及被害人詹乃斌等21人前開遭詐騙之款項,再 交付予同案被告俞思名,由其上繳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成員 ,被告何建呈所為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 缺之部分,且被告何建呈亦欲藉此方式從中獲取報酬(惟被 告尚未實際獲得報酬,詳如後述),足見被告何建呈與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何建呈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 被告俞思名、丁苑嬋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建呈分別於附表一、二、三之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持用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同案被告丁苑嬋、持用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同案被告俞思名,共同前往如 附表一、二、三之「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告 訴人王崧丞及被害人詹乃斌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就其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數次 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七、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何建呈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則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首 次犯行(依被告何建呈之供述、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何建呈所為附表一之 行為為其首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此外,本案被告何建呈藉由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不僅彰顯 其等在附表一、二、三所示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隱匿洗錢 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附表二 、三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九、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何建呈 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十、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係該 犯罪組織中之最底層成員,除聽命於上手即同案被告俞思名 之指示行為外,所領得之款項亦全數上繳予同案被告俞思名 而未分得任何報酬,且參與期間甚為短暫(僅有5日,其中 107年4月17日未為任何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 再者,被告自為警查獲之後,亦已深切體悟前開所為非是, 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另行謀取正當工
作,重新投入社會;況且,被告因一時失慮及欠缺正確法治 觀念而犯本罪,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 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 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並 綜合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 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前開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達矯治之 目的,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 認有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能收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爰不另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十一、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本案被告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處斷,自均無從適用前開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第3121號卷第23頁),素行尚可,惟被告正值青年,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率爾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犯罪組織車手角色,雖非直接對 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手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意 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 產法益甚鉅,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並無不法所 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2000元、家中尚 有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042號卷二第219 頁)及其為中度智能不足,思慮較不週延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伍、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 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 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 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 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
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 所有並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第1042號卷二第184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另附表四編號2至7之物品,均係被告於107年4月18日為警 查獲時,在被告身上所查扣,且被告係持上開金融卡前往提 款機試領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第1042號卷二第 184頁),然前開扣案之帳戶既尚查無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 情事,故應為被告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甚明。綜上,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既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且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爰於主刑諭知 之外,就上開應予沒收之物獨立列載,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何建呈陳稱:因同案被告俞思名稱其 提領數額未達目標,所以都沒有給其報酬等語(見本院第 1042號卷二第21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