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睿志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鍾振源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張皓鈞
夏京祺
王景隆
林金成
莊怡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1774、1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未○○共同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共同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戊○○、子○○均無罪。
事 實
一、⑴申○○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8年9 月8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於99年2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結果,於99年3月12日入監執 行,嗣於101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至103年2月15日止,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⑵ 庚○○於10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罪聲請定執行刑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5年10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乙○○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453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未○○係位於臺中市東區樂業路樂業租車行(下稱樂業車行 )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申○○為實際該車行之實際負責人, 未○○、庚○○2人均係樂業車行之員工,因甲○○曾於106 年7月初,同意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賃豐田廠牌 之小客車乙部,同時簽發面額為60萬元、3萬元之本票各1張 ,以供樂業車行擔保之用,俟後,該樂業車行不詳人員一直 致電甲○○須將租車費用繳清,俟於106年9月30日2時許, 未○○以該車之GPS定位系統查詢甲○○上開租賃車輛停放 位置後,並指示庚○○需向甲○○催討租車費用,庚○○所 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聯繫甲○○,並向甲○○陳 稱「我們大哥(即指未○○)叫你來車行一下」,要求甲○ ○至樂業車行處理租車費,甲○○遂於同日3時多許,抵達 樂業車行辦公室內後,庚○○即基於妨害甲○○之行動自由 之犯意,隨將該車行電動鐵捲門予以放下,不讓甲○○得自 由離去,且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撥打未○○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向未○○通報甲○○已在該 車行內,請未○○立刻至該車行處理上開租車費之事,待見 未○○到達該車行時,才暫時拉起電動鐵捲門讓未○○進入 後,又再放下電動鐵捲門,斯時,未○○見狀而與庚○○共
同基於上開妨害甲○○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要 求甲○○當下應繳清該租車相關費用,甲○○乃表示需待渠 發薪日方能繳款給該車行等語,其等聽聞不滿,庚○○即對 甲○○嚇稱:「我房間還關著一個人,跟妳一樣欠車租沒還 的,我是不想關女生」、「另外一間有關一個人,你最好趕 快找人來付錢,不然就跟他一樣」等語,以此脅迫手段,逼 迫甲○○清償租車費,共同將甲○○關押在該車行辦公室內 達3、4小時之久,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後,甲○○ 趁隙於該日凌晨某時,以渠所有門號0912***083號行動電話 與友人劉嘉淯使用門號0909***517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告知上 情後,劉嘉淯即報警處理,並經員警於同日6時36分許,趕 至樂業租車行處理,甲○○方能脫身離去。
三、申○○於106年4月3日將原登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以13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案外人 丁○○並移轉交付丁○○,其後,丁○○於同年5月29日, 以37萬元之代價轉讓甲車並移轉交付予卯○○,而卯○○則 於同年6月2日,以30萬元代價轉讓甲車並移轉交付予輕鬆國 際車業行(下稱輕鬆車行)之經營者辰○○,嗣後巳○○透 過友人綽號「守俊」之男子得知辰○○有權利車可出售,並 聯繫辰○○談妥交易甲車之事宜後,另於106年6月3日23時 辰○○乃指示其員工巳○○代理輕鬆車行處理甲車之販售, 另指示張家豪將甲車開去上址地點及取回交易車款,於是, 巳○○遂於106年6月3日23時許,依辰○○指示至位於彰化 縣溪湖交流道往員林方向附近之統一超商與乙○○會面,並 以巳○○本人名義與乙○○簽訂甲車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 由乙○○將交易價金36萬元予張家豪收取後,同時張家豪將 甲車移轉交付乙○○,乙○○取得甲車後,隨後駕駛甲車並 移至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宏亮汽車修配廠(下稱宏亮修配廠 ),欲拆解供作維修乙○○所有同型車輛之零件使用。另於 106年5月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天兵」成年男子經 由不詳方式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天 曜公司,下稱乙車),欲以乙車向辰○○抵押借款4萬5000 元,而央請卯○○聯繫辰○○上情,辰○○允諾抵押借款並 指示員工巳○○代理其處理此事,於是,巳○○與卯○○、 綽號「天兵」等人相約在彰化縣員林市之「錢櫃KTV」附近 碰面,巳○○將該4萬5000元交付綽號「天兵」男子,綽號 「天兵」男子則將乙車交付予巳○○轉交給辰○○,並簽訂 讓渡乙車事宜,其後巳○○依辰○○指示駕駛乙車至位於彰 化縣溪湖鎮二溪路上之倉庫(前名彰德跆拳道館,下稱A倉庫 )存放。嗣後,申○○因丁○○未給付剩餘車款125萬元,乃
經由甲車GPS定位系統訊號查知甲車停放在位於臺中市潭子 區之宏亮汽車修配廠(下稱宏亮修配廠)內,乃會同天曜國 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天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被 訴共同妨害自由部分,本院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述如後) 一起前往宏亮汽修廠查看,發覺甲車之部分零件被拆解中, 而巳○○經宏亮修配廠人員通知後而亦速至該修配廠,巳○ ○提出上開甲車交易文件後,申○○方查悉甲車之流向始末 ,而戊○○亦得知乙車與辰○○有關,其等3人經商議後, 認為甲車出售丁○○但尚未完全付款、乙車交由申○○之樂 業車行供作租賃車輛而出租他人之後,卻遭丁○○或承租人 透過卯○○與輕鬆車行辰○○指示巳○○以權利車或流當車 讓渡方式移轉而持有甲車、乙車,其等則認應由卯○○及輕 鬆車行之從業人員賠償其等損失。乙○○則電知巳○○並表 示甲車原登記為樂業租車行,需賠償其損失36萬元等語,巳 ○○轉知辰○○後,辰○○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35萬元支票 1張予乙○○,嗣該紙支票屆期,經乙○○提示付款而跳票 未獲付款。此後,戊○○找到巳○○後而要求巳○○帶其至 上開倉庫,卻發現乙車已不在上開倉庫內,巳○○經詢問辰 ○○乙車去向,始知被張家豪將乙車駛離,巳○○應允戊○ ○要求而隨其至臺中之樂業車行解釋說明,戊○○即同年7 月31日22時之後某時,以電話分別聯繫申○○、乙○○2人 ,並告稱將帶同巳○○到該車行說明處理。惟申○○、乙○ ○均明知巳○○係受僱輕鬆車行負責人辰○○之員工並依辰 ○○指示交辦處理甲車、乙車之交易事宜,而該甲車拆解或 損壞亦非巳○○所為,亦均未積欠其等2人之債務,竟待巳 ○○到達樂業車行後,申○○、壬○○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申○○先對巳 ○○嚇稱:其甲車有受損,修理費用13萬元,交出其中6萬 5000元就沒事等語,以逼使巳○○支付上開款項,致巳○○ 心生畏懼,為求脫身而付錢了事,遂走到樂業租車行門外, 向跟隨巳○○到樂業車行之友人辛○○借得現金6萬5000元 ,再回到該車行辦公室內,將現金6萬5000元交給申○○取 得後,另以乙車係其向戊○○借調作為租賃車輛使用,其為 對戊○○有所交代,接續逼迫巳○○交付乙車之營業損失4 萬4000元,猶不讓巳○○離去樂業車行,在旁之壬○○則強 令巳○○需簽發面額70萬元、3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簽訂乙車 租賃契約1份,供作其等擔保;稍後,乙○○及其友人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義哥」成年男子亦先後抵達樂業租車行 ,申○○已知乙○○係為與巳○○談論甲車買賣爭議問題, 而允將樂業車行處所提供乙○○使用,申○○、壬○○遂與
同俱恐嚇取財之乙○○、綽號「義哥」間為犯意聯絡,由乙 ○○對巳○○恐嚇稱:若不清償前揭購車款項,看你要留下 哪一隻手、哪一隻腳下來等語,接由綽號「義哥」成年男子 徒手毆打巳○○臉部,使巳○○受有臉部紅腫、聽力損傷及 上唇挫擦傷等傷害,巳○○經此強暴、恐嚇之不法手段對待 後,被迫乖乖聽從壬○○指令簽發上開面額之本票及簽訂契 約書交給壬○○,另打電話通知其妻葉銹茜(已離婚)籌湊 現金40萬4000元至樂業租車行。葉銹茜唯恐巳○○遭受不測 ,葉銹茜遂先向黃啟修借得20萬元,並提領渠個人存款6萬 4000元及手中現款14萬元,合計湊得40萬4000元後,即從彰 化驅車前往樂業租車行,當場將現金36萬元交付乙○○取得 ,另將4萬4000元交付申○○取得,申○○再將4萬4000元交 給戊○○後,巳○○方能於同年8月1日6、7時許,能從樂業 租車行脫身離去。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 方調查後,由警方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地,執行拘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到案;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甲○○、巳○○、葉銹茜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巳○○、葉銹茜、辛○○各於警詢筆錄,均為審判外 之陳述,亦為被告申○○之辯護人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 0頁反面),是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申○○所犯事實 欄三所示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未○○ 辯護人主張證人甲○○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甲○○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證人甲○○經本院合 法傳喚、拘提均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報告書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8頁;本院卷三第391-392頁),是證 人甲○○已有於審判中傳拘無著之情形無疑,且被告未○○
之辯護人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捨棄傳喚證人甲○○(見 本院卷三第189頁),然審酌證人甲○○於107年1月13日製 作之警詢筆錄,距案發日即106年9月30日之時點較近,記憶 較深刻清晰,可較能完整回想其見聞體驗,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或記憶受外力污染,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或 因其他有形、無形壓力而有畏懼生事或有迴護心態;換言之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身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 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 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該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事實二所 示部分之證據,依上開例外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 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 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另單純依據客觀狀 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 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A、事實二所示妨害自由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訊之被告被告未○○、庚○○均否認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 ,且其等2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未○○辯稱:甲○○積欠樂業車行車租,當日凌晨12點 多把車子開回公司,庚○○打電話給我,請我回公司,我到 公司時,庚○○已關上鐵門,並說有問過甲○○;我檢查車 子有損傷,請甲○○修理,甲○○表示沒有認識的修理廠, 因修配廠休息,我沒辦法報價,請甲○○先繳車租,甲○○ 就在公司騎樓講2小時電話卻借不到錢,叫我等她,後來甲 ○○說有朋友要來。沒有人說甲○○不准離開,我去公司前 ,不知庚○○有無恐嚇甲○○,我及庚○○沒有對甲○○辱 罵或說不好聽的話,直到凌晨4、5時許,甲○○之男性友人 3人來公司,問我可否用分期付款付車租,警察到現場後, 甲○○有離開,等警察離開後,甲○○又返回公司說每個月 償還壹萬元,甲○○繳第一個月,第二個月就沒有繳,我請 庚○○、壬○○用LINE問甲○○為何沒有付錢,我沒有指示 庚○○、壬○○怎麼做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當日係甲○ ○自願到車行來,未○○經庚○○電話通知而到車行結算車 租,商談過程並未出言恐嚇、限制甲○○行動自由,其後甲 ○○打電話給渠友人到場商談解決方式,其對外聯繫暢通無 阻,沒有妨害自由;員警到場詢問甲○○有無不法侵害,甲 ○○也說沒有,且甲○○事後10分鐘又返回車行與未○○達 成還款協議,顯見甲○○未被恐嚇或妨害自由等語。 ㈡被告庚○○辯稱:甲○○到車行已凌晨1時多,當時只有我 與甲○○2人,我問甲○○可否先將電動鐵門拉下,甲○○ 說可以,但我沒有證明,監視器這麼久也調不出,沒有恐嚇 或說要關甲○○,只請甲○○快處理此事,忘了怎麼講的; 我打電話給未○○,約經過20分鐘許,未○○到達車行,我 把鐵門打開讓未○○進入,再把鐵門關下,直到甲○○男友 於凌晨4、5時許到達,才把鐵門打開。甲○○男友報警時, 我不在現場,過約半小時,我回公司又看到甲○○回公司商 討此件事等語。被告未○○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未○○過 程中沒有恐嚇甲○○,也沒限制渠行動自由,警察當天到場 瞭解情況,甲○○也未告訴警察有恐嚇或妨害自由之情事, 警察叫甲○○先離去後,之後甲○○又重返車行,與被告未 ○○達成分期付款協議,無妨害自由之情等語。二、經查,關於證人甲○○於106年7月初,在申○○經營之樂業
租車行,以月租金3萬元租賃豐田廠牌車輛使用,同時各簽 立60萬元、3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被告未○○於106年9 月30日凌晨某時,以GPS系統定位甲○○所租賃車輛停放位 置後,庚○○以上開電話聯繫甲○○至樂業租車行,甲○○ 於當日凌晨有至該車行;甲○○106年9月30日凌晨2時至6時 許,使用渠所有門號0912***083號行動電話與渠友人劉嘉淯 使用門號0909***517號行動電話聯繫,其後,由劉嘉淯報警 處理,警方於同日6時36分許前往該車行處理後,甲○○始 離開現場等情,此經被告未○○、庚○○所不否認(本院卷 一第179頁),亦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145頁;他7575號卷第137頁正面),並有證人即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丑○○、丙○○於本院證稱屬實(見本 院卷三第144、149-150、240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一第164頁)、證人甲○ ○持用門號0912***083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劉嘉淯持 用門號0909***517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一第190至193 、20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警卷一第 148-149、151-154頁)。是上開事實,首予洵認。三、次查,被告庚○○於證人甲○○近約凌晨2時許,到達樂業 租車行後,即將電動鐵捲門放下,稍後,被告未○○到達樂 業租車行時,被告庚○○方打開該鐵捲門讓被告未○○進入 ,隨即又將該鐵捲門放下,由未○○與證人甲○○催討租車 等相關費用繳納之情,因無錢繳納,屢屢撥打其男友電話聯 繫,直到凌晨6時許,證人甲○○之男性友人到達樂業租車 行時,方將該鐵捲門打開之情,此據:
㈠證人甲○○⑴於警詢中證述:他們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趕 快付清租車費用,迄至106年9月30日凌晨約2時許,打電話 給我說他們看到我租用車輛的GPS定位顯示我在樂業租車行 附近,並說「我們大哥叫你來車行一下」,我就去樂業車行 ,直接把鐵門拉下來,不讓我走…,直到早上6點,被關住3 、4個小時,才與男友劉嘉淯聯絡上,我男友到達樂業車行 ,看到鐵門深鎖,才趕緊報警,警察到場後,就協助我脫困 離去等情(見警卷一第145頁反面);⑵復於偵查中證述: 庚○○一直打電話催促我回車行,並表示知道我在樂業車行 附近,也知道我家在哪裡,我怕他們到我租屋處找麻煩,只 好獨自到樂業車行;我到車行時,庚○○將車行鐵門拉下來 ,我使用門號0912*** 083號行動電話與男友劉嘉淯使用門 號0909***517號行動電話聯繫,將上情告訴劉嘉淯,經劉嘉 育報警處理,員警有到車行,我有對員警表示他們不讓我離 開,員警就讓我先離開現場等語(他7575號卷第137頁正反
面)。依上,證人甲○○警、偵訊證述渠為何去樂業車行、 到達樂業車行遭關押及聯絡男性救援等情大致吻合 ㈡另同案被告未○○⑴於警詢兼或本院中供稱:106年09月30 日,庚○○打電話給甲○○並稱「我們大哥叫你來車行一下 」,我於當日凌晨接獲庚○○來電,庚○○稱王小姐到公司 了,請我過去跟她說車損、車租清償事宜,我到達公司時, 發現鐵門是拉下來的,就叫庚○○打開鐵捲門讓我進去後, 庚○○又拉下鐵捲門,到場時甲○○、庚○○均在辦公室, 約l、2小時後,甲○○有聯繫到渠男友人到場,渠男性友人 有報警等語(見偵第11774號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三第274 -276頁);⑵於偵訊中證述:我於當日下班前交代庚○○, 將當日店內積欠公司車租之客戶都打電話通知他們回來繳車 租等費用,庚○○在甲○○到達車行時,打電話給我,我回 車行後,因甲○○租用的車子沒繳車租並有車損,我跟甲○ ○說車損傷可自己修或在車行修,甲○○一直說沒有錢,她 就開始打電話,講電話很久等情(見偵第11774號卷一第161 頁反面);及⑶被告庚○○於本院中坦認其於未○○到達車 行時,將鐵門打開讓未○○進入,再把鐵門關下,直到甲○ ○男友於凌晨4、5時許到達,才把鐵門打開;其餘甲○○來 車行後,才打電話給被告未○○,並有將鐵門拉下乙情(見 本院卷一第97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21-22、272頁),依上 被告未○○、庚○○供述,核與證人甲○○前項證述渠到樂 業車行緣由及在樂業車行遭關押及聯絡男性救援等情相符, 並對照卷附上揭證人甲○○持用門號0912***083號行動電話 與劉嘉淯持用門號0909***5 17號之通聯紀錄以觀,樂業租 車行於是日凌晨2時4秒時聯絡證人甲○○,證人甲○○於是 日2時23分07秒至5時45分34秒有多通電話聯絡其男友劉嘉淯 等情。由上,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四、又被告庚○○於未○○到達樂業車行,向證人甲○○催討租 車等費用過程中,庚○○先後對證人王瀞嚇稱:「不然你就 找交情好的,我們認識的人來付錢保你,不然你就沒辦法離 開」、「我另一個房間還關著一個人,跟你一樣欠車租沒還 的,你最好趕快還錢,我是不想關女生,你趕快叫人拿錢來 保你離開」,且被告未○○亦附和被告庚○○,對證人甲○ ○威嚇:「另一房間有關一個,你趕快找人來付錢,不然就 跟他一樣」等語。此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去樂業 車行辦公室,一名男子對我說要怎麼處理車子租賃費用,我 表示沒那麼多現金,等發薪水日再拿到車行,對方表示不願 意,並說:「不然你就找交情好的,我們認識的人來付錢保 你,不然你就沒辦法離開」,及說「我另一個房間還關著一
個人,跟你一樣欠車租沒還的,你最好趕快還錢,我是不想 關女生,你趕快叫人拿錢來保你離開」,直接把鐵門拉下來 ,不讓我走,我到門口講電話,另一名男子(按指未○○) 叫我不要靠近門口,乖乖待在辦公室裡,說「另一房間有關 一個,你趕快找人來付錢,不然就跟他一樣」,我感到非常 害怕,趕緊打電話找人等情(見警卷一第145頁反面);復 於偵查中證述:我獨自到樂業車行的,未○○、庚○○及我 在樂業車行1樓辦公室,當場以臺語對我揚稱:「我房間還 關著一個人,跟妳一樣欠車租沒還的,我是不想關女生」等 語(他7575號卷第137頁正面),核對證人甲○○先後證述 渠到達樂業車行遭被告庚○○恐嚇,及被告未○○亦附和之 情相合,且佐以被告未○○於警詢或本院中供稱:當時在樂 業車行現場有我及被告庚○○、證人甲○○,被告庚○○有 說:「我另外一間房間還關一個人,跟你一樣欠車租沒還的 ,你最好趕快還錢,我是不想關女生,你趕快叫人拿錢來保 你離開」、「另外一間有關一個人,你最好趕快找人來付錢 ,不然就跟他一樣」,實際上隔壁間沒有人等語(見偵第 1177 4號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三第276頁),益證證人甲○ ○上開證稱情節屬實,並無妄指,是以上揭恐嚇脅迫之情, 亦可洵認。
五、此外,復有甲○○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劉嘉淯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一第148-149、151-153、164、 206頁)存卷可稽。
六、據上諸情,本件被告未○○先以GPS定位系統查知證人甲○ ○所租用樂業車行之車輛停放位置,再指示被告庚○○聯絡 催討甲○○之租車費,待被告庚○○聯絡要求證人甲○○到 樂業車行後,旋通知被告未○○返回樂業租車行一起處理租 車費用之事,此據證人甲○○前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未○ ○、庚○○均所是認;在證人甲○○停留在該樂業車行之際 ,被告庚○○確有先將該車行鐵捲門關下,續對證人甲○○ 以上開言語威嚇繳納渠租車費用,而被告未○○亦在場見聞 ,此節已據被告未○○所前揭供承在卷,則被告未○○既明 知被告庚○○通知其到達該車行時,當下被告庚○○已將該 車行鐵門關下、開啟又關下,並揚稱上開話語要脅證人甲○ ○等等行徑,況且本件實係被告未○○指示被告庚○○聯絡 要求證人甲○○到車行處理租車費所衍生之事端,被告未○ ○竟利用上開情境,而接續對證人甲○○稱:說看你要怎麼 跟其處理這筆錢,你看有沒有朋友可以先借你一些錢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77-278頁),且當時已凌晨2時多許之深夜時
分,證人甲○○年僅20餘歲之年輕單身女子,被告未○○不 僅未讓證人甲○○盡快離去,反讓證人甲○○隻身孤影獨自 處於上揭壓迫、威嚇過程下,益更加深其心生恐懼,豈膽敢 隨意離開,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渠當時感到非常害怕 乙情,自可易見,乃屬當然之理,更何況證人甲○○亦證述 被告未○○叫渠乖乖待在辦公室裡,並說「另一房間有關一 個,你趕快找人來付錢,不然就跟他一樣」,讓渠感到非常 害怕等語,是此,顯已足使證人甲○○行動自由之意思遭受 壓迫抑制而不自由,只得持續被關押在上開車行內達約4時 之久,並藉由佯裝聯絡男友籌湊租車費用,方由其男友報警 處理,嗣經員警到場後,方能離去。依上諸情種種,足認被 告未○○與被告庚○○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共同負責甚明。
七、被告未○○及其辯護人、被告庚○○雖以前揭置辯: ㈠被告庚○○辯稱:其未以上開言語恐嚇證人甲○○云云,然 此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同案被告未○○於上開供述之情 節顯然相違;更何況被告庚○○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稱:「被 告未○○應該有阻止我講上開話語」、「我忘記我講什麼話 」、「(問:你記得他有阻止你嗎?)答: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78-279頁),倘被告庚○○未對證人甲○○ 有不當言行,他人又能阻止何事?復質之其究竟阻止那些言 語或如何阻止之具體情形,其卻以「忘記」一語推卸,完全 無從回答。故其無非維護被告未○○所為之陳詞,且所述反 覆矛盾,實無可採信。
㈡被告庚○○另辯稱:其於證人甲○○到達樂業車行時,並沒 有把鐵門拉下來,未○○來車行鐵捲門是開的,其與未○○ 討論並在未○○離開車行後,才拉下鐵捲門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39-42頁),然此節,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證人甲○○到車行後…,我打電話給未○○,隔約20分鐘, 未○○來到車行,我把鐵門打開讓未○○進來,又把鐵關下 ,等證人甲○○男友約凌晨4、5時許來車行,才把鐵門打開 乙節(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並不相符,更與證人甲○ ○、未○○2人證述被告庚○○於證人甲○○到達樂業車行 時,被告庚○○即將該車行鐵捲門關下,並電知被告未○○ ,待被告未○○到達該車行時,再由被告庚○○將該鐵門開 啟讓被告未○○進入後,再放下鐵門之情相異。基上,則被 告此部分辯解,殊與上揭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㈢被告庚○○更辯稱,證人甲○○同意其將電動鐵門拉下來, 其並沒要關甲○○云云。惟查,被告庚○○事後於本院審理 中卻供述:我有把鐵門放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2頁),
是其供述已反覆不一。另依證人甲○○於上開警偵訊中證述 案發過程,始終證稱渠係遭被告庚○○、未○○2人妨害自 由,且待於樂業車行自凌晨2時許起,至6時多許警察到場為 止,竟長達4個多小時,又遭其等上開言語脅迫渠籌錢付款 ,才電請渠男友報警處理,此由上揭110報案紀錄單、證人 甲○○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可詳見(見警卷一第 164、190至193頁),況且證人甲○○當時年僅20餘歲之年 輕單身女子,隻身孤影前往樂業車行處理租車費用,此為被 告庚○○所坦認之情(見本院卷三第272頁),而證人甲○ ○與被告庚○○也非親非故抑或其友人,上開時間又係深夜 時分,依一般人之通常經驗判斷,證人甲○○豈會同意一名 不認識之被告庚○○將該鐵門關下,孤男寡女獨處一室或自 陷自己於進退不得之危險之理,更何況待被告未○○到場後 ,被告庚○○又持續對證人甲○○為上開言語恐嚇。故其上 開辯詞,顯與上開事實不合,更悖於常情論理,殊無可採。 ㈣被告未○○辯稱:其沒有對甲○○妨害自由,去公司前並不 知庚○○是否恐嚇甲○○云云;其辯護人亦同為上開辯詞。 然此與被告未○○於警詢或本院中供述:是日係被告庚○○ 致電話甲○○,並稱「我們大哥叫你來車行一下」,庚○○ 來電叫我過去,其到公司時發現鐵門拉下,庚○○開啟鐵捲 門讓其進入又拉下鐵捲門;當場庚○○對甲○○說:「我另 外一間房間還關一個人,跟你一樣欠車租沒還的,你最好趕 快還錢,我是不想關女生,你趕快叫人拿錢來保你離開」、 「另外一間有關一個人,你最好趕快找人來付錢,不然就跟 他一樣」,等語(見偵第11774號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三第 274-276頁);於偵訊中證述:其是日下班前交代庚○○打 電話通知積欠公司車租之客戶回來繳費;庚○○於甲○○到 車行後,打電話通知我到車行等語(見偵第11774號卷一第 161頁反面),亦為證人甲○○於前揭證述綦詳,準此,被 告庚○○係在被告未○○到達樂業車行一同處理甲○○欠繳 租車費後,方以上開言語威嚇證人甲○○,則被告未○○辯 稱不知庚○○有無恐嚇王瀞云云,自與上開事證不符;更於 被告庚○○對證人甲○○威嚇後,被告未○○亦對證人甲○ ○稱:說看你要怎麼跟其處理這筆錢,你看有沒有朋友可以 先借你一些錢等語,此為被告未○○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 277-278頁),及據證人甲○○上開證稱,被告未○○也對 甲○○揚稱「另一房間有關一個,你趕快找人來付錢,不然 就跟他一樣」等語,而卻未讓證人甲○○離去,於深夜時分 之凌晨2時許至凌晨6時多許,持續關押證人甲○○在上開車 行內達4時之久,直至證人甲○○聯絡其男友報警處理,嗣
經員警到場後,方能離去,要難認其與被告庚○○間未共同 對證人甲○○剝奪其行動自由可言。另證人即到場員警丑○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詢問證人甲○○有無被限制或被 不法侵害,我不是很明確甲○○怎麼回答,但他說「沒有」 ,這個「沒有」不是當時的意思,我忘記那個語意,我問他 有沒有不法侵害,他沒有說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頁) ,另證人即到場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接到報 案有女子被妨害自由,其與同事一起到樂業車行,約快天亮 之凌晨,現場有被告未○○、庚○○及一女子,問他們現場 發生何事,他們說係租車租金糾紛,但我沒問王小姐發生何 事,王小姐之後有離開現場,後來工作紀錄簿由丑○○記錄 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240頁),依上到場員警所述, 證人丑○○並無法明確記憶證人甲○○當時說法並陳稱:「 這個「沒有」不是當時的意思,我忘記那個語意」等語;而 證人丙○○也沒問證人甲○○發生何事,僅聽聞被告未○○ 、庚○○說詞係租車租金糾紛及王小姐離開車行,即認無報 案妨害自由之情,然此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對 員警表示他們不讓我離開等語(見他第7575號卷第137頁反 面),且證人丑○○、丙○○均係案發後方才到場處理之員 警,並未親身見聞上開妨害自由之過程,又此部分犯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