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家弘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建郎
李冠廷
林美汝
李准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董柏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傅宏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3907號、第2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家弘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強制工作)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陳建郎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冠廷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美汝犯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准德、董柏森、傅宏毅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黎家弘(代號「阿治」)【被訴特殊洗錢;及民國106年3月 間至106年4月20日期間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於106年3月4日,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人(下稱「阿樂」)指派, 出面承租苗栗縣○○鄉○○○村○○○00○0號房屋,租期 自106年3月10日起,作為代號「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下 稱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電話、電腦等 相關設備後,由黎家弘(起訴書誤載為黎家宏,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擔任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再由 黎家弘以約定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陸續招募陳建郎(代 號「阿淼」)、李冠廷(代號「阿泫」)【陳建郎、李冠廷 被訴特殊洗錢;及106年3月間至106年4月20日期間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謝浚鋐(代號 「阿虎」,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上開電信詐欺機房;林美 汝(代號「小穎」)【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為無罪判決 ;被訴詐欺被害人潘春霞、鄧玉萍、韋美榮、韋思媛、馮光 炎;及特殊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因 積欠李准德【李准德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債務,為清 償李准德債務,遂經李准德介紹進入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工作 ,李准德乃囑由不知情之董柏森【董柏森另為無罪判決,詳 如後述】於106年3月10日搭載林美汝前往苗栗縣泰安火車站 後,由黎家弘將林美汝帶往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內,黎家弘、 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謝浚鋐、「阿樂」及「阿樂」所 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謝浚 鋐在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內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欺電信機房分 工,其等犯罪手法為: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透過通訊 軟體提供特定多數大陸地區人民之基本資料及聯絡電話後, 由陳建郎使用工作機以話務系統群發電話訊息予大陸地區人 民,佯稱該等收訊人手機欠費云云,當收訊人陷於錯誤回撥 ,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後,由 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陳建郎、李冠廷 、謝浚鋐及林美汝輪流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人員接聽電話 ,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使用之手機欠費及身分遭冒用等情 ,俟確認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旋將電話轉予擔任第
二線詐騙人員之黎家弘、李冠廷及謝浚鋐等人接聽,黎家弘 、李冠廷及謝浚鋐等人則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 ,謊稱該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金 融帳戶內監管云云。其等於106年4月6日,共同以此分工方 式對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鄭英施用詐術,致鄭 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人民幣2萬5900元至大陸工 商銀行戶名王平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林美汝因不願繼續從事詐欺工作,乃於106年4月中旬某日離 開上開電信詐欺機房。而黎家弘於106年4月21日起,基於主 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繼續擔任上開 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現場負責人;陳建郎、李冠廷、謝浚 鋐於106年4月21日起,繼續參與上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 ,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謝浚鋐、「阿樂」及「阿樂」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4月21日起,仍共同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上開犯罪手法在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內從事詐欺電 信流之詐欺電信機房分工,而於106年5月12日,共同以上開 分工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潘春霞施用詐 術,致潘春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 式存款人民幣7000元至大陸地區農業銀行戶名王占飛、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渠等另於如附表一編號㈢ 至㈥所示「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對 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鄧玉萍、韋美榮、韋 思媛、馮光炎施用詐術,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詐欺取財 得逞。嗣經警方於106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在 場之黎家弘、李冠廷、陳建郎及謝浚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電信偵查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 載於起訴書內而定。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 ,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 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 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
,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次按起訴係一 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 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 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 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 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 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 ,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 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 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 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 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 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 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 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 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 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 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 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 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 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查: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已明確記載:「李准德、董柏森於 106年3月間另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代號『寶多福』之電信詐欺機房,並 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聯絡,由李准德指派黎家弘出面承租苗栗縣○○鄉 ○○○村○○○00○0號房屋做為本件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 所在地,並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後,由黎家弘 擔任該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林美汝則因積欠李准德 債務,為清償債務,遂聽從李准德之意加入該機房工作,李 准德囑由董柏森搭載林美汝前往苗栗縣泰安火車站,由黎家 弘將林美汝帶往上開機房,由陳建郎、李冠廷、謝浚鋐及林 美汝負責擔任第一線即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接聽電話等
工作,其詐騙方式……渠等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大陸地區人 民鄭英、潘春霞、韋美榮、韋思媛、馮光炎及鄧玉萍等人施 用詐術,……」等語,已明確記載李准德、董柏森、黎家弘 、陳建郎、李冠廷、謝浚鋐、林美汝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 載分工方式詐欺鄭英、潘春霞、韋美榮、韋思媛、馮光炎及 鄧玉萍,堪認此部分已起訴。
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於108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主 張:「就被害人鄭英部分主張,除了被告傅宏毅以外的7人 是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就被害人潘春霞部分主張, 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謝浚鋐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並於108年3月23日以 補充理由書稱:「(一)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主張之『被害人』僅為鄭英、潘春霞,至於被告李冠廷等人 對韋美榮、韋思媛、馮光炎、鄧玉萍等人(下稱韋美榮等4 人),依卷內事證,被告應有對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欺 之『意欲』,惟無法確知被告李冠廷等人於何時著手對韋美 榮等4人實施詐術,故並未主張被告李冠廷等人對韋美榮等4 人已著手進行詐欺行為,而未對被告李冠廷等人另論以加重 詐欺未遂罪嫌。(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提及被告李准德、 董柏森、黎家弘、李冠廷、林美汝、陳建郎、謝浚鋐等7人 共同詐欺被害人鄭英部分應為106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著手 ,就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謝浚鋐等4人共同詐欺 被害人潘春霞部分,應為106年5月12日上午9時2分許著手。 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謝浚鋐等4人所涉上開2次詐 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30頁背面),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 主張,並無撤回此部分起訴(即被告李准德、董柏森、黎家 弘、李冠廷、林美汝、陳建郎、共同被告謝浚鋐共同著手詐 欺被害人韋美榮、韋思媛、馮光炎、鄧玉萍;及被告李准德 、董柏森、林美汝共同詐欺被害人潘春霞)之效力,是本院 就此部分仍應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陳建 郎、李冠廷、林美汝、被告黎家弘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6、24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 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及各該 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 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詐欺取財 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就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0、101頁、本院卷二第338頁 ),經查:
㈠復有被告黎家弘於106年5月17日警詢、106年5月18日警詢、 106年5月18日偵查、106年5月18日本院訊問、106年6月30日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見①106偵13907卷一第18至24、26至 37、225至227頁、⑰106聲羈334卷第6至7頁反面、②106偵 13907卷二第32至42頁、本院卷一第100、126頁);被告陳 建郎於106年5月17日警詢、106年5月18日警詢、106年5月18 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見①106偵13907卷一第93至111、 220至221頁、本院卷一第100、126頁);被告李冠廷於106 年5月17日警詢、106年5月18日警詢、106年5月18日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見①106偵13907卷一第120至136、223至224 頁、本院卷一第101、126頁);被告林美汝於106年5月27日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見⑥第三分局警卷二第255至264頁、 本院卷一第101頁)時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共同被告謝浚 鋐於106年5月17日警詢、106年5月18日警詢、106年5月18日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見①106偵13907卷一第150至167、
222至22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1、126頁)時之陳述在卷可 參,且有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鄭英、潘春霞在大陸地區公 安局之供述在卷可證(見⑦106偵26649卷第77至79、82至86 頁),又有手抄被害人韋美榮電話、地址、個人資料影本〔 扣案物編號4-1-7〕、手抄被害人潘春霞、韋思媛電話、地 址、個人資料、一線工作腳本影本〔扣案物編號4-1-8〕、 扣案隨身碟內容影本〔扣案物編號4-2-8〕、偽造被害人鄭 英凍結拘捕管收執行命令、手抄被害人鄧玉萍個人資料、電 話、地址影本〔扣案物編號4-2-10〕、手抄被害人馮光炎個 人資料、電話、地址影本〔扣案物編號4-2-9〕、教戰手冊 影本〔扣押物編號4-2-12〕、扣案物HTC手機通訊錄、簡訊 截圖〔扣押物編號4-2-13〕、扣案物iPhone手機Google雲端 硬碟目錄、文件內容截圖〔扣押物編號4-2-14〕、扣案物電 腦桌面圖示、檔案開啟畫面、Skype對話內容截圖〔扣押物 編號4-2-15〕、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1124號搜索票影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1至4樓平面圖、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通聯光碟1 片(見①106偵13907卷一第41至54、57至92、114至119、 139至147、170至193、244頁)、被告黎家弘指認Skype帳號 說明、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列表、國際長途電話紀錄及受話號 碼列表、與被害人潘春霞、鄧玉萍、韋美榮、韋思媛、馮光 炎對話之簡訊內容紀錄、微信帳號基本資料及訊息紀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10月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1060037422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000000 號協查傳真函(見②106偵13907卷二第44至51、56至66、78 至83頁)、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000821號通訊監察書及門 號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機房蒐證照片(見④106聲拘456 第41至47、66至7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扣案物編號 201-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 報告(見⑥第三分局警卷二第340至341、365至37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2月2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1070006388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被害人鄭英之公安局受案登 記案卷、情況說明、受案登記表、大陸地區被害人潘春霞之 公安局受案登記案卷、受案登記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4張、金融卡正面影本(⑦106偵26649卷第77至88頁) 在卷可證,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或同案被告警詢筆錄、於 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黎 家弘、陳建郎、李冠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或同案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 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 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上開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 得認定前述被告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 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 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 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 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 月19日始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並於106年4月21日生效,查: ⒈被告黎家弘固於106年3月間已開始主持上開電信詐欺機房, 並招募被告陳建郎、李冠廷、共同被告謝浚鋐進入上開電信 詐欺機房;被告陳建郎、李冠廷固於106年3月間已進入上開 電信詐欺機房而參與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之工作,然依上開說 明,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就106年4月21日之後之犯 行始符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106年4月21日生效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至其等於106年4月20日以前之行 為,並無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106年4月21日生效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黎家弘亦不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林美汝於106年4月中旬某日已離開上開電信詐欺機房, 其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林美汝於106年5月27日警詢時稱:「我於……106年3月 至4月間,曾有透過綽號德哥男子之介紹,而加入電信詐騙 機房工作。……」、「……106年3月該次詳細日期是3月10 日……我接著就由小董開車載我到詐欺機房報到,我們到達 後,現場由綽號阿治的男子接我進去機房,然後我在該機房 待到4月21日左右便以身體不舒服為由為出就醫,……」等 語(見⑥第三分局警卷二第256、260頁)。 ⑵證人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 告林美汝係於其等被查獲前就提早離開上開電信詐欺機房, 其已忘記被告林美汝離開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91、294至296頁)。
⑶同案被告李准德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美汝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於106年4月27日晚間8時8分許之通話: 「……
B(即被告林美汝,下同):喂,德哥,我是小穎 A(即被告李准德,下同):嗯
B:他們裡面的幹部志志,阿志說還會再多1個月,他說到5 月底ㄟ
A:5月底喔
B:他跟小董的意思是說要等他們全撤了才會
A:對我跟你講,那時候你要跟他講,他有跟你講說幾月就 要離開了嗎
B:有,剛開始進去不是一檔就3個月嗎
A:對
B:他們都一直說沒有剩不久,不會…頂多一個月不到兩個 月, 後來他們4月中的時候,上面的有說還要再多一個 月到5月底
……
A:我問妳一下,如果說,你姐姐幫你處理完,你沒有欠我 之後,沒有壓力,可不可以也在裡面住,不工作,這樣 OK嗎
B:有確定到什麼時候嗎?
A:那裡面的有跟你講嗎?
B:因為後來永豐之後,我不是沒有都在進去了,我不知道 現在裡面到底是…因為我之前是說到5月底,現在是什麼 時候撤不知道,因為安全性問題,我人在外面也不可能 知道裡面的消息,對阿
A:那我這幾天跟他聯絡之後我再跟你講
B:好
……」(見④106聲拘456卷第42、43頁)。 ②於106年4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之通話: 「……
A(即被告李准德,下同):……因為你壓力很大,你姐姐 要幫你處理,我想說也不要讓你有更大壓力,我跟他講 了,你的部分全部都不要了,就讓你離開就好,…… ……
A:……你跟你姐姐講,我會叫小董打電話給他,跟你姐姐 聯絡,把本票這些東西去找他,把它做圓滿結束,因為 你姐姐有跟小董講,總共5萬5對不對
B(即被告林美汝,下同):對
A:把他清掉,把這些東西還給你,你就不用再進去了,把 這些東西還給你,你就不用再進去了,我有跟公司講了 ……
……」(見④106聲拘456卷第44頁)。 ⑷基上,被告林美汝固於警詢時稱其係在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內 待到106年4月21日左右後,離開上開電信詐欺機房,然依其 陳述情形,並非明確確認其離開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 而證人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均無法明確證述被告林美汝 離開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且被告林美汝於106年4月27 日與被告李准德通話時,已向被告李准德表示:「我人在外 面也不可能知道裡面的消息」等語,及被告李准德亦提及: 「你就不用再進去了」等語,可知,被告林美汝於106年4月 27日前已離開上開電信詐欺機房,而無繼續參與該詐欺集團 之犯行,且依其與被告李准德通話內容,僅提及其於106年4 月中旬所知之消息,是僅能認定被告林美汝於106年4月中旬 某日仍在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林美汝於106年4月中旬某日已離開上 開電信詐欺機房,且無與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被告林美汝既於106年4月21日前之106年4月中旬某日已 離開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則其並無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106年4月21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黎家弘構成主持犯罪組織罪:
⒈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 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 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 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黎家弘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06年5月17日警詢時自承:「〈現場查獲詐騙大陸地區人 民之詐騙機房是何人出資裝設?何人負責現場管理大家動向 、食宿及日常生活開銷?……〉是我本人出資,大約花了新 臺幣30萬元,是我本人現場負責管理,包含食宿,我沒有記 帳,現場所有事務都是我一人負責管理,我就是這個電信詐 欺機房的金主與老闆。」、「〈你所屬電信話務詐騙機房公 司名稱或代號為何?是何人所成立?〉寶多福,是我本人成 立的。」、「〈警方查獲之位於苗栗縣○○鄉○○○村○○ ○00○0號詐騙機房是何人承租?房租是何人出錢及繳納? 〉是我本人承租,……租金是我負擔。」、「〈詐騙機房何
時成立?最早成立詐騙機房的時間及地點?詐騙期間更換多 少個地點?地址(或路名)?詐騙機房現場主持負責人自始 至今皆為同一人或有其他人,身分為何?〉我是106年3月10 日承租房子,最早就在這地點成立,是3月中開始營業,都 沒有換過地點,都是我本人在場主持負責。」「〈你如何招 募、訓練詐欺機房成員?〉我有在紅色廣告單刊登廣告,… …綽號『阿虎』【按指謝浚鋐】是從廣告招募進來的,剩下 『阿泫』【按指李冠廷】與『阿淼』【按指陳建郎】是我國 中同學;訓練方式是拿稿子給他們,每日下班後要拿稿子念 一個小時。」等語(見①106偵13907卷一第19至21頁)。 ⑵於106年5月18日警詢時稱:「……我是詐騙機房的老闆負責 人,陳建郎與李冠廷都是我國中同學,是我主動招募他們加 入詐騙機房,……」等語(見①106偵13907卷一第37頁)。 ⑶於106年5月18日偵查中稱:「〈你幕後是誰?〉就我自己用 ,沒其他人。」等語(見①106偵13907卷一第226頁);於 106年5月18日本院訊問時稱:「〈幕後金主?〉就我一人做 。」、「……建構機房是我自己做的,我主要買硬體設備, 其餘系統商部分都是透過遠端幫我操控。」等語(見⑰106 聲羈334卷第6、7頁)。
⑷於106年6月30日警詢中陳稱:「……李准德、董柏森並沒有 參與詐騙機房營運,他們只是介紹林美汝進機房工作而已, ……」、「我是該機房的老闆,於機房內負責管理、採購及 2線機手……」、「……李准德不是負責人或金主,他只是 介紹人進來機房內工作而已。」等語(見②106偵13907卷二 第34頁)。
⑸於本院108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稱:「當時成立機房時,有 一個叫阿樂的人拿錢給我,阿樂不是同案的被告,我羈押出 來之後,就找不到阿樂,阿樂給我10萬元,叫我租房子、買 生活用具、購買電話電腦設備,做為詐欺機房使用。」、「 〈上開詐欺機房是何人在操縱、指揮、管理?〉就是阿樂, 他沒有在機房現場。」、「〈阿樂沒有在現場要如何管理? 〉阿樂會用軟件發送語音訊息,是什麼軟件我忘了,語音訊 息是叫我們上班加油一點,就是行使詐騙行為時認真一點, 語音訊息是傳到我的手機,由我點開給大家聽。」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00頁)。
⑹於108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自承:「〈你認罪,你承認你 是『寶多福』機房的負責人?〉對。」、「寶多福機房是我 籌組的,是我在裡面指揮陳建郎、李冠廷、林美汝等人。我 的綽號是阿治。林美汝綽號是小穎。是阿樂給我錢讓我籌組 機房為犯罪組織,並由我招募本案一線、二線的被告,並我
在現場指揮負責犯罪組織。所有在場的人都是聽我的轉述, 並按我的轉述行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338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黎家弘 負責維持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之現場秩序,指派我們在機房內 之工作,我們在機房內日常生活之吃用花費,均由被告黎家 弘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黎家弘 在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內負責管理我們的生活起居、吃飯、生 活作息、何時工作、何時休息,管理,我負責接一線電話, 是被告黎家弘指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5、297頁)。 ⒌基上可知,被告黎家弘並非僅是單純參與上開電信詐欺機房 犯罪組織,而係負責主持上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惟被 告黎家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經「阿樂」指派而為上開犯 行,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黎家弘就上開電信詐欺機房犯 罪組織係發起之人,附此敘明。
㈣上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106年4月6日詐欺被害人鄭英得手 ;於106年5月12日詐欺被害人潘春霞得手之情,有如附表一 編號㈠、㈡「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而被告林美汝 既於106年4月21日前之106年4月中旬某日已離開上開電信詐 欺機房,而未繼續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有如 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美汝就詐欺被害人潘春霞部分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即難認被告林美汝就詐欺被害人潘 春霞部分應負共犯之責。
㈤上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係於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犯罪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著手詐欺附表一編號㈢至㈥之被害人鄧玉 萍、韋美榮、韋思媛、馮光炎之情,有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已向該等被害人詐得財物,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僅得認定上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已著手詐欺被害人 鄧玉萍、韋美榮、韋思媛、馮光炎,惟未詐得財物。而被告 林美汝既於106年4月21日前之106年4月中旬某日已離開上開 電信詐欺機房,有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美汝就詐欺 被害人鄧玉萍、韋美榮、韋思媛、馮光炎部分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則亦難認被告林美汝就詐欺被害人鄧玉萍、韋美 榮、韋思媛、馮光炎部分應負共犯之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 林美汝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黎家弘、陳建郎 、李冠廷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 於上開期間所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業 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 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則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