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鋐
王孟康
李柏瑭(原名李偉誠)
吳冠毅
莊政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
偵字第80號、106年度偵字第3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甲○○、丁○○、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己○○係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默砌旅店」之負責人,前因所經營之旅店與迪舍股 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債務糾紛,經由姓 名不詳,綽號「小昱」之成年男子介入協商後以120 萬元達 成和解,詎被告癸○○認告訴人事後僅支付「小昱」6000元 紅包,顯低於市場行情,竟夥同被告甲○○(綽號:阿全) 、丁○○(原名李偉誠)、庚○○(綽號:阿浩)、丙○○ (綽號:阿毅)及少年黃○溢、吳○陽及童○明(原名童○ 湛)(3 名少年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7 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19時30分許,共同前往默砌旅店之餐廳(下稱本 案餐廳),推由被告癸○○與告訴人協調上開糾紛未果,竟
心生不悅,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不顧店員壬○○以其 他座位已有客人預先訂位,不得擅自入座為由之勸阻,逕行 指揮被告甲○○等人強佔店內座位,造成店內其他消費者驚 恐不便。告訴人見狀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僅對被告癸○ ○等人逐一盤查身分後即離開。詎員警一離去後,被告癸○ ○等人旋即在店內拍桌大聲叫囂,並將抽菸之菸灰及嚼食檳 榔後之檳榔汁故意吐在地上,造成地面髒污,其他消費者見 狀,為免波及自身,亦紛紛走避離開。被告癸○○等人共同 以前述滋擾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營運之強暴手段,迫使告訴 人與其等進行協商之無義務之事,並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惟告訴人不甘損失,再度報警 處理,經警方到場後將被告癸○○等人帶離現場而強制未遂 。因認被告癸○○、甲○○、丁○○、丙○○、庚○○涉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與少年共犯強制未遂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犯罪事 實情節及卷內證據,認應諭知無罪(詳後述),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 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 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43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無罪推定原則」之主要內涵,無非要 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 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 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甲○○、丁○○、丙○○、庚 ○○涉有強制未遂或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告癸○○、甲○○ 、丁○○、丙○○、庚○○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 證人壬○○之證述,及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等為其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癸○○、甲○○、丁○○、丙○○、庚○○固坦承 於前揭時間與少年童○明、吳○陽、黃○溢等人一同前往本 案餐廳,期間警察2 度到場等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 強制未遂或恐嚇犯行。被告癸○○辯稱:我當天是要找默砌 旅店的老闆,本來是要談我朋友「小昱」的事,想出面當和 事佬,想找告訴人談談看,我進去有跟他打招呼,但他說不 認識我,不打算理我,我沒有跟他講到話,我就留下來用餐 ,我只有找甲○○、丁○○及童姓少年去吃飯,我們到默砌 旅店,服務生就帶我們入座,沒有跟我們說當時沒有座位, 當天我有點餐,有點炸物拼盤,我吐檳榔汁是因為我衛生習 慣不好,習慣吐在我身邊的地方,那天我總共買單1 、2 千 元,我們在默砌旅店待了約1 、2 個小時,我吃完飯就走了 ,是警察來請我們8 個人一起離開等語;被告甲○○辯稱: 當天是癸○○找我去默砌旅店,他說他被人家欠款項,他找 我去是要去催這條款項,到現場聊之後發現不是默砌旅店的 老闆欠錢,就不了了之,我們去默砌旅店沒有幹嘛,也沒有 恐嚇他們,氣氛還好,講話也沒有大聲,我是與癸○○同桌 ,我們那桌有點炸物之類的東西,後來是癸○○結帳的等語 ;被告丁○○辯稱:當天是癸○○找我去吃飯,我再找庚○ ○、丙○○一起去,我當下不清楚癸○○是要去談事情,當 天我有點義大利麵,但餐點沒有來等語;被告丙○○辯稱: 當天是丁○○找我一起去吃飯,我不認識癸○○,我有點薯 條,沒有送來等語;被告庚○○辯稱:當天是丁○○找我去
吃飯,我不認識癸○○,我有點奶茶,也沒有送來等語。經 查;
(一)告訴人己○○前曾與他人間有債務糾紛,經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小昱」之男子介入協商後達成和解,被告癸○○ 因認告訴人給付與「小昱」之報酬與行情不符,而與被告 甲○○、丁○○、丙○○、庚○○及少年黃○溢、吳○陽 及童○明等人於105 年6 月28日19時許,一同前往告訴人 所經營之默砌旅店之餐廳,當時告訴人與餐廳服務人員曾 兩度報警,被告癸○○等人有隨意將抽菸之菸灰及嚼食檳 榔之檳榔汁吐在本案餐廳地上,造成地板髒污之情形,嗣 被告癸○○等人於警方第二度到場後,始離開默砌旅店等 情,業據被告5 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㈠第106 ~107 、154 ~155 頁、卷㈡第168 ~170 頁、卷㈢第163 ~ 16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壬○○於警詢 、偵訊時(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下稱少連偵字 卷》第23~25、31~35;36~37頁),及證人即少年童○ 明、吳○陽、黃○溢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字卷第 17~18、19~20、21~2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 份(見少連偵字卷第29~ 30頁)、默砌旅店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截圖81張、現 場照片1 張(見少連偵字卷第38~42、本院卷卷㈠第202 ~204 頁、卷㈡第31~37、77~82、111 ~134 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 年10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 第1070092316號函檢送之偵查隊交辦單、員警工作紀錄簿 影本、108 年11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37327號函 檢送之報案錄音譯文、110 報案紀錄單暨錄音光碟各1 份 (見本院卷卷㈠第172 ~174 頁、卷㈢第117 ~121 頁、 卷末證物袋),及本院勘驗默砌旅店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㈠第178 ~181 、196 ~201 頁、卷㈡19~28、67~75、101 ~109 頁),堪先 認定。
(二)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固證稱:對方帶了8 個人進入本案 餐廳,其中一人一進來就問我:「你是不是林總?」我回 應對方說:「我就是」,我和員工隨即詢問對方:「請問 有什麼事嗎?」,但對方不理會我們,對方一夥人有一位 明顯是帶頭的人,綽號叫「康康」,「康康」立即指揮他 的同夥看到餐廳內有空位就坐下,但我們員工已向對方勸 阻說明,那些座位都是有客人預訂的,當晚訂位已經全滿 ,請他們不要坐這些位子,但這群人不聽我們員工勸阻, 態度強硬執意佔滿座位及廁所,於是我請對方離開,但對
方一夥人對我們的要求完全不理會,態度明顯強制我們必 須要順從他們的要求,帶頭的「康康」說他要等3 小時後 才要點餐,因對方人多勢眾且顯然是為了滋事,我們無奈 便報警,警方到場盤查他們身分並作紀錄備查,因為此時 對方一夥人並沒有明顯犯罪行為,我們起先因畏懼對方後 續行為,決定息事寧人,先觀察對方態度談判看看,也給 對方一夥人提供餐廳服務並點餐,但他們竟在警方離去後 開始叫囂,此時店內部分客人受驚嚇,陸續結帳離開,接 著他們開始隨地吐檳榔汁,並持續大聲咆嘯、拍桌、甩門 、抽菸,無論我們怎麼勸阻都不聽,然後我們員工又再度 報警,警方再次過來,我就以今天餐廳已打烊為由,請警 方協助我們驅使他們一夥人離開,那位帶頭的「康康」當 場說:「我們明天還會帶更多人來鬧事,讓你們無法做生 意。」此話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3~25頁 );證人壬○○於警詢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少連偵 字卷第36~3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並證稱:當時 自稱「康康」之男子對我表示他是之前幫我協助債務之男 子的朋友,他說該名友人沒有拿到相對之報酬,所以他代 表該友人向我索討,但沒有具體表明說要索討多少錢,當 時「康康」帶了約8 、9 名男子到本案餐廳,對我表達上 情後,就隨便找位置坐,我及其他現場服務人員有對癸○ ○等人表示其他位置有客人已經預定了,不能隨意入座, 但癸○○等人不聽勸阻,仍執意霸占現場其他空位,並在 店內叫囂拍桌、敲椅子,並唆使其中一名男子霸占廁所約 1 、2 個小時,並隨意吐檳榔汁,之後我們報警,警方先 後2 次到現場,癸○○等人拍桌、敲椅子及吐檳榔汁是在 警方第一次到場離開後才發生的,因為警方認為沒有具體 犯罪事實發生,所以離開,警方第二次到場時看到癸○○ 翻倒之桌椅及客人都離開了,就在現場查核癸○○等人身 分,並曉諭我們可以對癸○○等人提告,之後他們就離開 了等語;證人壬○○於偵訊時亦證稱:綽號「康康」之男 子帶了約8 、9 名男子到本案餐廳,先與告訴人交談,但 交談之內容我不清楚,之後就隨便找位置坐,我及現場服 務人員有對癸○○等人表示其他位置有客人已經預定了, 你們不能隨意入座,但癸○○等人不聽勸阻,仍執意霸占 現場其他空位,並在店內叫囂拍桌、敲椅子,並唆使其中 一名男子霸占廁所約1 、2 個小時,並隨意吐檳榔汁,之 後我們報警,警方先後2 次到現場,癸○○等人拍桌、敲 椅子及吐檳榔汁是在警方第一次到場離開後才發生的,因 為警方認為沒有具體犯罪事實發生,所以離開,警方第二
次到場時看到癸○○翻倒之桌椅及客人都離開了,就在現 場查核癸○○等人之身分,並曉諭我們可以對癸○○等人 提告,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7518號 卷第170 ~171 頁)。
(三)惟被告癸○○、甲○○、丁○○、丙○○、庚○○均否認 有經餐廳服務人員勸阻而仍任意霸占座位及廁所,或拍桌 、大聲叫囂之情形。且依本院勘驗本案餐廳之監視器錄影 檔案之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圖所示(見本院卷卷㈠第178 ~ 181 、196 ~204 頁、卷㈡19~37、67~82、101 ~134 頁),該監視器錄影檔案只有影像,並無聲音,就本案餐 廳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最早自19時14分許起,當時被告癸 ○○等一行人均已坐在餐廳內,分別1 人至3 人坐1 桌, 被告癸○○等人在餐廳內聊天、講電話或使用手機,餐廳 內尚有多組客人在內;且警方於19時17分至22分許第一次 至本案餐廳,警員離開之後,被告癸○○等人仍繼續聊天 、使用手機或在餐廳內走動,但並未見有何拍桌或對現場 服務人員、客人叫囂之動作,餐廳服務人員並於19時37分 許拿菜單與被告癸○○等人閱覽,且當時坐在離被告癸○ ○等人不遠處之吧臺座位之兩名客人,亦仍正常用餐、聊 天,迄於20時9 分許,始結帳離開,當時餐廳內亦仍有多 組客人持續用餐、聊天中,並未見有何驚懼、害怕之情形 ,其中更有1 桌客人在吃蛋糕、唱歌,餐廳服務人員復於 20時24分許送餐點至被告癸○○等人桌上,供癸○○等人 食用,顯見當時餐廳內氣氛應屬正常;其後迄警方於21時 9 分許第二次至本案餐廳時,亦未見被告癸○○等人有拍 桌、敲椅子、翻倒桌椅或對現場服務人員、客人叫囂之動 作,被告癸○○並於結帳完後始離開現場。證人即第二次 到場之警員辛○○亦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過去 看到一群人在裡面,當下沒有什麼爭吵、打架之類,一群 人聚在裡面,當時還有其他客人在場,我記得現場沒有很 亂,現場秩序還能維持,當天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等人 有違法之事,我與負責人接洽,負責人表示一群人聚集在 那裡,沒點餐,坐在那裡,沒辦法做生意,沒有印象他有 跟我反應被告等人有在店裡拍桌、叫囂等行為,我們瞭解 之後,只有單純查證身份、抄現場資料,我們把他們叫出 去,他們離開飯店之後我們才離開,沒有印象被告癸○○ 有回頭恐嚇店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卷㈢第141 ~150 頁)。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警員證述,均未見被告癸○○ 等人有在本案餐廳內拍桌、敲椅子、翻倒桌椅或對現場服 務人員、客人叫囂之動作,被告癸○○亦無在警方第二度
到場後,當場恐嚇告訴人之情形,是告訴人及證人壬○○ 前開證述被告癸○○在本案餐廳內叫囂鬧事、恐嚇告訴人 等節,確實有誇大不實之處。此外,參以告訴人於第二次 報案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㈢第119 頁),亦僅向警方 表示「現在有一些人,他們已經坐在這裡好幾個小時了, 現在還在我的餐廳這邊,吐檳榔汁在地上」等語,並未提 及被告等人有何叫囂、干擾其他客人之行為,由此益徵被 告等人應無在本案餐廳內叫囂鬧事之情形。
(四)又告訴人及證人壬○○雖證稱其有向被告癸○○等人表示 座位業經客人預訂,當晚訂位已滿,被告等人仍不顧其勸 阻霸占座位等語。惟被告等人均否認有霸占座位之情形, 並供稱係經餐廳服務人員引導入座,與告訴人及證人壬○ ○之證述各執一詞。且依本院勘驗本案餐廳內監視錄影畫 面之勘驗結果,並無被告癸○○等一行人一開始進入餐廳 時之影像,無從據以判斷告訴人及證人壬○○之真實性; 而告訴人及證人壬○○之證述有誇大不實之情形,業如前 述,告訴人等亦未提出相關訂位紀錄佐證其說,另經本院 傳喚告訴人及證人壬○○到庭作證,告訴人及證人壬○○ 均未到庭,因而無法透過交互詰問辯明其等證述之真偽, 以發見真實,自難僅以告訴人及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 時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癸○○等人有霸占座位之情 形。又依本院勘驗本案餐廳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 見本院卷卷㈠第199 頁背面、卷㈡第20~25頁),與被告 癸○○同行者中之一人固有先後於20時4 分至20時38分許 、20時39分至21時9 分許,長時間使用本案餐廳廁所之情 形,惟該使用廁所之人並非被告5 人,而該人2 度使用廁 所之時間約有各半個小時,並非如告訴人與證人壬○○所 證霸占廁所約1 、2 個小時之久,且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 認該人係經被告癸○○之唆使而故意霸占廁所,無從排除 該人係因身體不適始2 度使用廁所各約半個小時,尚難僅 以告訴人與證人壬○○之主觀臆測即認被告癸○○有唆使 同行者霸占廁所之情形。
(五)至被告癸○○等人雖坦承有在本案餐廳內抽煙,並將煙灰 抖落在桌面上,及嚼食檳榔後將檳榔汁吐在地上,而造成 地板髒污之行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及現場照 片可證(見本院卷卷㈠第196 ~200 、202 ~204 頁、卷 ㈡第19~26、31~38、67~74、77~81、101 ~104 、 111 ~114 頁、少連偵字卷第42頁)。惟按人民與人民自 由、權利之行使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自由、權利相 互間保障之目的,以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解釋刑法之
構成要件,尤應注意行使權利之範圍是否有過度擴張、權 利範圍是否過於抽象而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從而解釋法 律,必須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立即 動用刑罰權處罰人民,否則,反而造成人民權利之過度侵 害。另強制罪之處罰,於界定上需遵守上開刑法謙抑性原 則,為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相互受制、動輒得咎,倘 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頗為 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自不應評價為具有刑罰之可 非難性,亦難認為有侵害何種權利保障之核心範圍。且強 制罪構成要件中關於審核妨害權利之範圍應力求具體、客 觀,人民權利範圍之保障,在解釋上亦應避免過度擴大範 圍,造成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受到過度限制,如行為人目 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 則此種強制行為已然不具刑事制裁之可非難性,自不得逕 以強制罪相繩。又行為人行為之模式、強度、持續時間, 所造成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是否極其輕微,可責難性、刑罰 非難性是否不高等情,俱為判斷是否構成強制罪之重要審 查因素。而被告癸○○等人並無在本案餐廳內叫囂鬧事、 干擾或妨害餐廳內客人用餐之行為,已如前述,可見被告 癸○○等人並無採取強烈干擾手段以妨害告訴人營業之意 。而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之結果,被告癸○○、丁 ○○及其同行之人雖有在店內抽菸或吃檳榔,並隨意抖落 菸煙及將檳榔汁吐在地上之行為,該等不當行為固已造成 店家之清理上之困擾,惟尚不致造成財物毀損或阻礙店家 營運,其影響尚屬輕微;且被告癸○○等人若確有共同以 該等不當行為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人行 使權利之意,被告等人應會故意到處抖落菸灰及吐檳榔汁 ,以加強製造現場混亂,然被告癸○○、甲○○、丁○○ 等人仍有數度將檳榔汁吐在紙杯或塑膠袋內之情形,並非 均將檳榔汁吐在地板上,顯見被告癸○○等人上開不當之 行為,應係部分個人生活習慣不佳且不尊重他人所致,尚 難認被告癸○○等人係夥同同行者故意以該等行為妨害告 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以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目的,自難遽以強制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癸○○、甲○ ○、丁○○、丙○○、庚○○等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 餐廳,致告訴人二度報警處理,且被告癸○○等人有在餐 廳內抽菸、抖落菸灰及將檳榔汁吐在地上,以致餐廳地板 髒污等事實。惟經本院勘驗本案餐廳監視器錄影影像,並 未見被告等人有告訴人及證人壬○○所指大聲叫囂、拍桌
、敲椅子、弄倒桌椅或其他干擾其他客人用餐之行為,告 訴人及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內容,顯有誇大 不實之情形,其憑信性顯有可疑,且其等指訴被告等人霸 占座位、廁所等節,亦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而告訴人及 證人壬○○又經本院傳喚未到,無從經交互詰問以辯明其 等供述之真偽,自難以告訴人及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 時有瑕疵之證訴,即遽認被告等人有恐嚇告訴人,或以強 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之行為。至被告等人在餐廳內抽菸、抖落菸灰及將檳榔汁 吐在地上之行為固有不當,但該行為影響輕微,亦不致妨 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被告等人應無藉此達到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之意,尚難據以強制 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等 5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 ,既不能證明被告5 人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5 人之認定,而為被告5 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