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霖
郭健翔
凃尚毅
蔡佳佑
翁育祥
張貴鮮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許宥勝
楊維中
被 告 蔡志傑
卓金宏
黃聖賢
劉凡齊
洪御棠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霖、郭健翔、凃尚毅、蔡佳佑、翁育祥、張貴鮮、許宥勝、楊維中、蔡志傑、卓金宏、黃聖賢、劉凡齊、洪御棠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同年6 月19日公 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 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108 年5 月 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 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 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 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 得逾5 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亦 有所規定。
二、經查,被告陳永霖、郭健翔、凃尚毅、蔡佳佑、翁育祥、張 貴鮮、許宥勝、楊維中、蔡志傑、卓金宏、黃聖賢、劉凡齊 、洪御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 5 月2 日諭知被告13人具保停止羈押,併限制出境(海)之 強制處分迄今,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陳永霖、郭健翔、 凃尚毅、蔡佳佑、翁育祥、張貴鮮、許宥勝、楊維中、蔡志 傑、卓金宏、黃聖賢、劉凡齊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既遂、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被告洪御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既遂、同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審酌本案詐騙機房係撥打電話或經由電腦設備通訊軟體 BRIA撥打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行動電話詐騙,而與境外之 人共同從事本案犯行,非無相當理由足信其等為脫免罪責、 規避刑罰之執行,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者」之情形。再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 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 被告13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諭知被 告13人應自109 年2 月7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 項、第220 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