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89號
TCDM,107,原訴,89,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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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9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緯帆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林庭蔚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池靜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256號、107年度偵字第243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23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423號、107年度偵字第2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緯帆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插用門號○○○○○○○○○○號SIM卡)沒收。
林庭蔚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池靜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羅緯帆林庭蔚林景鴻(所涉強盜犯行由本院另行通緝) 、池靜萱及少年洪○涵(民國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強盜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認犯罪嫌疑不足,裁定付 保護管束)等人,於107年6月19日晚間,在林庭蔚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租屋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欲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設 局,藉以索要財物。先由洪○涵以其所有IPHONE手機內之通 訊軟體「BeeTalk」暱稱「涵涵」,與暱稱「初見」之吳季 霖及暱稱「早該習慣一個人」、「表情符號」、「簡單就好 」等男性聊天,並藉機套問對方名下有無汽車及廠牌型號以 確認資力。經吳季霖告知使用BMW廠牌530車型之自小客車後



,即鎖定對象為吳季霖,並相約於107年6月20日3時許,在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錦中街口之統一超商見面。洪○涵於出 門赴約前,即先於同日2時49分31秒起迄51分25秒止,在其 手機備忘錄內輸入「哥你在哪,我剛剛被強暴了,你快來救 我」、「我跟男生喝酒結果被他強暴」、「我認真的哥你快 來救我我好害怕」、「我在汽車旅館房號我看一下」等內容 。待洪○涵吳季霖見面後,隨即主動提議至附近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喝酒,吳季霖乃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洪○涵於 同日3時30分許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6號房。而同一時間林 景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 載林庭蔚羅緯帆池靜萱在附近徘徊,等候洪○涵通知。 洪○涵先與吳季霖虛予委蛇,然後趁隙於同日3時55分起至4 時許止,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哥」、「你 在哪」、「救我」、「我剛剛被強暴了....」、「認真我跟 男生喝酒結果被他強暴」、「我認真的哥你快來救我」、「 優勝美地」、「我在優勝美地」、「306」、「我好害怕」 、「我很怕」、「我真的很害怕」「哥....」等訊息予暱稱 為「宇」之羅緯帆羅緯帆以其所有之IPNONE手機(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接到洪○涵傳送之上開訊息後,隨 即指示林景鴻駕車於同日4時1分許抵達優勝美地汽車旅館。 洪○涵則向吳季霖佯稱有朋友要來拿東西,並打開306號房 門,羅緯帆林庭蔚林景鴻即分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棍棒、木劍等物,林景鴻復手持開山刀1把,與 池靜萱一擁而入,此時羅緯帆林庭蔚林景鴻將原計畫之 恐嚇取財犯意提升為強盜犯意,共同基於傷害及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均持上開棍棒及木劍毆打吳季 霖,致吳季霖受有左手第一、第二、第三指骨閉鎖性骨折併 第二指韌帶斷裂,頭部損傷,頭開放性傷口4.5公分,右小 腿開放性傷口3.5公分等傷害,吳季霖並因遭猛烈毆打一度 昏厥,於甦醒後,林庭蔚即向吳季霖恫稱其是洪○涵的哥哥 ,吳季霖強姦洪○涵洪○涵還未成年,要怎麼處理等語, 復喝令吳季霖交出甲車之鑰匙及錢包,吳季霖因遭毆打至不 能抗拒,不得已交出甲車鑰匙予林庭蔚,並表示錢包在車上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 卡等物),林庭蔚乃指示羅緯帆下去車庫搜尋。吳季霖因遭 毆打全身是血,向林庭蔚等人哀求請幫忙叫救護車,林景鴻 見狀即將開山刀抵在吳季霖脖子旁說「你好好配合,趕快結 束,不然就砍下去」等語。待羅緯帆返回後,林庭蔚復喝令 吳季霖打電話找家人處理,吳季霖依指示去電舅舅陳志宏,



林庭蔚與陳志宏通話,聲稱吳季霖強暴洪○涵,要陳志宏 拿錢過來處理等語,於陳志宏表示要報警後,林庭蔚隨即掛 掉電話,並將吳季霖之手機關機。其後羅緯帆林庭蔚、林 景鴻迫令吳季霖簽下甲車之讓渡書及和解書,同意讓渡甲車 作為性侵洪○涵之賠償。吳季霖表示因傷勢嚴重動不了無法 簽署,林景鴻復舉起開山刀恫稱「不過來就砍下去」等語, 至吳季霖不能抗拒,簽下甲車之讓渡書及和解書後,乃由林 庭蔚駕駛乙車並搭載羅緯帆池靜萱洪○涵林景鴻則駕 駛甲車在後跟隨,於同日4時58分許離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 ,並於同日5時5分許將甲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地下4樓停車格(已尋獲發還,放在甲車上之錢包內之3000 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則遭取走未扣案)後,林景鴻再坐 上乙車,5人一同返回林庭蔚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 租屋處。嗣因吳季霖報警處理,經警於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 6號房內扣得林庭蔚林景鴻羅緯帆等人棄置於該處之木 劍1支,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錦南 街口拘提洪○涵到案,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另於 107年7月4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 拘提羅緯帆到案,扣得其所有之IPNONE手機(插用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支,復循線查獲林庭蔚林景鴻池靜萱 ,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季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羅緯帆就被告林庭蔚部分;被告林庭蔚就被告羅緯帆部 分,及被告池靜萱就被告羅緯帆林庭蔚部分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均係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 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羅緯帆林庭蔚及渠等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上開被告於警詢中就其餘有爭執被告部分 犯行之言詞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惟對於被告本人犯行之認定 ,尚非無證據能力。至被告羅緯帆林庭蔚就被告池靜萱部 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被告池靜萱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就被告池靜萱犯行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吳季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羅緯帆林庭蔚池靜萱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屬



傳聞證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 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且被告羅 緯帆、林庭蔚池靜萱及渠等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告訴人吳季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無證 據能力。
㈢同案被告林景鴻、同案少年洪○涵及證人陳志宏、張嘉玲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羅緯帆林庭蔚本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復未經檢察官 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且被告羅緯帆林庭蔚及渠等辯護 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同案少年洪○涵 及證人陳志宏、張嘉玲於警詢時就被告羅緯帆林庭蔚犯行 部分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惟就上開陳述關於被告池靜 萱部分,被告池靜萱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 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 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 「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 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 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 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所採之最新見解(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庭蔚、池靜萱及同案被告林景鴻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均係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 質均屬傳聞證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舉證釋明之,且被告羅緯帆及其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 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是其等於偵查中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就有關被告羅緯帆犯行部分即無證據能力。惟就 上開陳述關於被告林庭蔚池靜萱部分,因被告林庭蔚、池 靜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羅緯帆林庭蔚池靜萱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規定之情形,且上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 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文書證據而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羅緯帆池靜萱林庭蔚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搭乘 同案被告林景鴻所駕駛之乙車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第306號 房,被告羅緯帆池靜萱復均坦承事前有與被告林庭蔚、同 案被告林景鴻及同案少年洪○涵共謀欲以俗稱「仙人跳」之 方式設局,藉以恐嚇告訴人索要財物,而均坦承有恐嚇取財 犯行,及被告羅緯帆坦承有與被告林庭蔚及同案被告林景鴻 共同持棍棒、木劍等物毆打告訴人,並令告訴人簽署和解書 、讓渡書及交出甲車等情,而坦承有加重強盜及傷害犯行。 另被告林庭蔚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加重強盜犯行,辯稱: 當天事前並未與羅緯帆池靜萱林景鴻洪○涵等人共謀 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設局,藉以恐嚇告訴人索要財物, 伊跟羅緯帆池靜萱林景鴻等人本來只是在伊租屋處聊天 ,後來出門要去吃東西,在車上羅緯帆接到一通電話後就跟 伊說要去處理一些事情,伊不知道是什麼事,後來到汽車旅 館306號房後,伊也都待在樓下車庫沒有上樓,不知道樓上 發生何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庭蔚羅緯帆池靜萱均有搭乘同案被告林景鴻所駕 駛之乙車,於107年6月20日4時1分許抵達優勝美地汽車旅館 等情,均為被告林庭蔚羅緯帆池靜萱所自承,核與同案 被告林景鴻所述相符,並有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 路線圖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見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256號卷第43頁、第66頁),足認被告3人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揭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洪○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在 林庭蔚租屋處時,林庭蔚他們有叫伊做這件事,當時林庭蔚羅緯帆林景鴻池靜萱都有在場,就是要跟男生約,利 用伊跟告訴人去汽車旅館的時候,由他們來處理,然後用仙 人跳的方式跟告訴人要錢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2209號卷 二第56頁、第72頁)。且依卷附之通訊軟體BEE TALK對話翻 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與名稱「宇」對話、手機備忘錄翻拍 照片及共犯洪○涵持用之iPhone手機採證報告所示(見107 年度他字第5043號卷第31至41頁、第93至101頁),同案少 年洪○涵持用之IPHONE手機內,確有以通訊軟體「BeeTalk 」暱稱「涵涵」,自107年6月19日23時32分許起,與暱稱「 初見」之吳季霖及暱稱「早該習慣一個人」、「表情符號」 、「簡單就好」等男性聊天,內容包括對告訴人說「你也喜 歡開BMW喔」、「那台是什麼?」、「530喔」;對「表情符 號」說「你做什麼工作?」、「你懂車嗎?」、「最近在開 車,你有買車嗎?」;及對「簡單就好」說「你沒有車喔? 」、「你開的車是你的嗎?」。顯係藉機套問對方名下有無 汽車及廠牌型號以確認資力。經告訴人告知使用BMW廠牌530 車型之自小客車,即與告訴人相約於107年6月20日凌晨3時 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錦中街口之統一超商見面。又以 上開照片比對甲車及乙車之車行路線圖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上所示時間(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卷第66頁),於 同案少年洪○涵出門赴約前,其所持用之手機即先於同日2 時49分31秒起迄51分25秒止,在手機備忘錄內輸入「哥你在 哪,我剛剛被強暴了,你快來救我」、「我跟男生喝酒結果 被他強暴」、「我認真的哥你快來救我我好害怕」、「我在 汽車旅館房號我看一下」等內容,嗣同案少年洪○涵於同日 3時22分許與告訴人見面後,被告林庭蔚羅緯帆池靜萱 所搭乘同案被告林景鴻駕駛之乙車隨即於同時23分許尾隨在 後方,於同日3時30分許告訴人搭載同案少年洪○涵至優勝 美地汽車旅館306號房,乙車即停靠在中華路路邊等候,經 同案少年洪○涵於同日3時55分起至4時許止,以其手機內通 訊軟體「WeChat」傳送「哥」、「你在哪」、「救我」、「 我剛剛被強暴了....」、「認真我跟男生喝酒結果被他強暴 」、「我認真的哥你快來救我」、「優勝美地」、「我在優 勝美地」、「306」、「我好害怕」、「我很怕」、「我真 的很害怕」「哥....」等與備忘錄內相同內容之訊息予暱稱 為「宇」之被告羅緯帆,核與證人洪○涵之證述相符。被告 羅緯帆池靜萱亦均坦承事前有與被告林庭蔚、同案被告林



景鴻及同案少年洪○涵共謀欲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設局 ,藉以恐嚇告訴人索要財物。至證人洪○涵雖證稱使用其手 機內通訊軟體「BeeTalk」暱稱「涵涵」與告訴人聊天及在 手機備忘錄內輸入內容之人均為被告羅緯帆,被告羅緯帆則 證稱係洪○涵自己持手機輸入內容,雙方各執一詞,考量該 手機為同案少年洪○涵所有,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 有交出手機予被告羅緯帆使用之情形下,應認係同案少年洪 ○涵自行使用。此外,復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 參(見107年度他字第5043號卷第44頁)。被告羅緯帆、林 庭蔚、池靜萱與同案被告林景鴻及同案少年洪○涵等人,確 有於107年6月19日晚間,在被告林庭蔚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地下室租屋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欲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設局, 藉以索要財物,並以上揭方式選定告訴人犯案後,由同案少 年洪○涵於出門赴約前,即先於107年6月20日2時49分31秒 起迄51分25秒止,在手機備忘錄內輸入遭強暴等求救內容, 待與告訴人見面後,即提議前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6號房 ,並由同案被告林景鴻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林庭蔚羅緯帆池靜萱在附近徘徊,等候同案少年洪○涵通知。於進入汽車 旅館房間後,同案少年洪○涵再伺機於同日3時55分起至4時 許止,以其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傳送與手機備忘錄內 相同之求救訊息予暱稱為「宇」之被告羅緯帆,待被告羅緯 帆收受上開訊息後,隨即與被告林庭蔚池靜萱一同搭乘同 案被告林景鴻所駕駛之乙車進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等情,均 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7年6月20日伊在網路上認識 一個女生叫「涵涵」,她說心情不好想要出來喝酒,叫伊買 6罐啤酒到三民路、錦中街路口載她,伊到該路口就去超商 買6罐啤酒並跟她說伊到了,她一下就上車了,上車後伊跟 她聊天,她指明要去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伊就開到汽車旅館 去,到了汽車旅館上樓後她說她心情不好,叫伊開酒給她喝 ,伊開了1罐啤酒,她喝了1口就躺到床上去,說心情不好想 休息,伊說伊先去洗澡,出來身上穿一條內褲,也躺在床上 跟她聊天,她就把衣服掀起來就親上來,親了2、3下,伊本 來要解開她內衣,她就說你有保險套嗎,叫我先戴,她就把 她褲子脫掉,繼續親,後來她說她不想要了,伊就下床,走 去廁所把保險套沖掉順便去洗澡,穿衣服穿到一半時,櫃臺 打電話來,伊聽到她說是是是,伊走出廁所,她已經走到門 口,說她朋友要來找她拿東西,她就走下去,伊進來時有鎖 門,伊聽到她把門鎖打開,後面衝了很多人上來,每個人都



有拿棍棒,有個人就說你強姦我妹妹,一直打伊,伊說沒有 、不要這樣,然後就被打到暈倒,之後有個人踢伊的腳把伊 叫醒,伊醒來時看到3個男生,有一個男生自稱是「涵涵」 的哥哥,說伊強姦他妹妹,他妹妹未成年,另外1個人又拿 棒球棒往我頭上打1下,「涵涵」的哥哥說這件事情看你要 怎麼處理,問伊車子是不是你的,鑰匙、錢包在哪裡,伊就 把鑰匙給他,並說錢包在車上,他就叫另1個身材魁梧的男 生去搜伊的車子。伊當時全身是血,動彈不得,拜託他們不 要這樣,趕快幫伊叫救護車,「涵涵」的哥哥就叫伊不要裝 ,拿棒球棍敲伊的人拿了1把綠色開山刀,放在伊脖子邊說 你好好配合,趕快結束,不然就要砍下去。後來去看伊車子 的人上來了,他在伊車上找到行照,自稱是「涵涵」哥哥的 人拿了伊的電話叫伊打給家人來處理,伊就打給伊舅舅,一 接通伊就跟舅舅說救命伊被打,「涵涵」哥哥就把電話拿走 ,跟伊舅舅說你姪子強姦我妹妹,看你要怎麼處理,還是報 警也可以,伊舅舅說不然報警,這時候她哥哥就把電話掛掉 ,伊舅舅又打電話來,他就跟伊舅舅說要把伊打死,然後就 把電話按掉,把手機定位關掉轉飛航模式,並把伊手機關機 。接著伊聽到他們在念伊的車號,她哥哥還說這件怎麼處理 ,有人說這件40萬、汽車1部、手機1支,他們在寫東西,後 來他們叫伊過來簽一簽就沒事,伊說伊動不了,拿開山刀的 人又舉起來,說你不爬過來我就砍下去,伊就爬到桌子那邊 ,她哥哥就叫伊簽名字跟身分證號,伊有看到一張是汽車讓 渡書,一張大部分是手寫的,無法看清內容,伊簽完後攤在 那裡,她哥哥說要蓋手印,就把伊的手抓去蓋手印,蓋完手 印,她哥哥就說東西收一收走了,他們就下樓,伊就聽到伊 的車發動的聲音,後來伊房間電話響,伊接起來,請櫃臺趕 快報警叫救護車;伊確定有一支綠色的開山刀、一面有網狀 ,另外一面是刀刃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043號卷第118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在洗澡時聽到櫃台打 電話過來,伊聽到洪○涵說是是是,等伊走出浴室,洪○涵 已經走到門口,伊問洪○涵怎麼了,洪○涵說她朋友要來拿 東西,就走下去,然後伊聽到洪○涵打開門鎖,後面衝了很 多人上來,是其他的人先衝上來,洪○涵在後面,伊第一個 看到的是林庭蔚,同時也有看到其他人,但是沒有辦法確認 衝上來有幾個人,當時每個男生都有拿棍棒,接著自稱洪○ 涵哥哥的林庭蔚說伊強姦他妹妹,伊說沒有必要這樣,伊就 被打到暈倒,後來有人把伊踢醒後,伊看到有3個男生及1個 女生,林庭蔚繼續說伊強姦他妹妹,林景鴻並持球棒朝伊的 頭上打一下,接著林庭蔚又問車子是不是伊的,鑰匙錢包在



哪裡,然後就叫羅緯帆去搜伊的車子。後來因為伊渾身是血 動彈不得,伊拜託他們不要這樣,幫伊叫救護車,林庭蔚就 叫伊不要裝了,然後林景鴻拿了一把開山刀在伊脖子旁說「 你好好配合趕快結束,要不然我就要砍下去了」,那把開山 刀刀殼背面是綠色的,前面是網狀的。後來羅緯帆從伊車上 拿了行照下來,林庭蔚叫伊打電話給家人來處理,並在伊打 電話給舅舅陳志宏後把電話拿走,跟伊舅舅說要把伊打死。 之後他們就圍在桌子那邊擬協議書跟車輛讓渡書,要伊去簽 名,伊說伊沒有辦法移動,林景鴻就把刀刃抽出來對伊說再 不過來就要砍下去,後來找到車子後發現伊放在車上錢包內 的3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也被拿走,伊有去申請補發證件 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9號卷一第199頁正反面、第 203頁反面、第205至207頁)。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所述前後相符,且其於案發當日5時29分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時,確實受有左手第一、第二、 第三指骨閉鎖性骨折併第二指韌帶斷裂,頭部損傷,頭開放 性傷口4.5公分,右小腿開放性傷口3.5公分等傷害,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5043號卷第46頁 ),被告羅緯帆及同案被告林景鴻亦均坦承有持棍棒等物毆 打告訴人,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7頁正 、反面),及木劍1支扣案可證。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明確證稱同案被告林景鴻有持開山刀,並詳述開山刀 外觀特徵,同案被告林景鴻雖否認有攜帶開山刀進入306號 房,惟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當天乙車上確實有1把開山刀等 語(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74號卷第7頁),堪認告訴人 所證非虛。此外告訴人當時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舅舅陳 志宏通話,有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256號卷第77頁)。另被告林庭蔚駕駛乙車並搭載被 告羅緯帆池靜萱及同案少年洪○涵,同案被告林景鴻則駕 駛甲車在後跟隨,於同日4時58分許離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 ,並於同日5時5分許將甲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地下4樓停車格(已尋獲發還)等情,復為被告林庭蔚、羅 緯帆及同案被告林景鴻所自承,並有甲、乙二車之車行路線 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停 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甲車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存卷可參(見107少連偵字第256號卷第59頁、第67頁、 第84至87頁),而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亦均於107年6月 22日申請補發,有告訴人吳季霖之健保卡領卡紀錄及臺中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9日中市北戶字第1080006710號函 及檢附吳季霖身分證掛失及補領身分證紀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2209號卷二第111頁、第113至116頁),經 核均與告訴人所證相符。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認自稱「涵 涵」哥哥之人為被告羅緯帆,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被告林 庭蔚,前後有所不符,惟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在警 察局時有拿照片給伊比對,但是那時在現場伊不知道他們名 字跟人伊兜不起來,伊以為先進來是羅緯帆,但後來伊去調 解時就清楚知道他們名字跟長相就對得起來,伊確定自稱「 涵涵」哥哥的人是林庭蔚,因為他的鬍渣比較明顯等語(見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9號卷一第198頁反面、第207頁反面 )。綜上所述,告訴人就其於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內遭被告林 庭蔚、羅緯帆及同案被告林景鴻等人傷害及強盜財物經過之 證述確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林庭蔚雖辯稱:當天事前並未與被告羅緯帆池靜萱 、同案被告林景鴻及同案少年洪○涵等人共謀以俗稱「仙人 跳」之方式設局,本來只是在伊租屋處聊天,後來出門要去 吃東西,並不知道被告羅緯帆要去汽車旅館幹嘛云云。惟查 ,其等在被告林庭蔚租屋處時已共謀以俗稱「仙人跳」之方 式設局,且同案少年洪○涵出門與告訴人見面後,被告林庭 蔚、羅緯帆池靜萱所搭乘同案被告林景鴻駕駛之乙車隨即 於同時23分許尾隨在後方,於同日3時30分許告訴人搭載同 案少年洪○涵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6號房時,乙車亦停靠 在中華路路邊等候等情,均如上述,被告林庭蔚所辯,顯不 足採。又被告林庭蔚辯稱:伊都待在樓下車庫沒有進入306 號房間內,不知道樓上發生何事云云。惟查,告訴人始終證 稱進入房間內之男性有3位,且證人洪○涵固證稱:伊和林 庭蔚是在樓下車庫等候其他人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2209號卷二第53頁),惟其係證稱被告林庭蔚有先上樓進入 房間後再下樓(見同上卷第52頁、第58頁),亦與被告林庭 蔚辯稱未曾上樓等情明顯不符,證人洪○涵所證顯係迴護被 告林庭蔚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庭蔚辯稱沒有進入306號 房間內云云,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緯帆林庭蔚池靜萱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緯帆林庭蔚行為後,刑法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 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池靜萱行為後, 刑法第346條亦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 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 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所稱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 ,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羅緯帆林庭蔚與同案被告林景鴻於案發當時持以毆打告訴 人之棍棒、木劍等物及用以恫嚇告訴人之開山刀1把,在客 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且事實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一、第二、第三指骨閉鎖性 骨折併第二指韌帶斷裂,頭部損傷,頭開放性傷口4.5公分 ,右小腿開放性傷口3.5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核屬兇器 無訛。又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 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 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 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 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 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本案被告羅緯帆林庭蔚及同案被告林景鴻之犯案過程, 乃由其等先分持棍棒及木劍等物毆打告訴人,核屬強暴行為 無疑;其後於逼迫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及協議書讓渡甲車之過 程中,復由同案被告林景鴻持開山刀恫稱「不爬過來就砍下 去」等語,則屬脅迫行為無訛。衡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獨自 1人又手無寸鐵在汽車旅館之密閉空間內,遭被告羅緯帆



林庭蔚及同案被告林景鴻以前揭方式毆打成傷,面對年輕力 壯復手持兇器之被告羅緯帆林庭蔚及同案被告林景鴻3人 ,情況可謂危急,自毋庸待言,稽此情狀,客觀上已足使告 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又犯強盜罪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 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並非被告羅緯帆林庭蔚及同案被告林景鴻為強盜行為 之當然結果,且經合法告訴,應另論傷害罪。
㈢就被告羅緯帆林庭蔚部分:
⒈核被告羅緯帆林庭蔚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罪。
⒉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 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 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 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 ,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 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 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 另行起意。例如,殺人以傷害、捆綁、拘禁為前階(伴隨 )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的 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同理, 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四肢,過程中又欲置之於死地 ,復毆打其頭部等要害部位致死,則其傷害與殺人行為間 ,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 情形並無不同,乃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 但如前行為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卻 再為後行為,縱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 能再評價為一行為。例如,詐欺失敗後,再以恐嚇方法取 財得手;或行為人企圖殺人滅口,藉以掩飾已經完成之傷 害犯行,或拘禁被害人後,才起意殺害等,均屬原先詐欺 、傷害、妨害自由目的外,另起意之犯罪行為,非犯意之 提升,應論以數罪;不能以其詐欺、恐嚇取財,或傷害、 殺人,或私行拘禁、殺人行為間,因具有單一整體犯意及



時空緊密關係而僅論以恐嚇取財或殺人一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緯帆林庭蔚及同案被告林景鴻原係與被告池靜萱及同案少年洪 ○涵共同謀議以「仙人跳」方式恫嚇告訴人交付財物,惟 於過程中被告羅緯帆林庭蔚及同案被告林景鴻三人將原 恐嚇取財之犯意提升,改以持棍棒、木劍等物毆打告訴人 及以開山刀恫嚇告訴人至其不能抗拒之方式強盜告訴人財 物,其等恐嚇取財與加重強盜行為間,仍具有階段上之整 體性,應僅論以加重強盜罪。
3.又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羅緯帆林庭蔚及同案被告林景鴻就持棍棒、木劍等物 毆打告訴人,至其不能抗拒交付財物之犯行,雖未事前謀 議,惟三人均參與分擔毆打告訴人及喝令告訴人交付財物 之行為,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顯就傷害及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羅緯帆林庭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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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