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邱于桓
林江伯
黃宇志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蘇聖雍
余盈諒
金卉嫻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鄭仁豪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陳亞辰
王昱文
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被 告 莊壹翔
林韋丞
蔡子傑
林聖富
阮宥銓
劉丞豪
黃志賓
葉庭華
林品均
王安妮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陳虹伶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曾渝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94
3 、24945 、24946 、26476 、26477 、33660 、3366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C○○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共四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信、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庚○○(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06 年初,受陳怡憲( 綽號「新發現」、「阿憲」,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等金主招 攬,加入陳怡憲等人所籌組、在海外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境外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下述機房 之現場管理者(俗稱「桶仔主」),負責管理機房、分配工 作、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記帳、回報機房運作與業績狀 況,及機房成員聯絡、薪水發放等事務;戌○○(由本院另 行審理)亦於106 年3 月間受招募擔任下述機房之「電腦手 」,負責透過網際網路聯絡真實姓名不詳之系統商,利用網 路電話輸入電話號碼發布內含不實訊息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 定大陸地區人民,並以網路技術為詐欺機房更改電話之顯號 設定,以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電話,用以取信於詐騙對 象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怡憲等人又於106 年6 月底,再經介 紹認識辰○○(綽號「小玉」,由本院另行判決),而延攬 辰○○擔任下述拉脫維亞機房之外務人員,負責翻譯及聯繫 在拉脫維亞承租房屋、機房所需網路設備設置、租車及食材 、生活用品採買等相關事務。陳怡憲等人復分別透過管道, 先後於106 年3 月,陸續對外招募如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巳 ○○、丁○○、辛○○、丙○○、午○○、酉○○、C○○ 、天○○、A○○、壬○○、寅○○、卯○○、玄○○、地 ○○,及於106 年7 月間再陸續招募如附表編號17至26所示 申○○、未○○(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宙○○、癸 ○○、甲○○、亥○○、乙○○、黃○○、B○○(由本院
另行審結)、宇○○等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第一 、二、三線話務人員可分別取得詐騙所得贓款5%、8%、7%之 報酬,第一線人員及廚師、電腦手並另可取得底薪。如附表 所示之各成員,均明知陳怡憲等人所主持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詐欺犯罪組織,仍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自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之成員及陳 怡憲、辰○○等人即以此方式,組成跨越國境、分工精密、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境外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成員及陳怡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自 106 年4 月21日起,如附表編號2 至16所示之成員並基於 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先由庚○○與戌○○於106 年3 月 18日搭機前往匈牙利,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當地外務人員 在匈牙利承租適宜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之房屋,及在該房屋 內架設網際網路系統,以建置完成詐騙機房所需設備(下 稱匈牙利機房),如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之成員亦陸續前 往匈牙利機房,而於106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12日,及 同年4 月16日至同年4 月26日間,以由戌○○透過系統商 以網路電話發布內容為:電話將遭停話,可按鍵轉接電信 公司客服人員云云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 ,嗣民眾受騙回撥後,再由匈牙利機房第一線話務人員假 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因身分疑遭他人冒 用申請電話,必須報案處理,將協助轉接公安局云云,並 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話務人員接聽;第二線話務人員即假 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對受騙民眾誆稱:其個人資料可 能遭到盜用而涉嫌洗錢,必須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云云 ;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三線話務人員,由第三線話務人員假 冒為大陸地區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續向受騙民眾謊稱: 因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帳戶,請依照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云云,致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繼 由與本案詐騙集團合作之資金流分工成員(俗稱「水房」 ),將上開詐欺所得贓款轉至其所掌控之其他帳戶,或由 水房安排之提款人員(俗稱「車手」)持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 成員及陳怡憲等人即於上開期間內,在匈牙利機房內,共 同以上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致被害人受詐騙
而匯款,共計詐欺取財既遂26次。
(二)本案詐欺集團完成前述匈牙利機房之詐欺犯行,並於106 年5 月初陸續返國後,因陳怡憲等金主聽聞綽號「財哥」 之余振揚(另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在拉脫維亞設置電 信詐騙機房,遂於106 年6 月底透過余振揚介紹認識具外 語能力且有國外生活經驗之辰○○,並介紹庚○○與辰○ ○認識,而謀議在拉脫維亞成立境外電信詐欺機房。如附 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成員及辰○○、陳怡憲等人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 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 絡,如附表編號2 至16所示之成員並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如附表編號17至26所示之成員則並基於參與3 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之犯意,由庚○○於106 年7 月3 日偕同巳○○與辰○ ○一同前往拉脫維亞,透過辰○○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拉 脫維亞籍人士Janis 承租適宜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之房屋, 並在該機房內架設網際網路系統、購買網路卡,建置完成 詐騙機房所需設備,而在該地設置詐欺機房(下稱拉脫維 亞機房)。期間為恐遭警查緝,曾多次更換租屋處,嗣於 106 年8 月3 日將機房搬遷至當地址設Parka street 4, Riga之房屋。嗣如附表編號2 、4 至26所示之成員亦陸續 抵達拉脫維亞機房後,即於106 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 ,及同年8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7 月18日至同年 8 月2 日,應予更正)、同年8 月11日至同年8 月14日間 ,以由戌○○透過系統商以網路電話發布內容為:電話因 欠費將遭停話,可按鍵轉接中國聯通客服人員云云之群呼 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嗣民眾受騙回撥後,再 由拉脫維亞機房第一線話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中國聯通電 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因身分疑遭他人冒用申請電話, 必須報案處理,將協助轉接公安局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 第二線話務人員接聽;第二線話務人員即假冒大陸地區公 安人員,續對受騙民眾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而 涉嫌洗錢,必須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云云 ;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三線話務人員,由第三線話務人員假 冒為大陸地區調查科科長,續向受騙民眾謊稱:因帳戶涉 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帳戶,請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云云,致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或網路銀行,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繼由與本案詐欺集 團合作之「水房」,將上開詐欺所得贓款轉至其所掌控之 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車手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成 員及辰○○、陳怡憲等人即於上開期間內,在拉脫維亞機 房內,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致被害 人受詐騙而匯款,共計詐欺取財既遂20次。
二、嗣因拉脫維亞警方接獲中國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 追查,並於106 年8 月14日、15日至本案拉脫維亞機房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機房成員,另在拉 脫維亞Acones street 5,Riga附近查獲辰○○,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臺中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同時涉犯同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 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
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丁○○、辛○○、丙○○ 、午○○、酉○○、C○○、天○○、A○○、壬○○、寅 ○○、卯○○、玄○○、地○○、申○○、宙○○、癸○○ 、甲○○、亥○○、乙○○、黃○○、宇○○等人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庚○○(見106 年度偵字第 24943 號卷《下稱偵24943 號卷》第36~43、57~58、95~ 96頁、106 年度偵字第24946 號卷《下稱偵24946 號卷》卷 ㈤第202 ~203 頁、卷㈥第215 頁、卷㈦第57、68、154 、 205 頁)、戌○○(見偵24946 號卷卷㈢第147 ~148 頁、 卷㈤第171 ~172 、189 ~190 頁、卷㈦第78~81頁)、B ○○(見偵24946 號卷卷㈡第54~55頁)於偵訊時分別證述 本案匈牙利機房或拉脫維亞機房之運作、分工情形等節;及 證人即共犯辰○○於偵訊時證述伊經「胖哥」介紹而認識綽 號「新發現」、「阿憲」之人,並協助匈牙利機房成立及食 材採買等節綦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26476 號卷第39~40、 79~81頁、106 年度偵字第26477 號第78頁、106 年度偵字 第24945 號卷卷㈣第104 ~105 頁)。復有刑事警察局國際 刑警科偵查員郭蒨穎、隊長林岳賢106 年10月3 日、106 年 11月13日偵查報告、107 年1 月10日、107 年4 月9 日偵查 報告、106 年12月29日、107 年3 月1 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及移交證據材料清單各1 份(見 臺中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52314號卷《下稱警卷 B》卷㈠第1 、2 頁、本院卷卷㈣第12~17頁)、雲林縣警 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地址三筆記本電腦5 」檔案內之 詐騙講稿、詐騙音檔(見本院卷卷㈣第19~34頁、68~120 頁及第157 頁存放袋內光碟)、現場查證照片105 幀(見警 卷B卷㈠第7 ~32頁、偵24946 號卷卷㈤第50~102 頁)、 A○○、庚○○、酉○○、C○○、乙○○、壬○○、丁○ ○、申○○、寅○○、黃○○、卯○○、辛○○、戌○○、 巳○○、B○○、未○○、玄○○、宇○○、丙○○、宙○ ○、癸○○、地○○、甲○○、亥○○、午○○、天○○、 辰○○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共27份(見警卷B卷㈠第 34~64頁)、辰○○、庚○○、癸○○、宇○○、玄○○、 寅○○、丙○○、酉○○、丁○○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警卷B卷㈠第68~74、83~86、95~98、105 ~ 108 、112 ~119 、123 ~126 、130 ~133 、138 ~141 、145 ~148 頁)、C○○、壬○○、申○○、乙○○、B
○○、宙○○、甲○○、A○○、午○○、天○○、巳○○ 、未○○、卯○○、辛○○、戌○○、黃○○、地○○、亥 ○○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B卷㈡第 152 ~155 、163 ~166 、174 ~177 、182 ~185 、189 ~192 、197 ~200 、204 ~207 、211 ~214 、221 ~ 224 、228 ~231 、23 7~240 、246 ~249 、255 ~258 、265 ~268 、276 ~279 、285 ~289 、292 ~295 、 299 ~302 頁)、指認情形檢核表25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 24943 號卷第15頁、偵24946 號卷卷㈡第30、84、124 、 157 、185 、227 頁、卷㈢第12、40、68、98、125 、155 、202 頁、卷㈣第2 、33、65、96、127 、153 、176 、 205 頁、卷㈤第24頁、卷㈥第189 頁)、未○○之護照影本 1 份(見偵24 946號卷卷㈢第60~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976 號函檢送之卯○○、辛○○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 24946 號卷卷㈦第62~66頁)、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薪資及費用帳目、業績表等檔案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24946 號卷卷㈦第157 ~201 、210 ~240 頁、卷㈧第1 ~21頁),及扣案辰○○、庚○○、C○○、寅○○、玄○ ○、天○○、壬○○、丁○○、丙○○、酉○○、申○○、 辛○○、巳○○、黃○○、戌○○、卯○○、亥○○、A○ ○、午○○之護照各1 本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巳○○、丁○ ○、辛○○、丙○○、午○○、酉○○、C○○、天○○、 A○○、壬○○、寅○○、卯○○、玄○○、地○○、申○ ○、宙○○、癸○○、甲○○、亥○○、乙○○、黃○○、 宇○○等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二、關於被告等人在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以上開方式向大 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其詐欺取財犯行次數之認定部分,依 卷附本案詐欺集團薪資及費用帳目、業績表等檔案資料所示 (見偵24946 號卷卷㈦第161 ~201 、210 ~240 頁、卷㈧ 第1 ~21頁),本案匈牙利機房之運作期間乃自106 年3 月 29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其間106 年4 月13日至15日因故 休息;拉脫維亞機房之運作期間則係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 同年8 月15日凌晨遭查獲時止,其間106 年8 月1 日及同年 月3 日至10日因故休息,除上開休息日外,機房成員均係每 日上班進行詐騙行為。且本案匈牙利機房與拉脫維亞機房均 係以利用網路電話輸入電話號碼發布內含不實訊息之群呼語 音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嗣民眾受騙回撥後,由第一線 話務人員接聽電話,再依序轉接第二、三線話務人員接續詐 騙被害人匯款之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證人即共犯戌○
○並於偵訊時證稱:我在網路搜尋電話號碼,1 次可以1 千 筆、1 萬筆都可以,登入系統商的發射平臺,將發射電話號 碼輸入按啟動,等打完之後,我要補新號碼進入等語(見偵 24946 號卷卷㈤第167 ~168 頁),足認本案匈牙利機房與 拉脫維亞機房於前開上班時間內,每日均會對大量不同民眾 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又卷附業績表乃由共犯庚○○製作,會 依序記載當日各次實施詐騙成功之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 及詐得款項,同一被害人會由同組人員負責處理,且庚○○ 每3 日會向機房成員報1 次業績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庚○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4943 號卷第39頁、 偵24946 號卷卷㈦第203 頁、本院卷卷㈧第132 ~133 、 140 頁);而觀諸卷附本案詐欺集團每日業績表所示(見偵 24946 號卷卷㈦第164 ~179 、183 ~191 頁、卷㈧第5 ~ 8 頁),本案匈牙利機房於106 年3 月29日至4 月26日間, 除上開休息日外,每日確實均有不同機房成員詐騙被害人得 款之記載,再經逐一核對各次詐騙得款紀錄,由不同組機房 成員(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組成不同之組合)詐騙之被 害人遠在26組以上;而本案拉脫維亞機房於106 年7 月18日 至8 月14日間,除上開休息日外,每日亦確實均有不同機房 成員詐騙被害人得款之記載,再經逐一核對各次詐騙得款紀 錄,由不同組機房成員(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組成不同 之組合)詐騙之被害人亦遠在20組以上,由此可見本案匈牙 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詐欺得手之受騙民眾人數已超過 26人、20人,是本案起訴意旨分別針對其中26次、20次詐欺 取財犯行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詐 欺既遂26次、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詐欺既遂20次,應屬 有據,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巳○○、丁○○、辛○○ 、丙○○、午○○、酉○○、C○○、天○○、A○○、壬 ○○、寅○○、卯○○、玄○○、地○○、申○○、宙○○ 、癸○○、甲○○、亥○○、乙○○、黃○○、宇○○等22 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業 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起施行,修 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開修正雖將犯罪組織之成立 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 ,惟被告等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必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 ,顯係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上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詳後述㈢),洵無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23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由 庚○○所指揮及其餘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區分 金主、機房管理者、電腦手、幹部及第一、二、三線詐欺 人員之組織,利用網際網路及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 受騙而匯款,復經配合之水商、車手人員輾轉取得贓款後 ,按各組織屬性分工比例分配報酬,且成員至少有3 人以 上;雖被告等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 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等犯行,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 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各 自參與之時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設於匈牙利、拉脫維亞之電信機房所實 施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由陳怡憲等人發起後,分別與如 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參與及實施,堪認本案匈牙利、拉脫維
亞之詐欺機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 而共犯陳怡憲等金主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先後出 資承租位在匈牙利、拉脫維亞之機房房屋,並招募庚○○ 擔任核心幹部負責指導詐欺方式、提供教戰守則、帳務處 理、管理現場後,又出資購買供詐欺所用之相關電腦及網 路設備,並提供機房日常食宿、及詐欺集團成員交通往返 之費用,以及聽取每日業績報告;則共犯陳怡憲等人既係 目的性投入大量資金、時間、人力於本案詐欺機房,則該 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具有持續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且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於進 入機房後,由庚○○統一管理,不得擅自外出,並依前開 犯罪事實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工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足 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持續 性、有結構性組織無誤。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等人明知於此,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仍應允加入 而參與,分別擔任電腦手或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機 房廚師等工作,則本案被告22人確有參與組織之犯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