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源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佘昱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郭沛紋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邱文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於108年3月2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7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柏源、佘昱成、郭沛紋、邱文楷均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 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 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 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被告蔡柏源、佘昱成、郭沛紋、邱文楷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26號、108 年度聲字第
1511號、108 年度聲字第1587號、108 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 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出境、出海,並先後於108 年4 月16日以中院麟刑寧107 侵重訴2 字第1080030310號函、於 108 年4 月22日以中院麟刑寧107 侵重訴2 字第1080031807 號函、於108 年4 月24日以中院麟刑寧107 侵重訴2 字第10 80033093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限制其等出境、出海。
㈡被告蔡柏源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及被告佘昱成、郭沛紋、邱文楷均涉犯刑法第 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又其等所涉前開罪名, 分別為最輕本刑為7 年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刑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可預期前開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其等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 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其等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綜合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限制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 免被告蔡柏源、佘昱成、郭沛紋、邱文楷出境後滯留不歸之 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