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70號
TCDM,105,訴,370,20200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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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迪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迪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 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 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 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 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而「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 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 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 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俞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4月1日訊問後, 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雖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且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同日以中院麟刑寧105訴370字第 1050037035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 改制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在案



。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 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合先敘明。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 本案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境外之虞,本院衡量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使被告出 入國境權益所受影響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認 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 制處分手段,尚屬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 爰以被告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 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5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3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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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