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92號
TCDM,105,訴,1192,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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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臻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熊霈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5286號、第2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零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署名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潘振強」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振強為新加坡公民,為潘龍貿易公司(下稱潘龍公司)之 前負責人,生產青龍膏等藥品,資力頗豐,而潘玡郿為潘振 強之妹,亦為潘龍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因黃冠臻覬覦潘振強 之財產,向潘振強佯稱要幫其在臺灣開展青龍膏銷售通路為 名,誘使潘振強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入境我國後,而趁機 為下列犯行:
黃冠臻潘振強於入境後身體欠佳,而帶其至各大醫院就診 ,而持有潘振強之相關醫療單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於104年1月上旬起至同年3月1日止,將潘振強於中國醫 藥大學、澄清醫院、新菩堤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 、住院之醫療單據上之支出金額以立可白塗去,再黏貼上較 高之金額,以此方式變造為較高支出金額之醫療單據;或將 其父黃進榮(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看診之醫療單 據,以立可白塗去黃進榮之姓名,復再黏貼上潘振強之姓名 ,而變造為潘振強看診之醫療單據;或以不詳方式偽造潘振 強之就醫醫療單據(各詳如附表一所示)。隨後再將上開不 實之醫療單據,交給不知情之新加坡籍員工佘玉嫦,佯稱其 有為潘振強代墊如附表一「變造後(偽造)之收據金額」欄 所示之醫療費用,致佘玉嫦陷於錯誤而自潘龍公司之財產給 付上開費用,並分次於104年1月13日、同年2月13日(此筆 為以佘玉嫦名義,匯款新加坡幣2萬元至黃冠臻指定之友人 林玲如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黃冠臻再指示不知情之林玲如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以交 付現金方式交給黃冠臻)、以及於同年3月10日以匯款或交 付現金方式,共給付新加坡幣85,498元(折合新臺幣約1,91 5,584.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新臺幣1,915,584元 計之)給黃冠臻。嗣經偵辦後,始發現黃冠臻以上開方式溢 領代墊醫療費用,而詐領潘龍公司共計新臺幣1,071,074元 之款項,致生損害於潘龍公司之財產權及中國醫藥大學、澄 清醫院、新菩堤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醫療資料正確 性。
黃冠臻劉文斌已交往數十年,並經常有性關係,而劉文斌 亦每月給黃冠臻新臺幣2、3萬元作生活費,2人感情甚篤。 而潘振強於入境後已身體不適,並四處就診住院,身體狀況 極為不佳,更於104年2月21日跌倒後轉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股骨頸中段閉鎖性骨折、股骨粗隆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詎黃冠臻為取得繼承潘振強於新加坡資產 之權利,竟於104年2月24日上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帶潘振強新菩提醫院掛急 診後,再將潘振強帶至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由黃冠臻以手握住潘振強的手,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結婚書 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簽如附表二「偽造署名 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潘振強署名後,一併交由該戶政事 務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並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 權且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潘振強之配偶為 黃冠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 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 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潘玡郿之繼承權利。 潘振強於結婚登記後不久,因病情加重而於104年3月2日住 進新菩提醫院住院治療,復於同月5日因病情惡化轉診至臺 中澄清醫院,旋於同月13日即因病不治死亡。嗣因潘振強之 妹潘玡郿發覺黃冠臻潘振強之結婚過程有異,而向本院提 出確認黃冠臻潘振強婚姻無效之訴(本院104年度婚字第5 86號判決潘振強黃冠臻間之婚姻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106年度台上 字第2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潘龍公司委由徐松龍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 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 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 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潘玡郿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且經被告黃冠臻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㈡第25頁),且證人潘玡郿於警詢之證述,與其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形大致相同,是以證人潘玡 郿於警詢之陳述,尚難謂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 告之辯護人抗辯證人潘玡郿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潘玡郿於警詢之陳述並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例外情形,尚難認證人潘玡郿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4年1月上旬起至104年3月1日止 ,將潘振強於中國醫藥大學、澄清醫院、新菩堤醫院、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住院之醫療單據上之支出金額以立可 白塗去,再黏貼上較高之金額,而變造為較高支出金額之醫 療單據;或將其父黃進榮看診之醫療單據,以立可白塗去黃 進榮之姓名,復再黏貼上潘振強之姓名等方式,而變造為潘 振強看診之醫療單據;或以不詳方式偽造潘振強看診之醫療 單據。隨後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變造後之醫療單據, 交給潘龍公司之新加坡籍員工佘玉嫦,並佯稱其有為潘振強 代墊上開醫療費用,致佘玉嫦陷於錯誤而自潘龍公司之財產 給付上開費用,分次於104年1月13日、同年2月13日(此筆 為以佘玉嫦名義,匯款新加坡幣2萬元至黃冠臻指定之友人



林玲如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黃冠臻再指示不知情之林玲如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以現 金方式交給黃冠臻)、以及同年3月10日用匯款或現金方式 ,共交付新加坡幣85,498元(折合新臺幣約1,915,584元) 給被告。另有於104年2月24日上午,先帶潘振強前往新菩提 醫院掛急診後,再將潘振強帶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由被告以手握住潘振強的手,在如附表二所示之 結婚書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簽署如附表二「偽 造署名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潘振強姓名後,交由該戶政 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 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將潘振強之配偶欄登載為被 告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對客觀事 實均不爭執,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因潘振強在臺之 生活費、醫藥費需求,方會以偽造、變造上開醫藥費收據之 方式向潘龍公司領取款項,然此係經潘振強同意下所為;另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伊確實有與潘振強結婚之真意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證人潘玡郿自104年1月11日 至104年3月10日止並未收到或審核被告交給佘玉嫦之醫療單 據,更未因此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告,故起訴犯罪事實欄 一㈠認定容有錯誤:⒈證人潘玡郿偵查中證稱其104年1月23 日、104年2月13日、104年3月10日當時均不知情被告有向佘 玉嫦取錢,也未看過單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復證稱:佘玉 嫦在潘振強死亡前均沒有拿醫療單據與其看過,且其於104 年3月10日亦不在工廠,並未見聞被告交付醫療單據予佘玉 嫦,並收取4萬多元新加坡幣之過程。⒉由證人潘玡郿之證 述可知三大重點,其一,證人潘玡郿104年1月至3月間非潘 龍貿易公司負責人或員工,亦非有權管理潘龍貿易公司之人 ;其二,被告未曾要求證人潘玡郿給付潘振強之醫療費用、 生活費用,潘龍貿易公司員工佘玉嫦當時係以自己名義付款 給被告代墊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其三,證人潘玡郿於10 4年1月23日、104年2月13日、104年3月10日均不知情亦未指 示佘玉嫦付款予被告,在潘振強死亡後,證人潘玡郿才看到 被告交付佘玉嫦之醫療單據,故證人潘玡郿於偵查中之告訴 內容,與事實有出入。㈡潘振強來臺前後意識清晰,尚可交 代佘玉嫦處理事情,被告歷次請款,均經潘振強同意,且用 作其在臺之醫藥費用、生活費用,此均有佘玉嫦與被告之對 話譯文及醫院之回函及相關病歷紀錄與說明可證。㈢犯罪事 實欄一㈡記載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⒈潘振強104年2月21日 係先從新菩提醫院轉出,其主治醫師即證人徐秀寶證述,潘



振強104年2月16日經許可出院並有領取7天份之藥物,104年 2月21日潘振強下床時跌倒,證人徐秀寶當時在場,因潘振 強疼痛難耐,新菩提醫院無法處理骨折,故協助轉診至臺中 醫院就醫,至104年2月24日潘振強新菩提醫院讓證人張靜 雄醫師看診,故而,新菩提醫院徐秀寶醫師與潘振強有較 多之接觸,其對潘振強之心智狀態及談吐有更多觀察,證述 之內容較為可信。⒉潘振強於104年1月至同年2月24日間至 各大醫院就診時,其意識均清楚,有以下事證可稽:①104 年1月5日至104年2月16日於新菩提醫院:證人徐秀寶醫師於 偵查中訊問筆錄證稱潘振強104年1月5日剛住院時其精神狀 況:「潘振強剛開始治療時精神狀況尚可,而且可以自行走 路,「潘振強於104年2月16日出院,精神狀況是還好」等語 。②104年1月15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04年12月11日行文提供潘振強在臺之就醫記錄, 並稱根據病歷記載,潘振強104年1月15日急診就診時意識清 楚,依急診病歷之問診記載潘振強「自述這兩天有多吃止痛 藥」,因此可推斷潘振強意識清晰,尚可記得前幾天之用藥 狀況,並無失智情形。③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日、10 4年2月5日、104年2月9日、104年2月21日於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又經鈞院嗣後再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關於潘振強 歷次就醫之詳情,經急診部主任陳大中、腸胃內科主任周鈴 泰、秘尿科主任陳義章與孫舜宏回覆均稱潘振強於104年1月 至104年2月間多次就診時意識清楚,心智談吐正常,可討論 病情,並可理解檢查之必要性,又急診部主任陳大中回覆急 診病歷上「失智」之記載,未經過神經內科醫師給予專業評 估,僅為檢傷護理師之記載。查檢傷護理師不具備診斷失智 與否之專業,而其於急診病歷上之記載又與潘振強多次就診 所留病歷紀錄有悖,較不可信,故起訴書引用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誤認潘振強有失智之情形,實有誤會 。㈣被告係經潘振強同意而握著潘振強的手簽名,並非無文 書制作權之人:⒈被告與潘振強兩願結婚,並於104年2月24 日至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天上午被告曾 帶潘振強新菩提醫院回診,潘振強的手可能因打針後較沒 力氣,而由被告握著他的手簽名,並於結婚證書上蓋章。⒉ 民法關於結婚之要式行為,並未明文結婚登記申請書須親自 簽名,而民法第2條已明文簽名與蓋章之效力等同,故潘振 強自行蓋章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已足,被告手扶著潘振強手簽 名僅是希望結婚書約上圓滿,且於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之 行政人員面前為之,並無偽造簽名之必要與意圖。⒋綜上所 述,潘振強同意與被告結婚,且潘振強自行蓋章,故被告手



潘振強簽名,自不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㈤起訴書認定被告曾向證人潘玡郿詐騙取款,容 與證人潘玡郿於108年3月7日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不符,又證 人潘玡郿自103年12月17日至104年3月13日潘振強過世為止 ,均不知情被告向佘玉嫦取款,亦未支付潘振強之生活費用 、醫療費用,更稱潘龍貿易公司之財務由潘振強自行管理, 證人潘玡郿對此應無置喙之權利,故難認被告有損證人潘玡 郿之權利。又潘振強來臺期間至簽結婚證書後幾日之意識狀 態均清醒正常,可與醫生討論病情處理方式及進行身體檢查 ,此有潘振強來臺後多次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新菩提醫院就醫記錄可稽,而104年2月24日 被告與潘振強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亦未見 潘振強有任何被迫簽名之事證。更查,潘振強之後事及法事 均由被告在臺辦理,潘振強之生活費用、看護費用、醫藥費 用,被告完全是在潘振強的同意之下,在其面前填寫單據潘 振強讓被告隨便寫,只要金額和他需要數額相符就好,再者 潘振強都打電話交代佘玉嫦取款交付被告,佘玉嫦於監聽譯 文中均有提及,故潘振強一切費用均從被告向佘玉嫦領取之 金額中支付,被告並未因此獲利,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 實情有違等語。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於潘振強入境我國後,有帶其前往各大醫院就診,因而 持有潘振強之相關醫療單據,接續於104年1月上旬起至同年 3月1日止,將潘振強於中國醫藥大學、澄清醫院、新菩堤醫 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住院之醫療單據上之支出金 額以立可白塗去,再黏貼上較高之金額,而變造為較高支出 金額之醫療單據;或將其父黃進榮看診之醫療單據,以立可 白塗去黃進榮之姓名,復再黏貼潘振強之姓名於上,而以此 方式變造為潘振強看診之醫療單據;或以不詳方式偽造潘振 強之就醫醫療單據。隨後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醫療單據 ,交給潘龍公司之員工佘玉嫦,並告稱其有替潘振強代墊上 開醫療費用,佘玉嫦因而自潘龍公司之財產給付上開費用, 分別於104年1月13日、同年2月13日(此筆為以佘玉嫦名義 ,匯款新加坡幣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友人林玲如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再指示證 人林玲如將上開款項提領並交付予己)、以及同年3月10日 用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而自潘龍公司之財產中,共給付新 加坡幣85,498元(折合新臺幣約1,915,584元)與被告收受 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潘玡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



院卷㈡第64頁背面至第84頁)、證人林玲如於警、偵時證述 綦詳(見104年度他字第5747號卷【下稱他卷】三第43頁背 面至第45頁、第40至41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偽造、變造醫療單據、匯款證明、提款交易明細( 見105年度偵字第1528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7至109頁, 他卷一第63至64頁、第69頁,他卷二第90頁,他卷三第7至9 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置信。
2.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偽(變)造上開醫療單據憑以向證 人潘玡郿領取款項,係出於潘振強之指示,經其同意下而為 之,且潘振強有先打電話與佘玉嫦說要拿錢,伊才變造單據 當成請款單交給佘玉嫦作為請款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10 5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偽造、變造之醫療單據均係由 伊偽造、變造的,因為伊與潘振強都有意願要從潘振強經營 的公司多拿一些錢在臺灣使用,但是偽造、變造醫療收據的 方式是伊自己想的,潘振強不知道伊有偽造本案之收據等語 (見他卷三第166頁、第168頁背面)。嗣於本院訊問時則稱 :潘振強曾打電話給佘玉嫦2次,各要求新加坡幣2萬元,且 潘振強雖有口頭指示伊自行寫個單據給佘玉嫦即可,但潘振 強並未指示以更改醫療單據之方式為之,是伊自作主張去更 改醫療單據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6 頁背面)。依上可知,被告業已自承潘振強於生前未曾指示 其以變造醫療單據上金額或姓名、或偽造不實醫療單據之方 式,據以向佘玉嫦請款等情,可以認定。況於案發當時,潘 振強本身即為潘龍公司之負責人,若其有任何金錢需求,應 僅需逕行聯絡會計佘玉嫦,指示佘玉嫦將款項匯至潘振強指 定之帳戶或交付予特定之人再轉交與潘振強即可,根本無須 檢附任何單據或證明據以核銷之必要;足徵被告大費周章地 以上揭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原本醫療單據上之金額或姓名塗 改後、再行影印,或偽造不實醫療單據後,再交給佘玉嫦之 行為,顯係為使佘玉嫦誤信其確實有替潘振強支出如附表一 偽造或變造之醫療單據上所示之醫療費用之目的而為之;並 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係經潘振強同意所為之,是被告及 辯護人前開所辯,要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3.再查,倘若被告並無詐得較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為高之金額的 詐欺犯意及不法意圖,且偽(變)造為數甚多之醫療單據並 持以向佘玉嫦請款乙事,更均係經潘振強同意下所為,則被 告逕向佘玉嫦或證人潘玡郿說明實情即可,如此既可避免旁 生枝節或產生不必要之誤會,豈會反而刻意地加以隱匿而隻 字未提?甚至在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在新加坡與證人潘玡郿



見面並當場拿取藥物、及向佘玉嫦拿取新加坡幣2萬元之際 ,俱未向佘玉嫦或證人潘玡郿提到其有偽(變)造如附表一 所示之醫療單據之事?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詐欺之不法 意圖及主觀犯意甚顯。復觀之被告與佘玉嫦間於105年4月11 日之通話監聽譯文,被告於通話中即已主動向佘玉嫦提及證 人潘玡郿變造醫療單據之不法情事,且講述此事之篇幅至大 、時間甚久,然卻對自己亦有偽(變)造前開醫療單據之事 情秘而不宣;又於105年4月11日,檢警尚處於蒐證階段,是 被告於斯時理應猶未知悉證人潘玡郿已將其偽(變)造之相 關醫療單據交付與檢警,且檢警已開始監聽、蒐證等情事, 可知被告於電話中突然主動地向佘玉嫦提及證人潘玡郿偽造 、變造醫療單據之事,顯係混淆視聽之舉。
4.依上可知,被告將潘振強於上開醫院就診、住院之醫療單據 上之支出金額以立可白塗去,再黏貼上較高之金額,而變造 為較高支出金額之醫療單據;或將被告父親黃進榮看診之醫 療單據,以立可白塗去黃進榮之姓名,復再黏貼潘振強之姓 名於上;或以不詳方式偽造潘振強之醫療單據,而以此等方 式偽造或變造為潘振強確實有前往看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實醫療單據;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醫療單據,交給佘玉 嫦,並告稱其有替潘振強代墊上開醫療費用,佘玉嫦誤信為 真,因而分別於上開時點,自潘龍公司之財產中,以匯款或 交付現金方式,共給付新加坡幣85,498元(折合新臺幣約1, 915,584元)與被告收受,並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1,071,074 元之差額,是被告此部分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犯行,均堪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與劉文斌已交往數十年,並經常有性關係,而劉文斌亦 每月給被告新臺幣2、3萬元作生活費,2人感情甚篤。潘振 強於入境臺灣後即身體不適,四處就診住院,身體狀況極為 不佳,更於104年2月21日跌倒後轉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 診,經診斷潘振強受有股骨頸中段閉鎖性骨折、股骨粗隆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然被告仍於104年2月24日上午,帶潘振強 前往新菩提醫院掛急診後,再將潘振強帶至臺中市中區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由被告以手握住潘振強的手,在如附 表二所示之結婚書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各簽署 如「偽造署名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潘振強署名後,交由 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經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即將潘振強之配偶為被告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 文書上。而潘振強於結婚登記後不久,因病情加重並於104



年3月2日住進新菩提醫院住院治療,復於同月5日因病情惡 化轉診至臺中澄清醫院,旋於同月13日即因病不治死亡等客 觀事實,業據證人潘玡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新 菩提醫院醫師徐秀寶於警、偵時之證述綦詳(證人潘玡郿部 分:見他卷二第290頁背面至第292頁,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 ;證人徐秀寶部分:見偵卷二第68至69頁、第70頁),並有 潘振強於104年2月21日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紀錄(見 他卷一第54至55頁,104年度婚字第586號卷【下稱婚卷】二 第42至45頁)、104年2月21日之急診病歷、同年月24日之新 菩提醫院醫囑單(見婚卷一第268頁)、澄清綜合醫院104年 12月9日澄高字第1040494號函暨檢附之潘振強相關病歷資料 (見婚卷一第289至389頁)、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105年 11月8日中市中戶字第1050004618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 請書、向新加坡婚姻註冊局查詢潘振強婚姻註冊紀錄、結婚 書約、潘振強護照、身分證(見本院卷㈠第43至48頁)等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其與潘振強間確有結婚真意云云,然查:依證人 何淑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辦理結婚登記當天,潘振 強是坐輪椅進來,伊有詢問潘振強他怎麼了,被告就回答說 潘振強昨夜在浴室滑倒,伊對這句話有特殊印象,其餘部分 因為伊持續在製作相關文件,就沒有特別注意有無其他異狀 等語(見他卷三第29頁背面、第35頁)。再參以新菩提醫院 104年2月21日之急診病歷(見婚卷一第267頁),可見潘振 強於104年2月21日11時10分許,即因閉鎖性股骨骨折而至新 菩提醫院掛急診,依當時之醫囑單亦同載明潘振強同時罹有 慢性腎衰竭、第二型糖尿病、左心衰竭等疾病,並於同日11 時45分許經醫生建議轉院開刀治療而離院;再依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同日之急診病歷(見婚卷二第43至44頁),潘振強 於同日轉入該院後,經醫師診斷為股骨頸中段閉鎖性骨折、 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並立即給予相關診察及治療;再依10 4年2月24日之新菩提醫院急門診醫囑單(見婚卷二第43至44 頁),潘振強當日上午,再因自發性高血壓、慢性腎衰竭、 急性呼吸衰竭而前往該醫院就診後,復於同日前往臺中市中 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10 5年11月8日中市中戶字第1050004618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 申請書、向新加坡婚姻註冊局查詢潘振強婚姻註冊紀錄、結 婚書約、潘振強護照、身分證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3至48頁 )。足見被告與潘振強於104年2月24日前往臺中市中區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潘振強甫因日前跌倒骨折不便於行 ,而需以輪椅代步,更於同日上午因罹有自發性高血壓、慢



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等疾病而前往新菩提醫院就醫,則 潘振強在此種身體狀況如此孱弱不佳之情況下,衡情應儘速 讓潘振強返家休養,以利康復,如無特殊原因,應不會在看 診後之同日,又急切地備妥相關文件並特地前往臺中市中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故被告在潘振強因有急性呼 吸衰竭等疾病而前往醫院就診後,並非帶同潘振強返家休息 靜養、反急於準備相關文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是被告前開行徑,顯與一般常情迥不相牟,亦未能提出何以 急需於104年2月24日前往與其住所及新菩提醫院均有相當距 離之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合理說法,綜合 上情以觀,被告是否有與潘振強結婚之真意,實殊值懷疑。 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因為潘振強認為當天是好日子,才會選擇 於當天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惟若當天確為潘振強認知之良 辰吉日,且其等如此珍視此一姻緣,則潘振強與被告對於結 婚登記之事應相當重視,理應於事前即先備妥相關文件以等 待良辰吉日之到來,應非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後,方急切地 準備相關文件、委請見證人簽名於結婚書約上,再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輕取。 3.另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其於104年2月24日在臺中市中區戶政事 務所時,有握住潘振強之手一起於結婚書約及結婚登記申請 書上簽署潘振強之署名,惟若潘振強當時確實有書寫自己姓 名之能力及意識,則其僅需自行書寫即可,應無庸由被告扶 住其手而共同簽名於上。至被告固辯稱係為簽名留念,才會 扶著潘振強的手簽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頁);惟若被告 所辯為真,則何以被告簽名部分,潘振強並未扶著被告之手 一起簽名留念?又除潘振強簽名部分以外之文字,均由被告 一人書寫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堪認潘振強 於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其意識及身心狀況均已不佳,方需由 被告扶著其手書寫姓名於上,則被告與潘振強間應無結婚真 意,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4.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潘振強於104年2月21日前往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時,並無失智之情形等語。審之潘振強 於當天轉診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急診病歷中,雖於「Pa st History」欄勾選「Other」,並補充記載「CRF、失智」 等手寫文字,惟經本院家事庭法官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潘振強於當日之精神狀況及上開記載之依據為何,經該醫院 105年1月5日函文暨檢附之急診主任陳大中醫師回覆略以: ①病患潘振強先生2次至急診就診,104/01/01與104/02/21 ,意識清楚,與病人解釋病情和討論處理方式,都沒有問題 。②有關104/2/21急診病歷記載「失智」部分:⑴本院並無



神經內科醫師給予專業評估。⑵「失智」兩字記載於檢傷護 理師之記錄,一到急診,會先有護理師先為病人檢傷,判定 病情嚴重度(檢傷分類),護理師會詢問陪同的朋友或家人 或病人自己有關過去病史,「失智」乃是這次(104/2/21) 急診就醫陪同家屬所提供之資訊等語(見婚卷二第34至35頁 )。足見該份急診病歷上所記載之「失智」,僅係依據家屬 提供之資訊予以紀錄,俾便作為相關醫療人員施予醫療行為 之參考資料,然因未經神經內科醫師之專業評估,且與當日 實際診治之陳大中醫師函覆「當日能與潘振強溝通無礙,且 於診治過程中潘振強之意識清楚」乙節相左,自無從單以上 開病歷欄所記載「失智」乙節,遽認潘振強當天就醫時其確 實已達失智之程度,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子虛 。惟縱或潘振強於104年2月21日之意識清楚、亦無失智之情 況,然因潘振強當時已屆70歲之高齡,亦罹有多種疾病,每 日之病情均有可能產生變化,自難以潘振強於104年2月21日 之精神狀況尚可乙節,據以推論潘振強於同月24日前往臺中 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其意識及精神狀況當然 亦屬清楚、正常之情況,此仍須依當日之實際情況予以判定 ,是此部分亦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5.承上,被告與潘振強間雖有結婚之登記名義,然依被告上開 行為表現綜合觀之,難認其等間具有結婚真意,實無從認定 其等之婚姻已具備婚姻關係之實質要件,堪認其等之上述結 婚行為係屬虛偽不實,故被告上開所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 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 ,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 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 後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 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 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 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明知其與潘振強間係虛 偽結婚,仍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偽造結婚書約及結 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後,持以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在其所掌之 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紀錄檔案準文書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 公文書上填載被告與潘振強2人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 公文書,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 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被告偽(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潘振強」署押之 行為,均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後偽(變)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醫療單據,後持以向佘玉嫦行使以取得款項之行為,其 先後偽(變)造同一醫院之醫療單據後再加以行使之行為, 應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而行使偽(變)造不同醫療院 所之醫療單據間,則屬侵害不同法益;而被告先後行使偽( 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達成使佘玉嫦陷於錯誤,進而 自潘龍公司財產中同意並以上開方式分數次給付款項與被告 之行為,則係為達成同一目的而為之,故被告偽(變)造私 文書後加以行使,進而詐得前開款項之行為,應屬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取得潘振強之資產,趁潘振強來臺並帶同其前 往就醫之機會,變造潘振強之醫療單據金額、或將被告父親 之醫療單據姓名塗去、變造為潘振強名義之醫療單據、或以 不詳方式偽造潘振強名義之醫療單據,據以交與佘玉嫦轉交 證人潘玡郿,以此方式詐得較實際醫療費用為高之款項共計 新臺幣1,071,074元,金額至鉅,造成潘龍公司財產上之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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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潘龍貿易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