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臻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熊霈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5286號、第2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零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署名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潘振強」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振強為新加坡公民,為潘龍貿易公司(下稱潘龍公司)之 前負責人,生產青龍膏等藥品,資力頗豐,而潘玡郿為潘振 強之妹,亦為潘龍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因黃冠臻覬覦潘振強 之財產,向潘振強佯稱要幫其在臺灣開展青龍膏銷售通路為 名,誘使潘振強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入境我國後,而趁機 為下列犯行:
㈠黃冠臻因潘振強於入境後身體欠佳,而帶其至各大醫院就診 ,而持有潘振強之相關醫療單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於104年1月上旬起至同年3月1日止,將潘振強於中國醫 藥大學、澄清醫院、新菩堤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 、住院之醫療單據上之支出金額以立可白塗去,再黏貼上較 高之金額,以此方式變造為較高支出金額之醫療單據;或將 其父黃進榮(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看診之醫療單 據,以立可白塗去黃進榮之姓名,復再黏貼上潘振強之姓名 ,而變造為潘振強看診之醫療單據;或以不詳方式偽造潘振 強之就醫醫療單據(各詳如附表一所示)。隨後再將上開不 實之醫療單據,交給不知情之新加坡籍員工佘玉嫦,佯稱其 有為潘振強代墊如附表一「變造後(偽造)之收據金額」欄 所示之醫療費用,致佘玉嫦陷於錯誤而自潘龍公司之財產給 付上開費用,並分次於104年1月13日、同年2月13日(此筆 為以佘玉嫦名義,匯款新加坡幣2萬元至黃冠臻指定之友人 林玲如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黃冠臻再指示不知情之林玲如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以交 付現金方式交給黃冠臻)、以及於同年3月10日以匯款或交 付現金方式,共給付新加坡幣85,498元(折合新臺幣約1,91 5,584.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新臺幣1,915,584元 計之)給黃冠臻。嗣經偵辦後,始發現黃冠臻以上開方式溢 領代墊醫療費用,而詐領潘龍公司共計新臺幣1,071,074元 之款項,致生損害於潘龍公司之財產權及中國醫藥大學、澄 清醫院、新菩堤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醫療資料正確 性。
㈡黃冠臻與劉文斌已交往數十年,並經常有性關係,而劉文斌 亦每月給黃冠臻新臺幣2、3萬元作生活費,2人感情甚篤。 而潘振強於入境後已身體不適,並四處就診住院,身體狀況 極為不佳,更於104年2月21日跌倒後轉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股骨頸中段閉鎖性骨折、股骨粗隆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詎黃冠臻為取得繼承潘振強於新加坡資產 之權利,竟於104年2月24日上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帶潘振強到新菩提醫院掛急 診後,再將潘振強帶至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由黃冠臻以手握住潘振強的手,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結婚書 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簽如附表二「偽造署名 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潘振強署名後,一併交由該戶政事 務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並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 權且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潘振強之配偶為 黃冠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 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 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潘玡郿之繼承權利。 潘振強於結婚登記後不久,因病情加重而於104年3月2日住 進新菩提醫院住院治療,復於同月5日因病情惡化轉診至臺 中澄清醫院,旋於同月13日即因病不治死亡。嗣因潘振強之 妹潘玡郿發覺黃冠臻與潘振強之結婚過程有異,而向本院提 出確認黃冠臻與潘振強婚姻無效之訴(本院104年度婚字第5 86號判決潘振強與黃冠臻間之婚姻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106年度台上 字第2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潘龍公司委由徐松龍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 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 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 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潘玡郿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且經被告黃冠臻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㈡第25頁),且證人潘玡郿於警詢之證述,與其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形大致相同,是以證人潘玡 郿於警詢之陳述,尚難謂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 告之辯護人抗辯證人潘玡郿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潘玡郿於警詢之陳述並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例外情形,尚難認證人潘玡郿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4年1月上旬起至104年3月1日止 ,將潘振強於中國醫藥大學、澄清醫院、新菩堤醫院、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住院之醫療單據上之支出金額以立可 白塗去,再黏貼上較高之金額,而變造為較高支出金額之醫 療單據;或將其父黃進榮看診之醫療單據,以立可白塗去黃 進榮之姓名,復再黏貼上潘振強之姓名等方式,而變造為潘 振強看診之醫療單據;或以不詳方式偽造潘振強看診之醫療 單據。隨後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變造後之醫療單據, 交給潘龍公司之新加坡籍員工佘玉嫦,並佯稱其有為潘振強 代墊上開醫療費用,致佘玉嫦陷於錯誤而自潘龍公司之財產 給付上開費用,分次於104年1月13日、同年2月13日(此筆 為以佘玉嫦名義,匯款新加坡幣2萬元至黃冠臻指定之友人
林玲如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黃冠臻再指示不知情之林玲如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以現 金方式交給黃冠臻)、以及同年3月10日用匯款或現金方式 ,共交付新加坡幣85,498元(折合新臺幣約1,915,584元) 給被告。另有於104年2月24日上午,先帶潘振強前往新菩提 醫院掛急診後,再將潘振強帶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由被告以手握住潘振強的手,在如附表二所示之 結婚書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簽署如附表二「偽 造署名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潘振強姓名後,交由該戶政 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 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將潘振強之配偶欄登載為被 告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對客觀事 實均不爭執,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因潘振強在臺之 生活費、醫藥費需求,方會以偽造、變造上開醫藥費收據之 方式向潘龍公司領取款項,然此係經潘振強同意下所為;另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伊確實有與潘振強結婚之真意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證人潘玡郿自104年1月11日 至104年3月10日止並未收到或審核被告交給佘玉嫦之醫療單 據,更未因此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告,故起訴犯罪事實欄 一㈠認定容有錯誤:⒈證人潘玡郿偵查中證稱其104年1月23 日、104年2月13日、104年3月10日當時均不知情被告有向佘 玉嫦取錢,也未看過單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復證稱:佘玉 嫦在潘振強死亡前均沒有拿醫療單據與其看過,且其於104 年3月10日亦不在工廠,並未見聞被告交付醫療單據予佘玉 嫦,並收取4萬多元新加坡幣之過程。⒉由證人潘玡郿之證 述可知三大重點,其一,證人潘玡郿104年1月至3月間非潘 龍貿易公司負責人或員工,亦非有權管理潘龍貿易公司之人 ;其二,被告未曾要求證人潘玡郿給付潘振強之醫療費用、 生活費用,潘龍貿易公司員工佘玉嫦當時係以自己名義付款 給被告代墊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其三,證人潘玡郿於10 4年1月23日、104年2月13日、104年3月10日均不知情亦未指 示佘玉嫦付款予被告,在潘振強死亡後,證人潘玡郿才看到 被告交付佘玉嫦之醫療單據,故證人潘玡郿於偵查中之告訴 內容,與事實有出入。㈡潘振強來臺前後意識清晰,尚可交 代佘玉嫦處理事情,被告歷次請款,均經潘振強同意,且用 作其在臺之醫藥費用、生活費用,此均有佘玉嫦與被告之對 話譯文及醫院之回函及相關病歷紀錄與說明可證。㈢犯罪事 實欄一㈡記載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⒈潘振強104年2月21日 係先從新菩提醫院轉出,其主治醫師即證人徐秀寶證述,潘
振強104年2月16日經許可出院並有領取7天份之藥物,104年 2月21日潘振強下床時跌倒,證人徐秀寶當時在場,因潘振 強疼痛難耐,新菩提醫院無法處理骨折,故協助轉診至臺中 醫院就醫,至104年2月24日潘振強回新菩提醫院讓證人張靜 雄醫師看診,故而,新菩提醫院之徐秀寶醫師與潘振強有較 多之接觸,其對潘振強之心智狀態及談吐有更多觀察,證述 之內容較為可信。⒉潘振強於104年1月至同年2月24日間至 各大醫院就診時,其意識均清楚,有以下事證可稽:①104 年1月5日至104年2月16日於新菩提醫院:證人徐秀寶醫師於 偵查中訊問筆錄證稱潘振強104年1月5日剛住院時其精神狀 況:「潘振強剛開始治療時精神狀況尚可,而且可以自行走 路,「潘振強於104年2月16日出院,精神狀況是還好」等語 。②104年1月15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04年12月11日行文提供潘振強在臺之就醫記錄, 並稱根據病歷記載,潘振強104年1月15日急診就診時意識清 楚,依急診病歷之問診記載潘振強「自述這兩天有多吃止痛 藥」,因此可推斷潘振強意識清晰,尚可記得前幾天之用藥 狀況,並無失智情形。③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日、10 4年2月5日、104年2月9日、104年2月21日於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又經鈞院嗣後再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關於潘振強 歷次就醫之詳情,經急診部主任陳大中、腸胃內科主任周鈴 泰、秘尿科主任陳義章與孫舜宏回覆均稱潘振強於104年1月 至104年2月間多次就診時意識清楚,心智談吐正常,可討論 病情,並可理解檢查之必要性,又急診部主任陳大中回覆急 診病歷上「失智」之記載,未經過神經內科醫師給予專業評 估,僅為檢傷護理師之記載。查檢傷護理師不具備診斷失智 與否之專業,而其於急診病歷上之記載又與潘振強多次就診 所留病歷紀錄有悖,較不可信,故起訴書引用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誤認潘振強有失智之情形,實有誤會 。㈣被告係經潘振強同意而握著潘振強的手簽名,並非無文 書制作權之人:⒈被告與潘振強兩願結婚,並於104年2月24 日至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天上午被告曾 帶潘振強至新菩提醫院回診,潘振強的手可能因打針後較沒 力氣,而由被告握著他的手簽名,並於結婚證書上蓋章。⒉ 民法關於結婚之要式行為,並未明文結婚登記申請書須親自 簽名,而民法第2條已明文簽名與蓋章之效力等同,故潘振 強自行蓋章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已足,被告手扶著潘振強手簽 名僅是希望結婚書約上圓滿,且於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之 行政人員面前為之,並無偽造簽名之必要與意圖。⒋綜上所 述,潘振強同意與被告結婚,且潘振強自行蓋章,故被告手
扶潘振強簽名,自不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㈤起訴書認定被告曾向證人潘玡郿詐騙取款,容 與證人潘玡郿於108年3月7日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不符,又證 人潘玡郿自103年12月17日至104年3月13日潘振強過世為止 ,均不知情被告向佘玉嫦取款,亦未支付潘振強之生活費用 、醫療費用,更稱潘龍貿易公司之財務由潘振強自行管理, 證人潘玡郿對此應無置喙之權利,故難認被告有損證人潘玡 郿之權利。又潘振強來臺期間至簽結婚證書後幾日之意識狀 態均清醒正常,可與醫生討論病情處理方式及進行身體檢查 ,此有潘振強來臺後多次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新菩提醫院就醫記錄可稽,而104年2月24日 被告與潘振強至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亦未見 潘振強有任何被迫簽名之事證。更查,潘振強之後事及法事 均由被告在臺辦理,潘振強之生活費用、看護費用、醫藥費 用,被告完全是在潘振強的同意之下,在其面前填寫單據潘 振強讓被告隨便寫,只要金額和他需要數額相符就好,再者 潘振強都打電話交代佘玉嫦取款交付被告,佘玉嫦於監聽譯 文中均有提及,故潘振強一切費用均從被告向佘玉嫦領取之 金額中支付,被告並未因此獲利,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 實情有違等語。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於潘振強入境我國後,有帶其前往各大醫院就診,因而 持有潘振強之相關醫療單據,接續於104年1月上旬起至同年 3月1日止,將潘振強於中國醫藥大學、澄清醫院、新菩堤醫 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住院之醫療單據上之支出金 額以立可白塗去,再黏貼上較高之金額,而變造為較高支出 金額之醫療單據;或將其父黃進榮看診之醫療單據,以立可 白塗去黃進榮之姓名,復再黏貼潘振強之姓名於上,而以此 方式變造為潘振強看診之醫療單據;或以不詳方式偽造潘振 強之就醫醫療單據。隨後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醫療單據 ,交給潘龍公司之員工佘玉嫦,並告稱其有替潘振強代墊上 開醫療費用,佘玉嫦因而自潘龍公司之財產給付上開費用, 分別於104年1月13日、同年2月13日(此筆為以佘玉嫦名義 ,匯款新加坡幣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友人林玲如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再指示證 人林玲如將上開款項提領並交付予己)、以及同年3月10日 用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而自潘龍公司之財產中,共給付新 加坡幣85,498元(折合新臺幣約1,915,584元)與被告收受 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潘玡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
院卷㈡第64頁背面至第84頁)、證人林玲如於警、偵時證述 綦詳(見104年度他字第5747號卷【下稱他卷】三第43頁背 面至第45頁、第40至41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偽造、變造醫療單據、匯款證明、提款交易明細( 見105年度偵字第1528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7至109頁, 他卷一第63至64頁、第69頁,他卷二第90頁,他卷三第7至9 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置信。
2.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偽(變)造上開醫療單據憑以向證 人潘玡郿領取款項,係出於潘振強之指示,經其同意下而為 之,且潘振強有先打電話與佘玉嫦說要拿錢,伊才變造單據 當成請款單交給佘玉嫦作為請款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10 5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偽造、變造之醫療單據均係由 伊偽造、變造的,因為伊與潘振強都有意願要從潘振強經營 的公司多拿一些錢在臺灣使用,但是偽造、變造醫療收據的 方式是伊自己想的,潘振強不知道伊有偽造本案之收據等語 (見他卷三第166頁、第168頁背面)。嗣於本院訊問時則稱 :潘振強曾打電話給佘玉嫦2次,各要求新加坡幣2萬元,且 潘振強雖有口頭指示伊自行寫個單據給佘玉嫦即可,但潘振 強並未指示以更改醫療單據之方式為之,是伊自作主張去更 改醫療單據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6 頁背面)。依上可知,被告業已自承潘振強於生前未曾指示 其以變造醫療單據上金額或姓名、或偽造不實醫療單據之方 式,據以向佘玉嫦請款等情,可以認定。況於案發當時,潘 振強本身即為潘龍公司之負責人,若其有任何金錢需求,應 僅需逕行聯絡會計佘玉嫦,指示佘玉嫦將款項匯至潘振強指 定之帳戶或交付予特定之人再轉交與潘振強即可,根本無須 檢附任何單據或證明據以核銷之必要;足徵被告大費周章地 以上揭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原本醫療單據上之金額或姓名塗 改後、再行影印,或偽造不實醫療單據後,再交給佘玉嫦之 行為,顯係為使佘玉嫦誤信其確實有替潘振強支出如附表一 偽造或變造之醫療單據上所示之醫療費用之目的而為之;並 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係經潘振強同意所為之,是被告及 辯護人前開所辯,要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3.再查,倘若被告並無詐得較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為高之金額的 詐欺犯意及不法意圖,且偽(變)造為數甚多之醫療單據並 持以向佘玉嫦請款乙事,更均係經潘振強同意下所為,則被 告逕向佘玉嫦或證人潘玡郿說明實情即可,如此既可避免旁 生枝節或產生不必要之誤會,豈會反而刻意地加以隱匿而隻 字未提?甚至在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在新加坡與證人潘玡郿
見面並當場拿取藥物、及向佘玉嫦拿取新加坡幣2萬元之際 ,俱未向佘玉嫦或證人潘玡郿提到其有偽(變)造如附表一 所示之醫療單據之事?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詐欺之不法 意圖及主觀犯意甚顯。復觀之被告與佘玉嫦間於105年4月11 日之通話監聽譯文,被告於通話中即已主動向佘玉嫦提及證 人潘玡郿變造醫療單據之不法情事,且講述此事之篇幅至大 、時間甚久,然卻對自己亦有偽(變)造前開醫療單據之事 情秘而不宣;又於105年4月11日,檢警尚處於蒐證階段,是 被告於斯時理應猶未知悉證人潘玡郿已將其偽(變)造之相 關醫療單據交付與檢警,且檢警已開始監聽、蒐證等情事, 可知被告於電話中突然主動地向佘玉嫦提及證人潘玡郿偽造 、變造醫療單據之事,顯係混淆視聽之舉。
4.依上可知,被告將潘振強於上開醫院就診、住院之醫療單據 上之支出金額以立可白塗去,再黏貼上較高之金額,而變造 為較高支出金額之醫療單據;或將被告父親黃進榮看診之醫 療單據,以立可白塗去黃進榮之姓名,復再黏貼潘振強之姓 名於上;或以不詳方式偽造潘振強之醫療單據,而以此等方 式偽造或變造為潘振強確實有前往看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實醫療單據;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醫療單據,交給佘玉 嫦,並告稱其有替潘振強代墊上開醫療費用,佘玉嫦誤信為 真,因而分別於上開時點,自潘龍公司之財產中,以匯款或 交付現金方式,共給付新加坡幣85,498元(折合新臺幣約1, 915,584元)與被告收受,並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1,071,074 元之差額,是被告此部分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犯行,均堪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與劉文斌已交往數十年,並經常有性關係,而劉文斌亦 每月給被告新臺幣2、3萬元作生活費,2人感情甚篤。潘振 強於入境臺灣後即身體不適,四處就診住院,身體狀況極為 不佳,更於104年2月21日跌倒後轉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 診,經診斷潘振強受有股骨頸中段閉鎖性骨折、股骨粗隆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然被告仍於104年2月24日上午,帶潘振強 前往新菩提醫院掛急診後,再將潘振強帶至臺中市中區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由被告以手握住潘振強的手,在如附 表二所示之結婚書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各簽署 如「偽造署名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潘振強署名後,交由 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經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即將潘振強之配偶為被告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 文書上。而潘振強於結婚登記後不久,因病情加重並於104
年3月2日住進新菩提醫院住院治療,復於同月5日因病情惡 化轉診至臺中澄清醫院,旋於同月13日即因病不治死亡等客 觀事實,業據證人潘玡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新 菩提醫院醫師徐秀寶於警、偵時之證述綦詳(證人潘玡郿部 分:見他卷二第290頁背面至第292頁,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 ;證人徐秀寶部分:見偵卷二第68至69頁、第70頁),並有 潘振強於104年2月21日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紀錄(見 他卷一第54至55頁,104年度婚字第586號卷【下稱婚卷】二 第42至45頁)、104年2月21日之急診病歷、同年月24日之新 菩提醫院醫囑單(見婚卷一第268頁)、澄清綜合醫院104年 12月9日澄高字第1040494號函暨檢附之潘振強相關病歷資料 (見婚卷一第289至389頁)、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105年 11月8日中市中戶字第1050004618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 請書、向新加坡婚姻註冊局查詢潘振強婚姻註冊紀錄、結婚 書約、潘振強護照、身分證(見本院卷㈠第43至48頁)等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其與潘振強間確有結婚真意云云,然查:依證人 何淑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辦理結婚登記當天,潘振 強是坐輪椅進來,伊有詢問潘振強他怎麼了,被告就回答說 潘振強昨夜在浴室滑倒,伊對這句話有特殊印象,其餘部分 因為伊持續在製作相關文件,就沒有特別注意有無其他異狀 等語(見他卷三第29頁背面、第35頁)。再參以新菩提醫院 104年2月21日之急診病歷(見婚卷一第267頁),可見潘振 強於104年2月21日11時10分許,即因閉鎖性股骨骨折而至新 菩提醫院掛急診,依當時之醫囑單亦同載明潘振強同時罹有 慢性腎衰竭、第二型糖尿病、左心衰竭等疾病,並於同日11 時45分許經醫生建議轉院開刀治療而離院;再依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同日之急診病歷(見婚卷二第43至44頁),潘振強 於同日轉入該院後,經醫師診斷為股骨頸中段閉鎖性骨折、 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並立即給予相關診察及治療;再依10 4年2月24日之新菩提醫院急門診醫囑單(見婚卷二第43至44 頁),潘振強當日上午,再因自發性高血壓、慢性腎衰竭、 急性呼吸衰竭而前往該醫院就診後,復於同日前往臺中市中 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10 5年11月8日中市中戶字第1050004618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 申請書、向新加坡婚姻註冊局查詢潘振強婚姻註冊紀錄、結 婚書約、潘振強護照、身分證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3至48頁 )。足見被告與潘振強於104年2月24日前往臺中市中區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潘振強甫因日前跌倒骨折不便於行 ,而需以輪椅代步,更於同日上午因罹有自發性高血壓、慢
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等疾病而前往新菩提醫院就醫,則 潘振強在此種身體狀況如此孱弱不佳之情況下,衡情應儘速 讓潘振強返家休養,以利康復,如無特殊原因,應不會在看 診後之同日,又急切地備妥相關文件並特地前往臺中市中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故被告在潘振強因有急性呼 吸衰竭等疾病而前往醫院就診後,並非帶同潘振強返家休息 靜養、反急於準備相關文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是被告前開行徑,顯與一般常情迥不相牟,亦未能提出何以 急需於104年2月24日前往與其住所及新菩提醫院均有相當距 離之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合理說法,綜合 上情以觀,被告是否有與潘振強結婚之真意,實殊值懷疑。 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因為潘振強認為當天是好日子,才會選擇 於當天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惟若當天確為潘振強認知之良 辰吉日,且其等如此珍視此一姻緣,則潘振強與被告對於結 婚登記之事應相當重視,理應於事前即先備妥相關文件以等 待良辰吉日之到來,應非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後,方急切地 準備相關文件、委請見證人簽名於結婚書約上,再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輕取。 3.另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其於104年2月24日在臺中市中區戶政事 務所時,有握住潘振強之手一起於結婚書約及結婚登記申請 書上簽署潘振強之署名,惟若潘振強當時確實有書寫自己姓 名之能力及意識,則其僅需自行書寫即可,應無庸由被告扶 住其手而共同簽名於上。至被告固辯稱係為簽名留念,才會 扶著潘振強的手簽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頁);惟若被告 所辯為真,則何以被告簽名部分,潘振強並未扶著被告之手 一起簽名留念?又除潘振強簽名部分以外之文字,均由被告 一人書寫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堪認潘振強 於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其意識及身心狀況均已不佳,方需由 被告扶著其手書寫姓名於上,則被告與潘振強間應無結婚真 意,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4.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潘振強於104年2月21日前往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時,並無失智之情形等語。審之潘振強 於當天轉診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急診病歷中,雖於「Pa st History」欄勾選「Other」,並補充記載「CRF、失智」 等手寫文字,惟經本院家事庭法官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潘振強於當日之精神狀況及上開記載之依據為何,經該醫院 105年1月5日函文暨檢附之急診主任陳大中醫師回覆略以: ①病患潘振強先生2次至急診就診,104/01/01與104/02/21 ,意識清楚,與病人解釋病情和討論處理方式,都沒有問題 。②有關104/2/21急診病歷記載「失智」部分:⑴本院並無
神經內科醫師給予專業評估。⑵「失智」兩字記載於檢傷護 理師之記錄,一到急診,會先有護理師先為病人檢傷,判定 病情嚴重度(檢傷分類),護理師會詢問陪同的朋友或家人 或病人自己有關過去病史,「失智」乃是這次(104/2/21) 急診就醫陪同家屬所提供之資訊等語(見婚卷二第34至35頁 )。足見該份急診病歷上所記載之「失智」,僅係依據家屬 提供之資訊予以紀錄,俾便作為相關醫療人員施予醫療行為 之參考資料,然因未經神經內科醫師之專業評估,且與當日 實際診治之陳大中醫師函覆「當日能與潘振強溝通無礙,且 於診治過程中潘振強之意識清楚」乙節相左,自無從單以上 開病歷欄所記載「失智」乙節,遽認潘振強當天就醫時其確 實已達失智之程度,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子虛 。惟縱或潘振強於104年2月21日之意識清楚、亦無失智之情 況,然因潘振強當時已屆70歲之高齡,亦罹有多種疾病,每 日之病情均有可能產生變化,自難以潘振強於104年2月21日 之精神狀況尚可乙節,據以推論潘振強於同月24日前往臺中 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其意識及精神狀況當然 亦屬清楚、正常之情況,此仍須依當日之實際情況予以判定 ,是此部分亦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5.承上,被告與潘振強間雖有結婚之登記名義,然依被告上開 行為表現綜合觀之,難認其等間具有結婚真意,實無從認定 其等之婚姻已具備婚姻關係之實質要件,堪認其等之上述結 婚行為係屬虛偽不實,故被告上開所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 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 ,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 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 後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 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 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 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明知其與潘振強間係虛 偽結婚,仍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偽造結婚書約及結 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後,持以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在其所掌之 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紀錄檔案準文書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 公文書上填載被告與潘振強2人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 公文書,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 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被告偽(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潘振強」署押之 行為,均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後偽(變)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醫療單據,後持以向佘玉嫦行使以取得款項之行為,其 先後偽(變)造同一醫院之醫療單據後再加以行使之行為, 應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而行使偽(變)造不同醫療院 所之醫療單據間,則屬侵害不同法益;而被告先後行使偽( 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達成使佘玉嫦陷於錯誤,進而 自潘龍公司財產中同意並以上開方式分數次給付款項與被告 之行為,則係為達成同一目的而為之,故被告偽(變)造私 文書後加以行使,進而詐得前開款項之行為,應屬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取得潘振強之資產,趁潘振強來臺並帶同其前 往就醫之機會,變造潘振強之醫療單據金額、或將被告父親 之醫療單據姓名塗去、變造為潘振強名義之醫療單據、或以 不詳方式偽造潘振強名義之醫療單據,據以交與佘玉嫦轉交 證人潘玡郿,以此方式詐得較實際醫療費用為高之款項共計 新臺幣1,071,074元,金額至鉅,造成潘龍公司財產上之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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