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4年度,924號
TCDM,104,金重訴,924,202002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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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蓉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幸蓉自民國96年11月1 日起,擔任位在臺中市○區○○路 00號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 廠(下稱401 廠) 聘僱人員,任職401 廠8 等6 級綜合業務員,級職為評價雇 員,負責辦理401 廠之出納業務協辦、所得稅申報、薪資發 放、休假補助費結報、勞保業務、健保業務、評雇薪資、獎 金發放作業、教補費申請、FK系統每日到工資料登錄、臨時 交辦事項等業務(其中出納業務及獎金發放作業於103 年改 由他人辦理),為依法令服務於中央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林幸蓉因家庭經濟困難,竟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趁401 廠北部印製 所(下稱:北印所)評價雇員洪夙俞自102 年8 月1 日起 迄103 年1 月31日止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依法不得領取薪 資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罪時間,各以附 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薪資名目,在401 廠人事行政室, 按月虛偽將洪夙瑜之薪餉列入其職務上製作之薪餉發放簽 呈、評價聘雇薪餉總表、薪餉支用憑單各項分類總表、評 價聘雇薪餉證明冊,並呈由不知情之長官審核而行使之, 致該管長官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發放薪餉,復將虛偽不 實之薪餉資料登載於郵政薪資轉存系統;且為領取虛偽列 支之薪資,於102 年7 月底,基於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 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在其位於401 廠辦公室內,利用其個 人電腦主機,將洪夙瑜原薪資轉存帳號烏日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無故變更為林幸蓉 不知情之婆婆徐月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進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郵 局帳戶)、徐月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電磁紀錄;嗣每 月再行列印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



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連同薪資資料磁片交予不知情之40 1 廠出納人員張華英,持向臺中進化路郵局辦理薪資轉存 ,致不知情之郵局人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匯入 日期,依據401 廠之委託,轉存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 詐欺金額至系爭甲郵局帳戶內,旋遭林幸蓉提領完畢,致 生損害於401 廠管理薪餉之正確性。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 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罪時間,在 401 廠人事行政室,於其職務上製作之103 年1 月13日40 1 廠102 年評價聘僱人員年終獎金發放簽呈、發放102 年 年終工作獎金經費支用憑單各項分類總表、401 廠評價人 員102 年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名冊,虛列洪夙俞102 年度全 年年終工作獎金為5 萬48元(洪夙俞僅得領取102 年1 月 至7 月即全年年終工作獎金之12分之7 計2 萬9,194 元) 後,呈由不知情之長官審核而行使之,致該管長官因之陷 於錯誤,而同意發放洪夙俞102 年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復 將虛列之洪夙俞102 年8 月至12月年終獎金加至郵政薪資 轉存系統林幸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漢口 路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 郵局帳戶)而變更該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並列印委 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 存款單,連同薪資資料磁片交予不知情之張華英,持向臺 中進化路郵局辦理薪資轉存,致不知情之郵局人員於附表 一編號7 所示之匯入日期,依據401 廠之委託,轉存2 萬 854 元(計算式:存入系爭乙帳戶之金額6 萬9,409 元- 林幸蓉應領102 年度年終獎金4 萬8,555 元=2 萬854 元 )至系爭乙郵局帳戶,林幸蓉旋即領取花用,致生損害於 401 廠管理薪餉之正確性。
(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意,於102 年8 月8 日前某日,向洪夙俞詐稱:因 洪夙俞留職停薪,需自行繳納勞保、健保費用等語,致洪 夙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2 年8 月8 日、同年 9 月10日、同年10月9 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0日 、103 年1 月7 日,自洪夙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各5,365 元(計算式:790 元【勞保費用】+1,941 元【健保費用 】+2,634 元【勞退金】=5,365 元)至系爭乙郵局帳戶 ,共計3 萬2,190 元,林幸蓉旋即領取花用一空。(四)林幸蓉為掩飾前揭犯行,於104 年3 月2 日、同月3 日,



填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並於附註欄上記載「洪夙 俞溢領薪資繳回」,以繳回洪夙俞溢領薪資為由,分別交 付上開存款收款書、現金22萬1,043 元、493 元予不知情 之張華英,委由張華英持之存入401 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請之戶名「生產服務基金- 生產401 廠417 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104 年3 月4 日,401 廠廠務工安室內,在簽 呈上虛偽記載:「…本室於104 年2 月12日與洪員(按即 洪夙俞)聯繫後,洪員表態願意償還102 年8 月至103 年 1 月溢領薪餉及102 年8 月至102 年12月年獎共計新臺幣 22萬1,536 (漏載元),該款項已於104 年3 月3 日存入 本廠國庫。…。」等語,並填製不實內容之401 廠國軍生 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收入預算簽證單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送由不知情之該管長官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 於401 廠管理薪餉之正確性。
(五)嗣黃幼玉於104 年3 月3 日下載應收帳款資料時獲悉401 廠自有基金帳戶內有洪夙俞匯入之溢領薪資22萬1,043 元 後告知練智恒,練智恒詢問洪夙俞,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下稱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幸蓉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幸蓉於憲兵隊詢問、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401 廠廠務工安 室副主任李自元、出納人員張華英、北印所綜合業務員黃幼 玉、所長黃勝斌、綜管組長練智恒、評價雇員洪夙俞、評價 聘雇薪餉承辦人孫哲珠於憲兵隊詢問、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401 廠勞動契約書、系爭乙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401 廠人事行政室個人業務執掌表、102 年7 月23日 備四一人字第1020001206號令及102 年度聘僱人員育嬰留職 停薪人員名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洪 夙俞、帳號:00000000000000)、401 廠104 年3 月4 日簽 呈、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收入預算簽證單、溢 領薪餉明細表、員工基本資料查詢、系爭甲郵局帳戶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401 廠102 年7 月24日簽呈(評 價聘僱人員102 年8 月薪餉發放事宜,含薪餉總表、薪餉支 用憑單各類分項總表、薪餉證明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 團體戶存款單、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102 年8 月 26日簽呈(評價聘僱人員102 年9 月薪餉發放事宜,含薪餉 總表、薪餉支用憑單各類分項總表、薪餉證明冊、郵政存簿 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 、102 年9 月25日簽呈(評價聘僱人員102 年10月薪餉發放 事宜,含薪餉總表、薪餉支用憑單各類分項總表、薪餉證明 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委託郵局代存員 工薪資總表)、102 年10月24日簽呈(評價聘僱人員102 年 11月薪餉發放事宜,含薪餉總表、薪餉支用憑單各類分項總 表、薪餉證明冊、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102 年11 月22日簽呈(評價聘僱人員102 年12月薪餉發放事宜,含薪 餉總表、薪餉支用憑單各類分項總表、薪餉證明冊、郵政存 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 )、102 年12月27日簽呈(評價聘僱人員103 年1 月薪餉發 放事宜,含薪餉總表、薪餉支用憑單各類分項總表、薪餉證



明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委託郵局代存 員工薪資總表)、中華郵政外界薪資委存細數資料列表(10 2 年8 月至103 年1 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生產服務基 金- 生產四0一廠417 專戶每日對帳單、洪夙俞溢領薪餉明 細表(102 年8 月至103 年1 月)、401 廠103 年1 月13日 簽呈(評價聘僱人員102 年年終獎金發放事宜,含年終工作 獎金經費支用憑單各項分類總表、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 表、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名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 存款單)、郵政存款102 年工作獎金入帳清單、洪夙俞、被 告之存摺內頁影本之存摺封面影本、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 書(戶名:生產服務基金- 生產401 廠417 專戶,104 年3 月2 日、104 年3 月3 日)、洪夙俞之102 年薪餉、工作獎 金、勞健保扣除額明細表、薪資及年終獎金統計表、401 廠 102 年9 月25日簽呈(評價聘僱人員102 年8 月勞工保險費 繳款事宜,含聘僱人員勞保費繳費明細表)、102 年9 月25 日簽呈(評價聘僱人員102 年8 月健保費繳款事宜,含聘僱 人員健保費繳費明細表)、102 年10月28日簽呈(評價聘僱 人員102 年9 月勞工保險費繳款事宜,含聘僱人員勞保費繳 費明細表)、102 年10月28日簽呈(評價聘僱人員102 年9 月健保費繳款事宜,含聘僱人員健保費繳費明細表)、102 年11月22日簽呈(評價聘僱人員102 年10月勞工保險費繳款 事宜,含聘僱人員勞保費繳費明細表)、102 年11月22日簽 呈(評價聘僱人員102 年10月健保費繳款事宜,含聘僱人員 健保費繳費明細表)、102 年12月11日簽呈(評價聘僱人員 102 年11-12 月勞保費、健保費雇主負擔預算保留事宜,含 聘僱人員繳費明細表)、103 年2 月25日簽呈(評價聘僱人 員103 年1 月勞工保險費繳款事宜,含聘僱人員勞保費繳費 明細表)、103 年3 月3 日簽呈(評價聘僱人員103 年1 月 健保費繳款事宜,含聘僱人員健保費繳費明細表)、系爭乙 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有左列行 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 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後 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修正理由



謂:「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 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 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 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 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 揆諸上開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用語之修正,將舊法 「詐取財物者」之用語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 變更,核該次修正僅係就「詐取財物」為定義性之說明, 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 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 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 款前段學理上稱 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 2 款稱為「委託公務員」。身分公務員著重於服務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如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 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反之,如無法令執掌權 限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 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公務員。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 ,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 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 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 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 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 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 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 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 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 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 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2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於96年11月1 日受401 廠 依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 廠工作規則聘僱,擔



任8 等6 級綜合業務員,負責該單位出納業務協辦、所得 稅申報、薪資發放、休假補助費結報、勞保業務、健保業 務、評雇薪資、獎金發放作業、教補費申請、FK系統每日 到工資料登錄、臨時交辦事項等,此有上開工作規則、勞 動契約書、401 廠人事行政室個人業務職掌表附卷可參( 見臺中憲兵隊偵查卷宗第57至86頁),由上可知被告係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軍事單位,擔 任評價雇員之職,賦與實際執行上開事項之職務權限,即 有上開事項之法定職權,依上說明,自係刑法上身分公務 員。
(三)復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 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刑法第220 條第1 、2 項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 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而所謂電磁紀錄,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 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文。被告利用其辦 公室個人電腦主機,登入郵局薪資轉存系統,變造更改洪 夙俞薪資轉存資料及將虛列之洪夙俞102 年8 月至12月年 終獎金加至系爭乙郵局帳戶,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 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將洪夙俞之薪資轉至系爭甲郵局 帳戶;虛列之年終獎金轉至系爭乙郵局帳戶,上開經電腦 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 220 條第2 項、第1 項所規定之準公文書,應以文書論。(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一 ㈡(即附表一編號7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59 條、第361 條之無故變更公 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 2 至6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事實一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401



廠長官審核後同意發放,再將相關文件交由401 廠出納人 員持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存至系 爭甲、乙郵局帳戶內,為間接正犯。
(六)又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並持 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七)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 、7 ),係基 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分次以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 錄之方式,著手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之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至6 ), 係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分次以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方式,著手於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 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
(八)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 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 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 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員 工薪資係以按月列冊發放方式為之,且就年終獎金部分, 則係依照前一年度之考績評比及工作日數另行核算,而屬 分次提出呈請簽核且得明確區分,故被告就詐取薪資部分 ,應按月計算罪數,年終獎金部分則另計算罪數。故被告 所犯上開8 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1 次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 ,時空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未 慮及被告係分次提出且得明確區分之事實,容有未洽。(九)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至㈢所示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明確,且被告於犯後就詐 得之洪夙俞102 年8 月至103 年1 月薪資18萬4,299 元、



102 年8 月至12月之年終獎金2 萬854 元(即附表一編號 1 至7 ),及勞保、健保等費用3 萬2,190 元,被告已返 還22萬1,536 元予401 廠,另返還3 萬2,190 元予洪夙俞 ,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生產 服務基金- 生產四0一廠417 專戶每日對帳單(偵卷第68 至69頁)、匯款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十第25頁),足認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罪所得業已全部繳回,核均 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相符,均應依法各 減輕其刑。
2、又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 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 萬元以 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 苛,而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所示各次詐欺所得之款項均在5 萬元以下;且被告詐取財 物之手段平和,又各次犯行所得金額非高,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且對於所屬機關之財務狀況並未造成嚴重影響,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參其立法理由: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所為 ,固值非難,惟被告已就上開詐得款項返還予401 廠、洪 夙俞,足徵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其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所犯之罪為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 使遞減刑後科處最低刑1 年9 月,另犯罪事實一㈣法定最 低刑則為1 年,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 酌減其刑,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並遞減之。
(十)爰審酌被告任職於401 廠擔任聘僱人員,卻因一時貪念, 利用職務之便,申報與事實不符之薪餉、費用,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領薪資,行徑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期間、各次詐取財物金額不高,其自述高 職畢業,並由其賺錢負擔家計,育有2 子,尚需負擔其公 公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目前在荷光發展協會擔任輔導 員,其夫為貨車司機,工作量及收入均不穩定,家中經濟 壓力均仰賴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可參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返 還犯罪所得,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十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是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凡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併予宣告 褫奪公權,與刑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同,貪污 治罪條例係特別法,自應優先於普通刑法而適用,亦即 應優先於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而適用 。至於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 間」,貪污治罪條例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37條 第2 項之規定,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 10年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所 犯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 年。
(十二)至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惟按緩刑期限尚未滿期, 又犯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90條(按即刑法第74條)所 列緩刑之要件不符。次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 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 ,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甫經本院於108 年 10月3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8 年11月25日 至112 年11月24日,緩刑既未期滿,刑之宣告並未失其 效力,究不得謂其未曾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 與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不合,不得再併予宣告緩刑 。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 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 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 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 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 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 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 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刪除,回歸刑 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二)被告詐得洪夙俞102 年8 月至103 年1 月薪資18萬4,299 元、102 年8 月至12月之年終獎金2 萬854 元及勞保、健 保等費用3 萬2,190 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返還22萬1,536 元予401 廠(該金額係加計原代為扣 除之勞健保費用,詳附表一詐欺金額欄之說明計1 萬6,38 6 元,故高於被告實際所得金額),另返還3 萬2,190 元 予洪夙俞,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生產服務基金- 生產四0一廠417 專戶每日對帳單( 偵卷第68至69頁)、匯款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十第25頁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被告製作之不實薪餉發放簽呈、評價聘雇薪餉總表、薪餉 支用憑單各項分類總表、評價聘雇薪餉證明冊、評價聘僱 人員年終獎金發放簽呈、發放102 年年終工作獎金經費支 用憑單各項分類總表、401 廠評價人員102 年年終工作獎 金發放名冊、401 廠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收 入預算簽證單等公文書持以行使;復將虛偽不實之薪餉及 年終獎金資料登載於郵政薪資轉存系統,進而利用其辦公 室之個人電腦主機,將各該員工原薪資轉存帳戶,無故變 更為系爭甲郵局帳戶及虛列之洪夙俞102 年8 月至12月年 終獎金加至系爭乙郵局帳戶,再行列印委託郵局代存員工 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連同薪 資資料磁片交予不知情之401 廠出納人員,上開(準)公 文書及電磁紀錄均已持以行使並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條、第359 條、第361 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李俊毅、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宏昌、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 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3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附表一:
┌─┬─┬────┬─────────┬────────────┬──────┬──────┐
│編│起│犯罪時間│薪資名目 │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入日期 │主刑及從刑 │
│號│訴│ │ │ │ │ │
│ │書│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1 │1 │102 年7 │將401 廠員工洪夙俞│3 萬634 元(計算式:3 萬│102年8月5日 │林幸蓉犯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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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