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顏秀雲
上列原告及被告高美容、陳夏蘭間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提出原、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
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
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表明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
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補正詳細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包括所欲請求之事項)、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以利本院
為後續之審理。
四、又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預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金額或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命原告一併表示
前揭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所欲請求之金額或價額,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足額之裁判費。
五、上開補正事項,請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過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