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2號
PHDV,109,家救,2,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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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翎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有仁 
共   同
代 理 人 劉昱明律師
相 對 人 阮金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申 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在卷 可參。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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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