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3號
PHDV,109,司繼,3,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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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冠吟 
聲 請 人 何岳嬡 
      何岳隆 
      何岳壕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何宗宜 
      林冠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正彥(男、民國27年0 月0 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澎湖縣○○鄉○○ 村00鄰○○00號)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正彥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死亡,其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鄭○○、鄭○○ 劉○○○、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 准予備查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子女鄭○○、鄭○○,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2 、3 、 4 號卷宗可參,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鄭正彥之 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聲請人 既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鄭正彥之繼承人甚明。本件聲請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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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