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永義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李佩華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佩華間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 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 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 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 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 1項、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佩華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契約 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金融 機構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保證 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 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 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金融機構之身分辨別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 )、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書、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有擔保債權還款 明細表暨表決結果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 全體債權人於109 年1 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 ,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書、有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書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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