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一號 E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 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其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就系爭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間有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揆諸首開判例,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即兩造間確有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固主張漢中揚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中揚公司)以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尚積欠其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 元,並提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借據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後;被上訴 人又提出(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五日之)授信約定書,並稱:依該授信約定書 第十條「凡持有貴行(指被上訴人)發給立約人(指上訴人)之擔保物收據或 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 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之約定,該授信約定書及印鑑 卡上之印文,既與借據上之印文相符,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惟原 審就此未詳予審查,並曲解兩造授信約定書之真意,竟誤信被上訴人已盡了其 舉證責任,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認「依兩造所訂立之一般授信約定書 約定及前開法律規定,縱非本人親自辦理,該蓋章即與簽名有同等效力,被告 甲○○自不能解免連帶保證之責任」,實為謬誤。(三)又授信約定書雖為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所簽立,惟由該授信約定書第十條 載明:「凡持有貴行(指被上訴人)發給立約人(指上訴人)之擔保物收據或 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 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等字樣觀之,該授信約定書第
十條既謂:「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等語,則當有第三人「持有貴行發給 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 及其有關文件」之前,必有上訴人原留在被上訴人處之「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 」方是,否則那來之「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可言。據此,則上訴人於八 十年八月五日書立之該授信約定書時,其原有之「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為何 ?蓋此關係假使有第三人「持有‧‧‧立約人印鑑」時,其得主張被上訴人之 何項權利及其權利之範圍等情事,就此原審自應令被上訴人說明及舉證。惟原 審不但未加以調查,即自憑空想揣測,自有未妥。又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五日 書立該授信約定書時,其原有之「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必不包括有關漢中 揚公司之任何借貸契約,因漢中揚公司係於八十四年間始設立登記所致。故當 漢中揚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設立登記後,第一次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上 訴人告貸時,縱使當時有第三人「持有‧‧立約人印鑑」前往,惟其就本件借 貸而言應認無代理權,因該第三人祇有請求返還或更換原有擔保物及其有關文 件之權限。且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蓋其為金融業者),乃被上訴人不依原 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竟違法而讓該第三人在該借據上簽名、用印,實有共同偽 造文書之嫌。其既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怎能再令上訴人負該連帶保證 之責任?
(四)至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五日之所以會書立前揭授信約定書予被上訴人收持,乃 因上訴人自己要告貸之故,並非為擔保漢中揚公司之債務始書立該授信約定書 。惟原審卻未令被上訴人提出說明上訴人之所以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會書立該授 信約定書之理由,且此是否意指上訴人已明知漢中揚公司會在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八日時向被上訴人借貸,而先於五年前就書立該授信約定書?(五)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屢陳:「:::㈡此由漢中揚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始設立登 記乙節,可知被告(即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五日,並非為了要擔保漢中揚公 司之債務始書立該授信約定書,因八十年八月五日時,漢中揚公司尚未設立登 記。㈢此亦可由漢中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鳳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分別書具之授信約定書各一紙,證明被告所言並非子虛。㈣換言之,漢中揚公 司於八十三年間設立登記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向原告(即被上訴人 )告貸,假使當時漢中揚公司有邀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的話,被告為其擔保所 書具授信約定書之時間,必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或該日以後,怎可能在八 十年八月五日?等情,惟原審就此卻均未斟酌。(六)另原審被告高鳳梢於八十年八月五日,亦有書立授信約定書,若此後不論如何 均以此為準,則為何高鳳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充當漢中揚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時,又要再簽立一紙授信約定書呢?此豈非矛盾,且適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所言不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既未為原審被告漢中揚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而書立任何之授信約定書,並持向被上訴人貸借任何款項;且上訴 人並未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或蓋章,該「簽名或蓋章 」係屬偽造。被上訴人對本件債務,就上訴人為漢中揚建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其訴。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本件漢中揚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高鳳梢、邱敬能及上訴人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嗣漢中揚公司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計尚積欠本金一千零三十八萬七千零二十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授信約書書、撥款傳票及印 鑑卡等為證,上訴人為漢中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契約請求其連帶給付借款,並無不合。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文,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據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 證外,亦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本件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年八月五日簽訂授信約定書,且留用 其印鑑印文,並經被上訴人行員對保確認等情,已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 而系爭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甲○○」之印文,與上 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所留之印文經鑑定結果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 八年十月三日刑鑑字第一一一八七七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復依該授信約定書第 十條所載:「凡持有‧‧‧立約人印鑑,前往被上訴人行庫請求返還或更換擔 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等語,則依前開法律規定 、判例意旨及授信約定,除非上訴人能提出確切反證,否則系爭借據連帶保證 人之簽立當應認定為上訴人授權所為,上訴人空言否認及主張係屬偽造,當無 足採。
(三)本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借款係主債務人漢中揚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八日向被上訴人所借,因屆期未能清償,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二次換約展期,且均係以邱敬能、高鳳梢及上訴人甲○○為 連帶保證人,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各該借據及撥款傳票可證。而據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其中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甲 ○○」之簽名筆跡、蓋章與上訴人甲○○自認為真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之 筆跡、印章,及其當庭所書寫之字跡均屬相同,亦有該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足證上訴人甲○○確曾親自於本件借款展期前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借據上 簽名蓋章,灼然至明。上訴人甲○○辯稱:其對系爭借款完全不知情云云,顯 為不實。
(四)上訴人甲○○於八十年八月五日簽立授信定書時,漢中揚公司雖尚未成立,但 無礙上訴人事後同意為漢中揚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成立;何 況漢中揚公司之負責人高鳳梢及其配偶邱敬能,分別為上訴人甲○○之兄嫂, 彼此有至親關係,衡情上訴人焉能空言卸責。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借據影本三張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漢中揚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上訴 人甲○○及其餘原審被告邱敬能、高鳳梢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一千一百五十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五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原 審被告漢中揚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致本金部分尚 積欠被上訴人一千零三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元。雖借款期限尚未到期,惟依兩造之 約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同意承認本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然經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均無效,且迄今仍未清償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漢中揚公司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三十八萬七千零二 十元,及分別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 計按約定利率核計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原審 被告邱敬能、高鳳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三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元,及分別 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按約定利率 核計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而渠等亦經原審判決應連帶如數給付,惟原審被告邱 敬能渠及高鳳梢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於原審被告漢中揚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借貸契約充連帶保證人。至被上訴人提出之由上訴人 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所具之授信約定書,原審就此未詳予審查,並曲解兩造授信約 定書之真意,竟誤信被上訴人已盡了其舉證責任,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 為謬誤。又授信約定書雖為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所簽立,惟由該授信約定書 第十條所載,則當有第三人「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 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之前,必有上訴人原留 在被上訴人處之「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方是,否則那來之「貴行得准予返還或 更換之」可言。據此,則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書立之該授信約定書時,其原 有之「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為何?就此原審自應令被上訴人說明及舉證。惟原 審不但未加以調查,即自憑空想揣測,自有未妥。另漢中揚公司係於八十四年間 始設立登記,故當漢中揚公司於第一次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告貸 時,縱使當時有第三人「持有‧‧立約人印鑑」前往,惟其就本件借貸而言應認 無代理權,因該第三人祇有請求返還或更換原有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之權限。惟 被上訴人不依原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竟違法讓該第三人在該借據上簽名、用印, 實有共同偽造文書之嫌。其既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怎能再令上訴人負該 連帶保證之責任?至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五日之所以會書立前揭授信約定書予被 上訴人收持,乃因上訴人自己要告貸之故,並非為擔保漢中揚公司之債務始書立 該授信約定書。況原審被告高鳳梢於八十年八月五日,亦有書立授信約定書,若 此後不論如何均以此為準,則為何高鳳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充當漢中揚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時,又要再簽立一紙授信約定書?豈非矛盾,且適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所言不實。因之被上訴人對本件上訴人之連帶債務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消費借 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如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百七十五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 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又上訴人既 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 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 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二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七二號 判例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另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 行之義務;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 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及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漢中揚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 千一百五十萬元,惟因屆期未能清償本息,遂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二次換約展期並另具借據,且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八日,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一次;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審被告漢中揚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致本金部分尚積欠被上訴人一千零三十八萬七千零 二十元。至借款期限雖尚未到期,惟兩造已約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同意承認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借據三紙、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及存款 轉帳收入傳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本
院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五、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五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合約書,擔保其對於被 上訴人所負之借款、保證等債務;嗣原審被告漢中揚公司於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嗣後因屆期未能清償本息,先後於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二次換約展期並另具之借據,均由 上訴人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原審被告漢中揚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致尚積欠被上訴人一千零三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元本金,及 前揭按兩造約定利率核計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而上訴人既為該次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借款責任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 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借據三張及授信約定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再徵諸上訴人對於原審被告漢中揚公司確有向 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亦不否認以觀,自亦屬真實。至上訴人雖為前揭 情詞之抗辯,惟此非僅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一)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年八月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授信約定書,同意擔保其對於被 上訴人所負之借款、保證等債務;且留用其所有之印鑑印文,並經被上訴人之 行員予以對保確認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甲○○所不 爭執。另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之內容以察,其內第一條確 已載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即上訴人)對貴會(即被上 訴人)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而第十一條亦載明:「立約人所 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等語(本院卷第二十 四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徵諸經本院核閱前揭授信約定書 之內容,乃有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充當連帶保證人時,依目前社會上一 般金融機構通行之借貸作業程序所為,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之情形以觀;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應負清償之責任包括借款、保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等語,尚非虛妄 ,應堪採信。
(二)本件借款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借款借據係主債務人即原審被告漢中 揚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後,因屆期 未能清償本息,遂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二次 換約展期並另具借據所致;且前揭三張借據上係以上訴人甲○○及原審被告高 鳳梢、邱敬能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借據影本三張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三紙( 原審卷第二十二、五十四至五十五頁)在卷可參,自亦屬真實。另經原審將借 款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借據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亦認定:其中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甲○○」之簽名 及所書地址之筆跡、蓋章之印文均與上訴人甲○○自認為真正之授信約定書、 印鑑卡上之筆跡、印章及其當庭所書寫之筆跡均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一一八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六十頁);顯見上訴人甲○○確有曾親自於本件借款展期前之借 款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借據上簽名蓋章,殆無疑義。換言之,上訴 人甲○○對於本件原審被告漢中揚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顯已知情。上訴人辯稱:其對系爭借款完全不知 情云云,殊不足採。且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漢中揚公司於於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嗣後二次換約展期並另具 之借據,均由上訴人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亦非虛妄,而堪採信。(三)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授信約定書之內容以觀,其 內第二條確已載明:「立約人(即上訴人)因‧‧‧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 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即被上訴人)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 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 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 ;而第十條亦記載:「凡持有貴行(即被上訴人)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 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 為立約人之代理人‧‧‧」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而本件上訴人甲○○ 確有於八十年八月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授信約定書,同意擔保其對於被上訴人 所負之借款、保證等債務;且留用其所有之印鑑印文,並經被上訴人之行員予 以對保確認之事實,已如前述。另經原審將借款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之借款借據函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認定:系爭借款日期為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甲○○」之印文,與上開授信約 定書及印鑑卡所存留之「甲○○」印文相符等語,亦有前揭該局八十八年十月 三十日刑鑑字第一一一八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再者,依法律之規 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 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參諸兩造所定之前揭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等契約既無除印章外,並以親 自簽名為必要方式之約定,且民法對於一般金融機構核准放款之「對保」內部 行為並無規定,且兩造亦無約定其為契約之要式以察;則上訴人甲○○於系爭 借款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借據上印鑑章印文既與其留存於被上訴人 銀行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章相同,且上訴人甲○○自原審迄本院審理 時均未抗辯係屬盜用;自應認依兩造所訂立之一般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及前揭法 律之規定,縱該系爭借據非其本人親自辦理,惟該蓋章既與簽名具有同等效力 ,上訴人甲○○自不能解免其連帶保證之責任,應無疑義。(四)至上訴人雖另辯稱:其於八十年八月五日之所以會書立前揭授信約定書予被上 訴人收持,乃因上訴人自己要告貸之故,並非為擔保漢中揚公司之債務始書立 該授信約定書。況原審被告高鳳梢於八十年八月五日,亦有書立授信約定書, 若此後不論如何均以此為準,則為何高鳳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充當漢 中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時,又要再簽立一紙授信約定書?豈非矛盾云云。惟按 本件上訴人甲○○於八十年八月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授信約定書時,其於該約 定書已確切表示同意擔保其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保證等債務;且留用其 所有之印鑑印文,並經被上訴人之行員予以對保確認之事實,已如前述。換言
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該授信約約定書,並非僅對其所借之款項負清償之 責,尚及於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其他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內。從而上訴人辯稱:其書立前 揭授信約定書係因自己要告貸之故,並非為擔保漢中揚公司之債務始書立該授 信約定書云云,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原審被告高鳳梢於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八日固另有書立一授信約定書,惟經本院核閱其內容(原審卷第二十七 頁)以察,原審被告高鳳梢係以原審被告漢中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與被上 訴人訂定該授信約定書,而究其原由乃係目前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通行之借貸 作業程序所為,亦即借貸者向金融機構借貸時,均需應借貸金融機構之要求簽 訂一授信約定書所致,且此亦與上訴人前揭所辯之因其要告貸而書立授信約定 書之情況相同;況原審被告高鳳梢於八十年八月五日已另與被上訴人書立一授 信約定書(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且被上訴人乃係本於該八十年八月五日之授 信約定書主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因之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尚有誤會,亦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漢中揚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 上訴人甲○○及其餘原審被告邱敬能、高鳳梢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一千一百 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五‧五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原審被告漢中揚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致本金部 分尚積欠被上訴人一千零三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元。雖借款期限尚未到期,惟依兩 造之約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同意承認本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然經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均無效,且迄今仍未清償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三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元,及自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漢中揚公司等連帶如數給付,並依兩造 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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