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號
PHDV,108,重訴,5,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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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志鵬 
訴訟代理人 郭芳妤 
      陳趙春貝
原   告 陳冠儒 
      陳國增 
      陳惠媚 
      陳國瑋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趙春貝


被   告 陳淑麗 

      陳燕卿 
      陳志尚 

      陳明桂 
      陳建國 

      李慧美 
      李慧鳳 
      張銘和 
      張智翔 


      彭德蘭 
      陳香君 
      胡愛芬(即被繼承人胡守任之繼承人)


      胡愛惠(即被繼承人胡守任之繼承人)

      胡愛嵐(即被繼承人胡守任之繼承人)


      趙菊莉(即被繼承人胡守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三四點○二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 ⑴部分,面積六六一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後) 維持共有;暫編地號000 部分,面積四七二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後) 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1134.0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各自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前) 所示。因系爭 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 圍比例( 分割前) 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87至297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134.02 平 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 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 4 項亦有明文。
㈣經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雜草叢生;系爭土地北側臨馬路 ,路寬約8 米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63 至471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34.02 平方公尺,其上 現無建物,且被告均未表示意見,另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於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均得臨路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 ⑴部 分,面積661.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000 部分,面積472.51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 方案,業已充分顧及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現況與經濟價值 等一切情狀,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比例│
│ │ │(分割前) │及面積 │(分割後) │
│ │ │ │ │ │
├──┼─────┼────────┼────────┼──────┤
│1 │陳冠儒 │6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000 │100000分之 │
│ │ │ │⑴部分( 面積 │28571 │
│ │ │ │661.51平方公尺) │ │
├──┼─────┼────────┤ ├──────┤
│2 │陳志鵬 │24分之5 │ │100000分之 │
│ │ │ │ │35713 │
├──┼─────┼────────┤ ├──────┤
│3 │陳趙春貝 │96分之5 │ │100000分之 │
│ │ │ │ │8929 │
│ │ │ │ │ │
├──┼─────┼────────┤ ├──────┤
│4 │陳國增 │96分之5 │ │100000分之 │
│ │ │ │ │8929 │
├──┼─────┼────────┤ ├──────┤
│5 │陳惠媚 │96分之5 │ │100000分之 │
│ │ │ │ │8929 │
├──┼─────┼────────┤ ├──────┤
│6 │陳國瑋 │96分之5 │ │100000分之 │
│ │ │ │ │8929 │
│ │ │ │ │ │
├──┼─────┼────────┼────────┼──────┤
│7 │陳淑麗 │36分之3 │附圖分割後之000 │5分之1 │
├──┼─────┼────────┤部分( 面積472.51├──────┤
│8 │陳燕卿 │24分之1 │平方公尺) │10分之1 │
├──┼─────┼────────┤ ├──────┤
│9 │陳志尚 │24分之1 │ │10分之1 │
├──┼─────┼────────┤ ├──────┤




│10 │陳明桂 │24分之1 │ │10分之1 │
├──┼─────┼────────┤ ├──────┤
│11 │陳建國 │24分之1 │ │10分之1 │
├──┼─────┼────────┤ ├──────┤
│12 │李慧美 │120分之1 │ │50分之1 │
├──┼─────┼────────┤ ├──────┤
│13 │李慧鳳 │120分之1 │ │50分之1 │
├──┼─────┼────────┤ ├──────┤
│14 │張銘和 │120分之1 │ │50分之1 │
├──┼─────┼────────┤ ├──────┤
│15 │張智翔 │120分之1 │ │50分之1 │
├──┼─────┼────────┤ ├──────┤
│16 │彭德蘭 │120分之1 │ │50分之1 │
├──┼─────┼────────┤ ├──────┤
│17 │陳香君 │36分之3 │ │5分之1 │
├──┼─────┼────────┤ ├──────┤
│18 │胡愛芬 │96分之1 │ │40分之1 │
├──┼─────┼────────┤ ├──────┤
│19 │胡愛惠 │96分之1 │ │40分之1 │
├──┼─────┼────────┤ ├──────┤
│20 │胡愛嵐 │96分之1 │ │40分之1 │
├──┼─────┼────────┤ ├──────┤
│21 │趙菊莉 │96分之1 │ │40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1 │陳冠儒 │6分之1 │
├──┼─────┼────────┤
│2 │陳志鵬 │24分之5 │
├──┼─────┼────────┤
│3 │陳趙春貝 │96分之5 │
├──┼─────┼────────┤
│4 │陳國增 │96分之5 │
├──┼─────┼────────┤
│5 │陳惠媚 │96分之5 │
├──┼─────┼────────┤
│6 │陳國瑋 │96分之5 │




├──┼─────┼────────┤
│7 │陳淑麗 │36分之3 │
├──┼─────┼────────┤
│8 │陳燕卿 │24分之1 │
├──┼─────┼────────┤
│9 │陳志尚 │24分之1 │
├──┼─────┼────────┤
│10 │陳明桂 │24分之1 │
├──┼─────┼────────┤
│11 │陳建國 │24分之1 │
├──┼─────┼────────┤
│12 │李慧美 │120分之1 │
├──┼─────┼────────┤
│13 │李慧鳳 │120分之1 │
├──┼─────┼────────┤
│14 │張銘和 │120分之1 │
├──┼─────┼────────┤
│15 │張智翔 │120分之1 │
├──┼─────┼────────┤
│16 │彭德蘭 │120分之1 │
├──┼─────┼────────┤
│17 │陳香君 │36分之3 │
├──┼─────┼────────┤
│18 │胡愛芬 │96分之1 │
├──┼─────┼────────┤
│19 │胡愛惠 │96分之1 │
├──┼─────┼────────┤
│20 │胡愛嵐 │96分之1 │
├──┼─────┼────────┤
│21 │趙菊莉 │9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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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