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154 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瓷碗壹個、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曾政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5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天九牌1 副、瓷碗1 個、骰子3 顆、賭資新臺幣( 下同)40,000元、抽頭金2,100 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而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54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扣案之天九牌1 副、瓷碗1 個、骰子3 顆係被告所 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至扣案抽頭 金2,100 元,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則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從而,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賭資 40,000元,非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