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宸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林翰廷
謝岡諺
王酩喬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黃宥嘉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瑋宸、林翰廷、謝岡諺、王酩喬、黃宥嘉除得搭乘國內核定航線(含外、離島航線)之交通船外,均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
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 ,應於生效施行之日(即108 年12月19日)起2 個月內,依 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 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瑋宸、林翰廷、謝岡諺、王酩喬及黃宥嘉等5 人(下合稱被告5 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1日以澎院惠刑信108 訴1 字第1054號函限制出境、出海,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應於上開規定施行日即108 年12月19日起2 個月 內,依法重為處分。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於109 年1 月3 日函請被告5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文到10日內表示關於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該函於同年月10日至13日間陸續送達 ,此有本院109 年1 月3 日澎院靜刑信108 訴1 字第131 、 132 號函及送達證書可稽,是在賦予被告5 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認被告5 人涉犯前開之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參 以被告5 人於檢警查獲前即移居多處,其中被告張瑋宸、林 翰廷、謝岡諺及黃宥嘉並曾坦承曾赴國外進行詐騙,而被告 王酩喬則和被告張瑋宸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並因本次犯 嫌隨同前往澎湖等情節,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5 人有逃亡 至國外反覆實施詐欺犯行及規避刑罰執行之虞,有對其等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9 年2 月10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 月。
三、又限制出海之範圍,包含所有得利用出海逃匿之方式,惟仍 應審酌個案情節,於保全被告或證據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故 限制出海之裁定非不得附有「得搭乘國內核定航線(含外、 離島航線)之交通船」、「得許漁( 船) 員於領海範圍內出 海作業」或「得在領海範圍內從事水上休憩活動」等條件, 以兼顧被告權益或生活需求,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二十四點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位處於離島地 區,而上開被告5 人均位於臺灣本島地區,為保障渠等得自 由選擇搭機或搭船之方式前往本院就審之權利,且無甚礙保 全被告之目的,爰依前開規定,准許被告5 人得搭乘國內核 定航線(含外、離島航線)之交通船,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