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葉正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34 號、107 年度偵字第458 號、107 年度偵字第685 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正明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文章、葉 正明2 人(下合稱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 害人蕭○中、謝○足、顏○華、林○庭、呂○財之公務電話 紀錄共11份」、「被害人謝○足收受賠償之收據」、「被告 林文章、葉正明2 人之匯款單共3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關於併科罰金數額部分已提高至 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及3 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林文章就附表編 號6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而被告2 人就前述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林文 章所為6 次犯行及被告葉正明所為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文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審 易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林文章上訴後,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 年上易字第32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送 監執行後,於106 年5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然依據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林文章所犯構 成累犯要件之前案,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再犯本案 乃不同罪名之竊盜罪,二者罪質及侵害之法益顯然不同,且 公訴人亦無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中對其求處累犯或加重其刑 ,可推認其亦本於刑事訴訟法第2 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 則,來實施本件刑事程序。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若予以加重 最低度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被告林文章所犯上 開6 次竊盜罪,均不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本身均有財產犯罪及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 素行尚非良好,且兩人均有入監執行之經驗,竟仍於出監後 實施本次犯行,且被告2 人之犯罪手法不外係攜帶兇器毀壞 他人家中之門扇或直接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不僅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權,亦危害私人之居住隱私,所為亦不足取,況渠等 竊取之物品價值並非甚微,竊取之金錢數額亦非甚少,故所 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尚屬嚴重,且渠等於接連之2 個月時期 內多次反覆為之,已然在當時嚴重影響澎湖縣馬公市地區之 住宅安寧,更耗費社會成本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2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表達歉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斟酌被害人呂○財所失竊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謝○ 足及蕭○中2 人於本院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已從被告2 人 獲得十足之賠償、其餘被害人則表示不想追究賠償、刑度部 分尊重法院判決等情,可認被告2 人本案所造成之財產法益 侵害,事後已有部分遭填補,並審酌被告2 人所犯之本案竊 盜類型,並非慣犯,可認係一時失慮而為,兼衡被告林文章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台電外包商工作,每月收入約 4 萬元,與母親、弟弟同住,母親需要扶養;被告葉正明自
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 萬4 千元,家中 尚有母親需要扶養等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 告2 人所犯均為加重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時間接近,另 考量被告前述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生活與整體法益侵 害嚴重程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達成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㈥至於被告葉正明表示希給予緩刑等語,惟其犯本案前5 年內 ,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 年簡字第1145號判決),此觀其前案紀錄表自明, ,尚與緩刑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得財物,被害人蕭○中已在本案刑事訴 訟程序中獲取十足之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可 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竊得財物,被害人謝○足亦已在本案 刑事訴訟程序中獲取十足之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 據及匯款單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竊得財物,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顏○華及林○庭,價值亦非甚微,縱然 渠等表示不追究賠償責任,然此僅為其等個人權衡其利益後 所為之自主考量,尚不牴觸沒收制度所追求之徹底剝奪不法 利得之目的,是本院認仍無法以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賠償而 使被告因此能脫免受沒收宣告之不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之竊得財物,係被告2 人共同 竊取而得,並未有事證顯示業經共同行為人朋分或變賣,是 尚無法明確區分何人分得何部分,爰分別於被告2 人附表編 號3 、5 之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6 所示之竊得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呂○財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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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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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6 │澎湖縣馬公│蕭○中│被告2 人趁蕭○中左址住│1000元。 │林文章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月18日9 │市○○路00│ │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10時許│巷00號0樓 │ │之際,由被告林文章在2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樓把風,再由被告葉正明│ │算壹日。 │
│ │ │ │ │侵入該處,徒手竊取蕭唯│ │葉正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中所有之薪水袋內新臺幣│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下同)1000元現金,得│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竊得│ │。 │
│ │ │ │ │款項已遭被告2 人花用殆│ │ │
│ │ │ │ │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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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6 │澎湖縣馬公│謝○足│被告2 人趁謝○足左址住│三星廠牌手機│林文章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月20日9 │市○○路00│ │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1 支、皮包1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10時許│巷0號 │ │之際,侵入該處,由被告│個(內有玉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林文章在1 樓把風,被告│手環1 個、現│算壹日。 │
│ │ │ │ │葉正明則至2 樓徒手竊取│金1 萬5000元│葉正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謝○足所有之右列財物,│、郵局提款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竊│1 張、殘障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得款項被告林文章分得 │冊1 本及機車│。 │
│ │ │ │ │7000元,被告葉正明分得│鑰匙1 串)。│ │
│ │ │ │ │8000元,均已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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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6 │澎湖縣馬公│顏○華│被告2 人趁顏○華左址住│聲寶廠牌32吋│林文章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月20至27│市○○新村│ │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液晶電視1 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日間某日│00號 │ │之際,侵入該處,在客廳│(價值約789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23時許 │ │ │徒手竊取顏○華所有之右│元)及圓盤造│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聲│
│ │ │ │ │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離開│型警察獎牌1 │寶廠牌三十二吋液晶電視壹台│
│ │ │ │ │現場。 │個。 │(價值約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
│ │ │ │ │ │ │元)及圓盤造型警察獎牌壹個│
│ │ │ │ │ │ │均與葉正明共同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葉正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聲寶廠牌│
│ │ │ │ │ │ │三十二吋液晶電視壹台(價值│
│ │ │ │ │ │ │約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元)及│
│ │ │ │ │ │ │圓盤造型警察獎牌壹個均與林│
│ │ │ │ │ │ │文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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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7 │澎湖縣馬公│謝○足│被告2 人持客觀上足供兇│石雕彌勒佛1 │林文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
│ │月12日15│市○○路00│ │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門鎖│尊。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時許 │巷0號 │ │,侵入謝○足左址住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竊取其所有之石雕彌勒佛│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 尊,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葉正明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
│ │ │ │ │場。 │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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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7 │澎湖縣馬公│林○庭│被告2 人持客觀上足供作│大同廠牌42吋│林文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
│ │月18日0 │市○○路00│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拔│液晶電視、小│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時許 │號 │ │釘器破壞大門玻璃,由被│米廠牌電視盒│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告葉正明爬入打開門鎖,│各1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被告2 人旋侵入林○庭左│ │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同廠牌四十│
│ │ │ │ │址住處,竊取其所有之右│ │二吋液晶電視壹台及小米廠牌│
│ │ │ │ │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離開│ │電視盒壹臺均與葉正明共同沒│
│ │ │ │ │現場。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葉正明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
│ │ │ │ │ │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大同廠牌四十二吋液│
│ │ │ │ │ │ │晶電視壹台及小米廠牌電視盒│
│ │ │ │ │ │ │壹臺均與林文章共同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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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7 │澎湖縣馬公│呂○財│被告林文章趁呂○財左址│釣魚工具袋2 │林文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月18日14│市○○路 │ │住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個(內有剪刀│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時40分許│000 巷0號 │ │管之際,侵入該處,在呂│2 支、拔鈎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進財房間內徒手竊取其所│1 支、鉛錘13│日。 │
│ │ │ │ │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包、魚鈎11包│ │
│ │ │ │ │又至呂○財母親呂○蝦房│、接環2 包、│ │
│ │ │ │ │間內翻找物色財物,適為│螢光棒3 包、│ │
│ │ │ │ │呂○蝦發覺,被告林文章│線結3 包、卡│ │
│ │ │ │ │隨即逃離現場。 │拉雙棒1 包、│ │
│ │ │ │ │ │釣線5 捲、咬│ │
│ │ │ │ │ │鉛錘2 盒、釣│ │
│ │ │ │ │ │魚線組1 組,│ │
│ │ │ │ │ │總價約3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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