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64號
CTDA,108,簡,6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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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號
             民國109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代 表 人 陳正喜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家安 
訴訟代理人 吳英諭 
      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8年10月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80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按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原告 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16;下稱系爭製程 )。嗣經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日派員至原告廠區進行稽查 ,發現原告廠區系爭製程於同年5月1日13時22分發生空氣壓 縮機(C-1301)閥門故障,導致系爭製程停車進行修護,嗣 於同年5月1日18時10分修護完成進行開車作業,並於同日18 時35分通報被告機關(收受傳真時間108年5月1日18時41分 )。惟系爭製程於開車過程中,原告將製程廢氣由系爭製程 3300區導入3400區吸收塔(編號:E757)處理,因吸收塔處 理量負荷不足,故將剩餘廢氣導至廢氣燃燒塔(編號A014及 A018)進行處理(下稱系爭排放行為),有未依被告機關於 106年5月10日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3972700號函核定之廢 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下稱系爭使用計畫書)內容操作之情 事。爰此,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作成稽查紀錄單,並由原告 員工簽名確認無誤。查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暨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管制及排放標 準)第7條規定,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於108年 6月11日以高市環局空字第108370118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經原告以108年6月21日大環發字第10810418630號函附 陳述意見書提出陳述意見,被告審查原告違規事實無誤後,



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開立第00-000-0000 00號裁處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後,經高雄市政府以108年10月2日高市府法 訴字第108308067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排放行為應屬系爭使用計畫書所規範之「緊急狀況」 :
1.按102年1月3日修定之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 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9款、第58款、第59款規定:「本標準 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九、廢氣燃燒塔:指 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 、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汽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 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 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燃燒塔‧‧‧。五十八、緊急情況 :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 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 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五十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 公私場所據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 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其餘公私場 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1萬5千立方 公尺之情形‧‧‧。」第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 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 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 要操作,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之必要性操作包含下 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 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 ,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 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 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 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 冷凝循環回收或鍛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 之排放。」此外,揆諸被告機關核定之系爭使用計畫書內 容,緊急狀況之定義為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 情形,基本上發生之時間與次數是無法預知的,原則上是 以批次方式排放,且排放時間與流率皆為預估量,此情形 應視發生事件而定,並以實際操作能控制於安全範圍為基 準,以確保人員與設備安全。




2.綜觀前揭法規命令及系爭使用計畫書可知,倘若符合緊急 狀況定義,原告得使用廢氣燃燒塔。本件乃因原告廠區內 空氣壓縮機(C-3101)閥門於108年5月1日13時22分故障 ,導致製程停車進行維護,並於同日18時10分修護完成進 行開車作業,並通報被告機關,開車過程中製程廢氣由 3300區導入3400區吸收塔(編號E757)處理,因吸收塔處 理量負荷不足,故將剩餘廢氣導至廢氣燃燒塔(編號A014 及A018)進行處理,而上開空氣壓縮機(C-3101)控制閥 門均定期檢修,於107年12月21日方通過測試,原告顯然 已對廠內設備盡最大之維護義務,而機器構造複雜、零件 多樣,即使原告盡力維護設備,臨場亦會發生跳機狀況, 因此在原告已盡預防義務下,仍然發生閥門故障情形,故 此應屬系爭使用計畫書緊急狀況中定義之突發事故、無法 預期且不可抗力之情形。故而,原告於修護完成進行開車 作業,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在開車過程中,將製程系統 內氣體排放至燃燒塔處理,前開排放行為係為使工廠回復 正常安全,避免發生重大工安事故之必要操作,符合系爭 使用計畫書緊急狀況說明中之製程異常排放、製程緊急停 車等不可抗力因素。
(二)原告排放至廢氣燃燒塔之時間長度、廢氣排放量均符合系 爭使用計畫書之規定:
1.經查系爭使用計畫書緊急狀況說明中第4點規定,參考105 年為例,總共發生約10次緊急情況,因工廠面臨之緊急狀 況均不一,實際列舉次數無法作為未來緊急事件次數之規 範,故乘以安全係數2.0作為估算依據。每次發生緊急狀 況,均可能發生全面停爐或部分設備停止操作之緊急排放 ,所需排放時間依所發生之設備內容量大小、需處理範圍 不同與工廠複雜度等有關,採適當應變處置後,預估每次 廢氣排放約0.25天。
2.系爭使用計畫書:五、「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分析」所列 「緊急情況」之最大廢氣排放量為226,254.5Nm3/ hr,每 批次使用時間應小於8小時。觀諸108年5月1日廢氣燃燒塔 流量紀錄顯示,本次最大廢氣排放量為3170.566Nm3/hr, 從緊急情況發生開始至回復正常安全操作,排放時間共耗 時1小時35分鐘,均與系爭使用計畫書規範符合。(三)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廠區內閥門均定期檢修,而該空氣壓 縮機(C-3101)閥門前次檢修時間為107年12月,測試均 通過,故本次跳機顯屬不可抗力、人力難以預測之緊急狀 況,原告應得循廠內廢棄燃燒塔排放廢氣,而排放廢氣之 時間長度及排放量,亦符合使用計畫書之規範,故原處分



有所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竟未詳查,率爾駁回原告 訴願,亦顯失違誤,應併予撤銷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排放行為,其開車過程明顯屬可預期性且製程設備在 穩定正常情況下之情形,與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 所述緊急情況不合,有未依被告機關106年5月10日函核定 之系爭使用計畫書內容操作之情事。又設備故障屬使用計 畫書緊急狀況中定義之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 情形,與本案設備已修復完成後進行開車(設備並無故障 )之系爭排放行為毫無關係,原告之主張顯為推諉卸責之 詞,諉不足採。原告再主張:原告排放至廢氣燃燒塔之時 間長度、廢氣排放量均符合系爭使用計畫書之緊急情況規 範云云。惟原告於108年5月1日18時10分修護完成,其製 程設備於穩定情況下進行開車作業,即屬可預期性情況, 明顯與被告106年5月10日函核定原告之系爭使用計畫書內 容中所列之緊急情況時機不合,原告主張其係因設備故障 而造成緊急情況云云,殊不足採。
(二)另廢氣燃燒塔之設計,係在石化製程有工安需求下使用之 緊急防制設備,被告機關依循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核定系 爭使用計畫書內容,以確保石化製程廢氣燃燒塔使用能回 歸工安需求,達到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減量之管制目的。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9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 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 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一 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2條第2項規定:「石化製程因緊急狀 況須進行歲修,未能於一個月前提報歲修計畫書者,應於 歲修開始後24小時內,檢具具體理由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並於一個月內提報歲修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備查。」經 查,原告之系爭製程設備於108年5月1日13時22分故障, 惟未依前揭規定時程向被告機關報備,後於108年5月1日 18時35分通報被告機關設備修護後,進行開車使用廢氣燃 燒塔處理廢氣之系爭排放行為,亦未符合上開規定。被告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原告確有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暨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規定, 予以舉發,續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規定予以裁處,於 法並無不合。
(三)裁罰額度部分,查原告在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 未有違反同一法令紀錄,本事件為第1次,被告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8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 處被告10萬元整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 境教育講習2小時,用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亦屬允當,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有被告106年5月1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3972700號函(參 原處分卷第3-7頁)、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8頁) 、原告設備故障或污染事故報備單(參原處分卷第9頁)、 被告108年6月11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837011800號通知原告 陳述意見函(參原處分卷第10-11頁)、原告陳述意見函( 參原處分卷第13-14頁)、被告108年6月27日高市環局空字 第108374114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15-16頁)、本件裁處書 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7-18頁)、訴願決定書(參本 院卷第33-47頁)、系爭使用計畫書(參本院卷第51-59頁) 、控制閥測試報告(參本院卷第61頁)、108年5月1日原告 廠區石油製品製造程序(M16)廢氣燃燒塔使用狀況(參本 院卷第63頁)等件,暨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之系 爭排放行為是否符合系爭使用計畫書所規範之緊急狀況?被 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應 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 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第2項)固定污染源及其 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 、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 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或同條第2項所定辦法有 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 、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第8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 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按本法於107年 8月1日修訂後,迄今尚未修正公告裁罰準則)所授權訂定 之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而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違反條款:第23條第1項。污 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 裁量,A=1-3;危害程度因子(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 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 B=1.0 ;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 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次按環境 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 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
(二)又按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同標 準第2條第58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58、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 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 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第4條規 定:「(第1項)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 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 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第2項 )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 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 。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 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 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 ,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 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 。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第7條規定:「公私場 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廢氣燃燒塔使用前或 於使用計畫書內容異動前,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 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是 以,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緊急狀況」 ,本應受前揭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規定之拘束, 亦即造成公私場所安全危害之狀況,必定植基於不可預見 且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者,方始該當緊急要件,且所 謂不可抗力,本係指自然現象之天災、地變,如洪水、地



震等非人為事故。故依此觀察,上開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 關核可之必要操作」等事項,既與「緊急狀況」併列為得 例外允許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其排放標準亦應與緊 急狀況之排放情形等同視之。亦即公私場所之開車、停車 、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必須限定該公 私場所在從事上開經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別操作程序(亦即 經主管機關容許之例外廢氣排放方式及廢氣排放數量,包 含將廢氣從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之方式),以及該公私場 所在操作前揭程序中,發生無法防免之突發事故,方該當 例外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而非謂公私場所只要在開 車、停車、歲修等主管機關核可之操作期程內,均得任意 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是以,公私場所如非遭遇不可 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而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 氣,則該廢氣燃燒塔即非屬合法排放管道。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2日派員至原告廠區稽查,發現原 告廠區之系爭製程於同年5月1日13時22分發生空氣壓縮機 (C-1301)閥門故障,導致系爭製程停車進行修護,嗣於 同年5月1日18時10分修護完成進行開車作業,並於同日18 時35分通報被告機關(收受傳真時間108年5月1日18時41 分)。而系爭製程開車過程中,原告將製程廢氣由3300區 導入3400區吸收塔(編號:E757)處理,惟因吸收塔處理 量負荷不足,故將剩餘廢氣導至廢氣燃燒塔(編號A014及 A018)進行處理之系爭排放行為,有未依被告機關核定之 系爭使用計畫書內容操作之情事,被告核認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23條暨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之規定,被告遂予 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3月27 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原告意見 之陳述後,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 準則之規定,於108年6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整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處原告2小時之環境講 習處分等情,此有被告108年5月2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參 原處分卷第8頁)、設備故障或污染事故報備單(參原處 分卷第9頁)、被告108年6月11日高市環局空字第0000000 0000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參原處分卷第10-11頁)、 本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7-18頁)、系爭 控制閥門測試報告(參原處分卷第67頁)、108年5月1日 原告廠區系爭製程廢氣燃燒塔使用狀況(參原處分卷第68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廠區於108年5月1日當日,其 系爭製程在修復完成正常操作之情形下,廢氣仍然使用廢



氣燃燒塔排放,確已違反系爭使用計畫書之規定,洵堪認 定。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9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 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 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 生後一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2條第2項規定:「石化製程因緊 急狀況須進行歲修,未能於一個月前提報歲修計畫書者, 應於歲修開始後24小時內,檢具具體理由通報地方主管機 關,並於一個月內提報歲修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經查,原告廠區系爭製程於108年5月1日13時22分故障 ,未依前揭規定時間內向被告機關報備,卻遲於當日18時 35分始通報被告機關設備修護,進行開車使用廢氣燃燒塔 處理廢氣之系爭排放行為,亦不符合使用要件。從而,被 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 第62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 以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 分,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上開空氣壓縮機(C-3101)控制閥門均定期 檢修,於107年12月21日方通過測試。原告顯然已對廠內 設備盡最大之維護義務;原告排放至廢氣燃燒塔之時間長 度、廢氣排放量均符合系爭使用計畫書之規定云云。惟查 ,參酌廢氣燃燒塔之設計,係在石化製程有工安需求下使 用之緊急防制設備,被告機關依循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核 定原告之系爭使用計畫書內容,以確保石化製程廢氣燃燒 塔使用能回歸工安需求,達到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減量之管 制目的。經查,系爭使用計畫書之五、「廢氣燃燒塔使用 情形分析」所載內容,被告機關核定同意原告A014及A018 廢氣燃燒塔之「使用時機」為「緊急狀況」、「開停車、 歲修(1)」、「開停車、歲修(2)」、「開停車、歲修 (3)」及「必要操作」等5項,其中「緊急狀況」之說明 載明略以:「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1章總則第2條第58款定義緊急情況為:因突發事故、 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 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 狀況。1.依上述定義,考慮緊急情況為製程異常排放、緊 急停車、電力系統、蒸氣、冷卻水和儀表空氣等公用流體 供給中斷或異常,與外部停電、停水、火災、地震、颱風 等天災或戰爭及恐怖攻擊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場緊急 停爐,需將製程系統內氣體排至燃燒塔處理,以免發生重 大工安事故。2.因下游設施或廠商發生故障或停爐之外力



因素,造成本場供給之物料短時間無法去化之狀況,製成 擬配合緊急停爐或調整排放廢氣。‧‧‧。」(參本院卷 第53頁)等語。惟查,被告108年5月2日稽查紀錄工作單 載明略以:「系爭製程於108年5月1日13時22分發生空氣 壓縮機(C-3101)閥門故障導致製程停車,後於同日18時 10分狀況排除進行開車作業,因製程廢氣由3300區(M16 製程)導入3400區吸收塔(編號:E757)處理,因吸收塔 處理量負荷不足,故將剩餘廢氣導至廢氣燃燒塔(編號 A014及A018)進行處理‧‧‧」(參原處分卷第8頁)等 語,可知本件廢氣係於空氣壓縮機(C-1301)閥門修復完 成後,其製程設備於穩定情況下進行開車作業所致,與系 爭使用計畫書所載明之「緊急狀況」明顯不符。綜上,原 告主張系爭排放行為應屬系爭使用計畫書規範之「緊急狀 況」云云,自非可採。
(五)末查,被告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附表」,污染程度因子(A)判定為1;危害程 度因子(B)判定為1;污染特性(C)即原告於本次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 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為1次,是依上開附表應處罰鍰計算方 式:污染程度因子(A)×危害程度因子(B)×污染特性 (C)×10萬=1×1×1×10萬=10萬元,故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以環境講習 2小時之處分,實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告於108年5月1日之 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2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 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命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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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