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51號
CTDA,108,簡,51,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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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號
             民國109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銓興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鏵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家安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儒 
      魏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8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5966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派員前往 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經營場所(下稱系 爭場址)稽查,目視發現系爭場址周界外(判定點:大寮區 內坑路31號前)散布明顯粒狀污染物(藍白煙)於空氣中, 嗣進入系爭場址查察,經比對自周界外判定空氣污染之位置 處,發現有放置乙炔及氧氣鋼瓶等切割器具,認定乃系爭場 址人員於進行切割作業時,現場未設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 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情事,爰 以108年3月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32402500號函予以舉發,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3月27日提出意見陳 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原告意見之陳述後,核認 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 ,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於108 年3月25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 稱本件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 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上開原處 分不服,提起訴願後,經高雄市政府以107年7月31日高市府 法訴字第108305966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當被告人員進入系爭場址時,原告的人員並無進 行切割作業,足證被告人員目視到之藍白煙,係因原告在系



爭場址內的怪手被廢鐵卡住,當時是在幫怪手作修理,時間 僅有短短幾分鐘,並非被告所說的從事切割燃燒行為。且被 告判定粒狀污染物之方式,僅以官能目視檢查作為判斷之依 據,判定方式過於簡略。又按行政罰係以行為人為處罰對象 為原則,行政機關於法律對於處罰之對象得為適當裁量,如 需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故本件 被告也應在原告接受講習輔導後,視改善情況而定,而非果 斷開罰。且原告進行乙炔切割作業行之有年,雖造成明顯粒 狀污染物,卻未見相關機關輔導原告該如何有效收集,並處 理因上開作業產生之粒狀污染物。被告捨棄任何宣導、規勸 、輔導等行政作為,而直接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所示,違反比 例原則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於系爭場址於上開時間發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 於空氣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稽查時於系爭場址周界 外(判定點:大寮區內坑路31號前)以目視方式明顯可見 粒狀污染物排放,並有拍照錄影存證,並製作稽查紀錄工 作單,已符合法令規範。原告雖主張:係因怪手被廢鐵卡 住,當時是在幫怪手作修理,時間僅僅只有短短幾分鐘而 已,並非被告所說的從事切割燃燒行為云云,惟縱原告之 主張為真,然原告之此一切割行為,亦構成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所指之「 其他操作」。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 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 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 作‧‧‧。」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 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 設施之正常運作‧‧‧。」同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 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據上可知,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係屬行為罰,意即 行為人有該法條所規範之行為,即已構成告發處分要件。 故於公私場所使用乙炔切割拆解廢鐵或其他作業,應依上 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 ,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以符空氣污染 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倘未裝置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或裝置設備但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明顯空氣



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自得以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2條及其相關規定予以告發處分。又按空氣 污染防制法、行政罰法及其有關法規,均無事先勸導始得 予以舉發之相關規定,從而,原告違反之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7條第1項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被告 裁處原告10萬元整罰鍰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有被告108年2月25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 第1頁)、被告之採證影像光碟(存於原處分卷第2頁內)、 稽查照片(參原處分卷第3-5頁)、原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 (參原處分卷第6-7頁)、被告108年3月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 0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參原處分卷第8-9頁) 、被告108年3月2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32809300號函(參 原處分卷第11-12頁)、本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 卷第13-14頁)、陳述意見書(參原處分卷第15頁)、被告 108年4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33110100號函(參本院卷 第19頁)、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存於本院卷第23頁)、原 告錄影光碟之截圖19幀(參本院卷第25-39頁)、訴願決定 書(參本院卷第43-55頁)等件,暨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 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 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行為? 被告之裁罰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 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 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 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 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 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 行為。」第67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 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 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第85條規定:「(第 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 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 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 :「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按107年8月1日修正 為第32條第1項第1款,施行細則尚未修正)‧‧‧所定其 他操作,指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 噴灑、切割、粉碎或裝卸。」;第33條規定:「公私場所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 、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 行檢查。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 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 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 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 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下稱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周界外,並能 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6條第1款 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 ,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 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 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 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由污染源與 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 其具有關聯性。」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而依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違反條款:第31條第1 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污染程度(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3 ;危害程度因子(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 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 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污染 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 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A×B×C× (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 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二)經查,被告派員於108年2月25日13時30分前往系爭場址稽 查時,於系爭場址周界外(判定點:大寮區內坑路31號前 ),在目視範圍內,清楚可見明顯粒狀污染物(藍白煙) ,散布於空氣中,嗣進入查察,發現有放置乙炔及氧氣鋼 瓶等切割器具,認定乃系爭場址之原告人員於進行切割作 業時,現場未設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 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情事,被告核認原告之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遂予舉發 ,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3月27日提 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原告意見之陳 述後,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之規定,於108年 3月2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整,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之規定處原告2小時環境講習等情,此有被告108年2 月25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1頁)、稽查照片 (參原處分卷第3-5頁)、被告108年3月5日高市環局稽字 第000000 00000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參原處分卷第8 -9頁)、被告108年3月2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32809300 號函(參原處分卷第11-12頁)、本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參原處分卷第13-14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 庭勘驗播放被告之採證影像光碟(存於原處分卷第2頁內 ),亦清晰可見於系爭場址周界,用目視即可發現之濃密 藍白色煙霧散布於空氣中之事實,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 份可稽(參本院卷第103-107頁)。且原告對於有在系爭 場址內,於108年2月25日13時30分從事作業時,產生粒狀 污染物等情,亦不爭執,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
(三)原告雖主張:伊當時並無在從事切割作業,係因原告在系 爭場址內的怪手被廢鐵卡住,當時是在幫怪手作修理,時 間僅有短短幾分鐘,並非被告所說的從事切割燃燒行為云 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各 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 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 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施 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按107年8 月1日修正為第32條第1項第1款,施行細則尚未修正)及



第3款所定其他操作,指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 、微波利用、噴灑、切割、粉碎或裝卸。」。故依據上開 條款之規定,縱原告主張伊於系爭場址並未從事乙炔切割 作業,僅是在幫怪手作修理等情屬實,惟原告業已產生粒 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如上所述,自屬構成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之行為,故原告以其並未從 事乙炔切割或燃燒之行為為由,而認其並無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云云,難認有據。(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判定粒狀污染物之方式,僅以官能目視 檢查作為判斷之依據,判定方式過於簡略云云。惟按空氣 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及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 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 查。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 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 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 物排放濃度之判定。」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 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第5條規 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 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 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 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 。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 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 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6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 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 ,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 收集及處理設備。‧‧‧三、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 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斷其關聯性。」。 經查,被告稽查人員於系爭場址周界外,以目視即能查覺 藍白色煙霧自系爭場址散布於空氣中,加以至現場稽查後 ,就現場有乙炔及氧氣鋼瓶等切割工具之一切情狀加以判 斷,並確認系爭場址並未設置粒狀污染物之收集及處理設 備,而填載系爭稽查單(參原處分卷第1頁),並就現場 目視所得錄影及拍攝稽查照片,已如上所述。是被告稽查



人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之條文規定採官能檢查, 以肉眼目視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 物排放狀況之檢查,並依前揭執行準則之規定,於稽查當 時除拍照佐證外,並於本件稽查單上明確記載違規情節、 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描述現場看到之 污染等情形,足認被告稽查人員當天之實施檢查,且係依 法定官能檢查之目視方式檢查,並無違誤。原告雖又稱: 被告稽查人員未於稽查紀錄單載明「不透光率」、「累積 時間」、「判讀次數」云云,惟原告所述上開要件係屬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之授權,訂定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3條之規範內容,而 本件原告係屬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條第1款之違規 行為,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之規定無涉,故原告上 開主張,尚有誤會。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捨棄任何宣導、規勸、輔導等行政行為 ,而直接裁罰原告10萬元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係屬行為罰,則有該條所列之 空氣污染行為即應受罰,而本件既經被告稽查人員於系爭 場址周界外發現有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情事,現場並有攝 影存證等情,此有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1頁) 、被告之採證影像光碟(存於原處分卷第2頁內)及稽查 照片(參原處分卷第3-5頁)可資參憑。故本件經被告稽 查後,確認違規情節屬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 當。從而,被告核認原告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以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予以裁處 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末按,根據裁罰準則第3 條所定之附表所示,被告考量個案污染程度,污染程度因 子(A)裁定為1;危害程度因子(B)及污染特性(C)各 裁定為1,則被告依上開裁罰準則附表,公司場廠A×B×C ×10萬計算,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等情,均 屬適法之處置,且於法無違。原告認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 則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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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興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