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號
CTDV,109,訴,18,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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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佘文耀 
      佘碧穗 
被   告 吳石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93號),本院
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佘文耀佘碧穗各新臺幣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佘文耀佘碧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被告與原告佘文耀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上午 在高雄市○○區○○路0 號高雄市杉林區調解委員會(下稱 調委會)調解室進行調解當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 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調解室開放空間,以「狗男 女」辱罵佘文耀及陪同前往之原告佘碧穗(下與佘文耀合稱 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原告為堂兄妹關係,被告以不堪入耳之「狗男 女」一詞加以辱罵,使原告內心至感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佘文耀佘碧穗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紛爭緣起於伊基於公義,對於在82年間由鄉 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供眾人通行已成為既成道路之道路,佘文 耀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擅將該道路以鐵欄杆圍住,讓汽車、 行人通行不便。107 年12月26日上午在調委會因調解不成立 ,伊於離去時口中喃喃自語「狗男女」,並非對原告辱罵, 伊係無意的。伊並無故意過失之行為,且關於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沒有損失。伊願 向原告致歉,伊現年90歲,沒有在賺錢,且長期就醫,配偶 亦長年臥病,次子有智能障礙,家中生活多靠補助,原告請 求那麼多錢,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與佘文耀於107 年12月26日上午,在調委會調解室 進行調解,於同日10時許,雙方因意見不一致,調解會主 席曾成榮宣布散會,被告離去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 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調解室開放空間,以 「狗男女」一詞辱罵佘文耀及陪同前往之佘碧穗,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被告不否認其於上開時、 地有面對原告說出上開「狗男女」之詞語,惟辯稱其是無 意的,其係喃喃自語等語,參諸證人曾成榮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我是高雄市杉林區調委會主席。當天調解 不成立後,被告有罵原告,當時已經散會,被告要出調解 室,在門口時對著原告罵「狗男女」。佘碧穗就大聲質問 被告,為何罵我們,被告不理會就離開了。當時調解室內 有很多人,被告方有5 、6 人,還有原告、我及2 位委員 及1 位秘書,當時都還沒有離開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1頁 、108 年度偵字第6551號卷第18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已當庭自承其係面對著佘碧穗講「狗男女」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 ,堪認被告確係針對原告講出「狗男 女」一詞,且其音量足使在場之其他人士聽聞,並非被告 所辯之喃喃自語。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 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檢察官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刑事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審訴卷第15至16 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影 卷屬實。被告所陳述「狗男女」之用語,衡之社會一般通 常觀念,屬抽象貶抑性用語,含有輕侮、辱罵對方之意, 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貶損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另佘文 耀雖稱被告是在調解會還沒開之前就開始罵原告「狗男女 」等語,惟參酌上開證人曾成榮證述:被告係在調解不成 立,已經散會後,被告要出調解室時對著原告罵「狗男女



」等語,且另一原告佘碧穗於刑案警詢、第二審審理時亦 供述:被告是在調解會結束後,原告要離去時,對原告罵 「狗男女」;調解不成立時,被告站起來辱罵原告「狗男 女」等語(見刑案警卷第5 頁、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 180 號卷第52頁),綜合曾成榮佘碧穗所言,被告係在 調解結束「後」,始對著原告罵「狗男女」,並非在開始 調解之「前」,而佘文耀就其所稱在調解會還沒開之「前 」,被告就開始罵原告「狗男女」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 ,自難採信。
㈢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佘文耀係專科畢業,已退休,目前務農 ,每月收入約2 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財產總 額約3159萬元;佘碧穗職業學校畢業、目前務農及兼職 做直銷,平均年收入不到10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 中補校畢業,現年90歲,無工作及收入,名下有土地,財 產總額為111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審訴卷第29頁、 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置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加害行為態樣及其所造成損害結果之情節、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各以8,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8,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8 月3 日(附民卷 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以主文第3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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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