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租公有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3號
CTDV,109,訴,133,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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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羅淑芬 
      方清柏 


      方清松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所提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210號認屬民事訴訟之範圍,而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惟 依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所提民事起訴狀,就訴之聲明 記載:「被告應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系爭放租辦 法)第6條第2項規定續辦原告、王瑞平謝孟哲等5位申租 人抽籤決定本案土地放租對象」,其訴之聲明未具體明確, 原告是否係欲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真意不明,且原告就本 案請求所涉租賃關係存在之土地面積、起、迄時點、每月租 金金額各為何,亦未具體敘明,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其起 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08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雖於 108年12月13日具狀表示因不服被告於放租程序之審查階段 ,逾公告期間仍受理訴外人王○榮所提出之占用國有耕地異 議,而註銷原告申租案件,乃提起被告應依系爭放租辦法第 6條第2項規定續辦原告、王瑞平謝孟哲等5位申租人抽籤 決定本案土地放租對象之訴訟,因原告與被告之申租國有耕 地爭執,尚未進入核定放租、訂定租約階段,故無法提供兩



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之起迄點、租賃面積、租金等相關佐證資 料云云,然仍未特定訴之聲明並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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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